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730號
TPHV,103,聲,73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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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黃秀賢
相 對 人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942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參仟臺佰捌拾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 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抗字第 11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3,180元為擔保, 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經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 3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原法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892號強制執行 假處分命債務人即相對人自動履行 ,相對人已履行假處分執行命令,交付磁卡,執行終結,聲 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 、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書、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89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抗字 第1173號、103年度聲字第614號卷宗查閱無訛,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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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