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劉佳勳
代 理 人 劉興業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准就相對人如附圖所示編號1、2、4、5、7、8、9、10、11、12、13、14、16、21、26、27、28、29監視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四月十八日及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共六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所攝錄之影像(或檔案、備份)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 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 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 險之謂。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相對 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該中心以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14日至6月6日間涉嫌利用職權對女性下屬曾○琳多次 性騷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伊未曾有性騷擾行為,乃要求相對人調閱該中心辦公區 域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以明真相,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伊已對曾○琳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並擬起訴請求確認伊 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曾○琳損害賠償,實有依法 就監視錄影檔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雖相對人之調查小組決 議請該中心行政組組長備份三個月內之影像資料,惟該備份 資料僅供調查小組調查之用,未能確定於103年8月26日完成 決議報告書後是否繼續保留前揭備份資料,且相對人就監視 錄影檔案定有保存期限,儲存檔案硬碟容量存滿即自動覆蓋 ,為免上開資料於起訴前滅失,自仍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原
裁定逕以相對人已有備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即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保全相對人所有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2、4、5、7-14、16、21、26、27、28 、29監視器於103年4月14日至4月18日、5月14日上午8時至 下午6時之錄影監視畫面〔抗告人撤回對曾○琳之請求,另 減縮請求保全之範圍,撤回及減縮部分均不予贅述〕。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作成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決議結 果有所疑義,迭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該中心公共區域監視錄影 影像檔案遭拒,相對人之監視錄影檔案有一定保存期限,為 免前開檔案因硬碟容量不足自動覆蓋而滅失,故有保全曾○ 琳具體指述日期即103年4月14日至4月18日、5月14日上班時 間錄影監視影像之必要,並提出服務證明、存證信函、103 年度0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報告書、律師函及行政申復聲 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 所欲保全證據之他造當事人及應予保全之理由已為釋明。又 相對人在安全區域內之攝影監視設備之影像資料須每月做備 份,並存放至少三個月以上,有抗告人另提之實體與環境安 全管理作業要點參、㈢攝影監視設備⒊之規定可考(見本 院卷第32頁),該中心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可能獲得備份,惟 既有保存期限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即有不及調查之危險, 尚難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依上開申訴案決議報告書 調查經過所載「因被申訴人(即抗告人)為本案關係人, 為保全錄影監視影像之完整,決議請行政組組長協助將監視 資料權限移轉,並備份三個月的影像資料,提供調查小組調 閱相關影像以利釐清相關案情」(見原審卷第15頁),固堪 認相對人就騷擾之申訴案組成調查小組,並決議請該中心行 政組組長備份三個月內之影像資料。然該備份資料係供調查 小組調查之用,於調查完畢後是否繼續保留,既乏據可徵, 稽此自亦難遽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即非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 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明定,故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現在繫屬 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 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 月修訂9版第1019頁參照),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