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楊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君玲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 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 訴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房屋暨其增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相對人經法院公開拍賣取 得為由,訴請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游麗雪、魏伯東、游銘輝等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與游 銘輝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支出之裝潢、設備及 增建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原法院就本 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不利抗告人與游銘輝之判決,抗告人與游 銘輝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抗告人與 游銘輝本件上訴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399,50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爰以裁 定命抗告人與游銘輝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96,540元、 反訴部分31,200元,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本訴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 訴訴時所繳之訴訟費用係依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價格核定, 抗告人提起上訴, 原法院卻另核定房屋價格為6,399,500元 ,有違公平合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 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 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民國102 年 10月9日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 因抗告人等人占用系爭房屋
,而於102年12月16日訴請抗告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屋, 而系 爭房屋於102 年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勝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鑑定之價格為6,399,500元, 有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之勝利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函及鑑定價報告在卷可查 (見原法院卷第 139至140頁 ),則原法院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本訴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6,399,500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 人起訴時係依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價格核定訴訟費用云云, 惟相對人起訴裁判費之核徵是否不當及應否命補繳等,乃起 訴法院應審核之職權事項,要不影響抗告人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 且原法院已於103年9月4日以新北院清民謙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函通知相對人補繳裁判費53,262元(見 原審卷174頁),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