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黃勝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間拆屋還地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桃園縣楊梅市中低收入老人證 明書,且配偶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生活 顯有困難,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間拆屋 還地等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且配偶長 年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 ,並提出伊配偶黃鄭鳳嬌之身心障礙手冊與桃園縣楊梅鎮中 低收入老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惟所謂中低收入 老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 ,係指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且未超過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5或2.5倍而言, 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且該辦法亦容許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投資、有價 證券及房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不同,持此並不足釋明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