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662號
TPHV,103,抗,1662,201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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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62號
抗 告 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代 理 人 楊擴舉律師
複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壹世代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
103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全字第2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營運正常,亦無任何票信不良紀錄,就財 產、信用、營運狀況綜合判斷,難認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非得僅以伊就相對人主張債權是否 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 於假扣押查封程序,明知CW89、CW99模具設備價值不菲,係 伊生產上所必需之器具,惟仍予以查封,無異迫使伊宣告倒 閉並將員工遣散;且相對人所查封之賀民牌機具、成品等物 ,價值已逾其主張之債權額。另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 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益徵相對人之請求實無理由。是相對人既未釋明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然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 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 格之證據程序。此外,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 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 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 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向抗 告人採購wipos W99S單人止滑組及W99L雙人止滑組各3000 組,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4,805,000元(含稅),約 定付款條件:「訂金50%,10/25匯350萬、10/30匯000000 0,50%每次交貨後,7天內到期票」,並約定最後交貨期 為103年3月28日。伊如期給付訂金共計7,402,500元。相 對人自102年12月13日起陸續出貨,至103年1月28日止, 計8次出貨,每次出貨,伊於扣除50%之訂金後,如期如數 照付,從未拖欠。迄最後一次出貨,結算訂金餘額為4,14 2,250元,尚未發生重大爭議,惟於103年2月12日伊接到 抗告人出貨通知,要求伊於接獲通知書後七日內進行匯款 作業,須待貨款入該公司帳戶後,方可進行出貨,此與合 約付款條件不符,伊乃要求抗告人依約履行,但抗告人仍 固執己見,雙方為此相持不下。詎抗告人竟於103年2月24 日片面通知取消訂單,並將採購憑單加蓋「作VOID廢」戳 記退回,拒絕繼續履約。伊迫於無奈而依法起訴,解除未 履約部分之買賣合約,請求返還訂金餘額4,142,25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相對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4,789, 500元。又抗告人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致第三人提供擔保 之不動產遭聲請拍賣求償,相對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8,931,75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民事起訴狀、民事庭期日通知書、採購憑單、存 款憑條、付款明細(含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現金支付單、



統一發票、支票、應付票據憑單)、出貨通知書及兩造往 來信函、抗告人之訂單取消通知書及其作廢之採購憑單、 相對人所失利益計算明細、廣告型錄、出貨明細表、原法 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46、51-53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另稱:抗告人在發生本件契約爭議後,不見解決紛 爭之誠意,現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導致第三人柯金鎧提 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求償,均足以 影響伊日後強制執行之履行,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伊願 供擔保代替釋明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 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5、 46頁)。而依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抗告人目前對於 第三人林平一、林洪春負債16,513,50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致第三人柯金鎧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業經法 院裁定准予拍賣,可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不能 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再佐以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本院卷第28頁),而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金額為8,93 1,750元,益徵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狀態,其財務顯有異常而有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相對 人債權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抗告人既已否認相對人 之本案請求,而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 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 ,足認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屬可 取。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非全無釋明,尚 屬可信。
(三)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故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以 現金2,977,25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准許其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931,75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應屬 合法。
(四)抗告人雖另抗辯:相對人於假扣押查封程序,明知CW89、 CW99模具設備價值不菲,係伊生產上所必需之器具,仍予 以查封,無異迫使伊宣告倒閉;且相對人所查封之賀民牌 機具、成品等物,價值已逾其主張之債權額云云。惟法院 於假扣押查封程序,縱有發生超額查封或查封不得查封之 物之情形,而違反執行程序之規定,然此係屬假扣押執行 程序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問題,抗告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執此對於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而求為廢棄。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自不足 取。
(五)至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益見相對人之請 求實無理由等語。惟相對人已到庭陳明:伊不服上開判決 ,已具狀準備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況相對 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此係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尚 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洵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 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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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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