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3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 對 人 王伯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
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 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自明 。即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 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自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 定之效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固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文,惟破產人因 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 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 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 民國103年5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核發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司促字第7 6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隆基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禪娟之戶籍地址,而隆基公司既未於20日 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應於 同年7月7日生確定效力,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 事務官)於同年7月9日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無訛。嗣司法事務官 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向隆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即相對人合法送達,無從起算2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於同年 8月21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 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 未能預料隆基公司將遭宣告破產,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向相對
人送達,非屬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況抗告人於同年6月23 日以電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所提出之 破產債權申報書,已包含系爭支付命令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影本,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相對人簽收,則相對人未於2 0日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縱認系爭確定證明書應撤銷,司法 事務官亦應再核發同年7月14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等語。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固於 103年6月17日對隆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禪娟之戶籍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5送達,復於同年7月 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惟隆基公司早於同年5月 20日即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破字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 對人為其破產管理人,有系爭支付命令、隆基公司變更登記 表、送達張禪娟之送達證書及其戶籍謄本、系爭確定證明書 、宣告破產裁定可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0頁、第30頁至 第34頁、第45頁)。是依首揭說明,隆基公司於同年5月20 日受破產之宣告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既已喪失管理權及 處分權,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向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為送達始 為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同年6月17日向張禪娟之戶籍 地址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述法定不變期間無從 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司法事務官就此核發系爭 確定證明書,自有未合,則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 定證明書,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其申報債權書包含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6月24日送達相對人,應另再核發於同 年7月14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云云,要係司法事務官之職權 ,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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