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772號
TPHV,103,聲,77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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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4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李 媛媛、邱琦、陳心婷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本院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承辦法官劉勝吉、賴惠慈迴避,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34號 裁定駁回伊迴避之聲請後,伊不服該裁定再聲請補充判決, 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再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惟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作成裁定之承辦法官明知 劉勝吉、賴惠慈未審酌伊所提出「92年7月14日華師字第920 714號函」之事實,未准許伊迴避之聲請,經伊聲請補充判 決,李媛媛、邱琦、陳心婷等三名法官復無視伊已提出「92 年7月14日華師字第920714號函」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42號事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脫漏之事實,又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違反 義務行使,有不公平客觀裁判疑慮,當得請求李媛媛、邱琦 、陳心婷法官迴避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事件補充 判決之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101年3月29日作成駁回伊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與 於101年3月6日駁回伊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之承辦法官不完 全相同為由,聲請劉勝吉及賴惠慈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3 年8月29日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嗣以裁



判有脫漏情形為由,再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法官李媛媛、 邱琦、陳心婷組成合議庭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惟按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判決法院為之(亦 即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規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劉勝 吉、賴惠慈法官是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92年7月14日華 師字第920714號函」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 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脫漏之事實,核屬本院99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是否有應為補充判決之理由, 故系爭裁定認本院103年8月29日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並 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而駁回其聲請,難認系 爭裁定承辦法官有何違反義務行使之情。又聲請人聲請李媛 媛、邱琦、陳心婷法官迴避,指摘其等就伊聲請補充判決乙 事,明知伊已以書狀記載事實並附提證物及應本於法官職權 注意補充判決應行注意事項,竟未依法曉諭或闡明,逕以系 爭裁定駁回所請云云,所稱各情僅涉證據調查及指揮訴訟是 否欠當等職權行使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疑其等將為 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承審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或渠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並未 另行舉證以資釋明,僅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嫌乏據 。從而,聲請人為此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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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