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鍾陳來好
代 理 人 黃呈熹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明男、許金鍊、沈福勝、蔡坤塗、沈明昌、
林易麟、魏清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不論相對人沈福勝、許金鍊 與伊及相對人徐明男、林易麟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效 ,或魏清旗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均不影響 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故 本件訴訟並無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之情形,是原裁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係屬無 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明男、林易麟 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宋月香,經相對人沈福 勝、許金鍊二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相對人魏清旗亦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提起主參加訴訟,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之訴訟,分別繫屬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及10 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 經合併審理,於103年7月18日判決,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 訴,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8 號判決及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194頁) ,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仍有變動之可能,為避免裁判歧異及浪費訴訟資源,原
法院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 訟程序。從而,原法院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