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805號
TPEV,90,北簡,805,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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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五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賴達泰
        謝鵬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八 六一О─四二九號信用帳戶,嗣因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買 進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揚股票)十三萬三千股,而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融資七百二十四萬三千元,且提供上述股票予原告以擔保融資 債務。惟因國揚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 第一條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告未予置理 ,為此先就其中二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提起本訴。至於原告與訴外人侯 西峰所訂協議書,明定侯西峰負「併存之債務承擔」責任,被告並不因而免責。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在協和證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並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 書,惟開戶後從未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系爭國揚股票並非由被告下單買進 ,被告對該筆交易完全不知情。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指定股票客戶資券明細表、催 繳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自己對融資買進國揚股票一事全不知情。觀諸證 人陳國智所稱:「我本身是在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當初被告本人有親自到 協和證券公司開戶,被告只有在剛開戶時,有進出過幾筆,後來因出國之故就沒 有再做了,被告只有一般的買賣股票,沒有用融資融券方式來買賣股票,國揚股 票不是被告買的,因為事後原告通知要結清這個帳戶,我去查證的結果,是另外 一位營業員王玉芬下單的,是否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我不清楚,被告開戶並且進



出過幾筆買賣之後,為了操作方便,而且有一陣子出國,所以就把印章和兩本存 摺放在我這邊」,暨證人王玉芬所稱:「我是協和證券公司的營業員,我對被告 其他股票的交易不清楚,只對國揚股票的交易部分清楚,約在八十七年八、九月 的時候,侯西峰的助理打電話給我,說要借用戶頭,買賣國揚公司的股票,並且 保證會完成交割,不會造成違約,我就把被告的戶頭借給他們使用,系爭的這一 筆一百三十三張國揚股票是我用被告的戶頭下單買進的,被告不是我的客戶,被 告的存摺印章也沒有在我這邊,我是證人陳國智的同事,平常陳國智請假是我代 理,所以我知道這個戶頭,我當初是想說將來賣出時,再拜託陳國智把交割款領 出來,還給侯西峰,用被告戶頭下單的事情,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及陳國智,後來 我都一直沒有講,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發生股票金融風暴,我有去找侯西 峰解決,他們有答應償還,並且說已經和原告達成分期償還的協議,我有向原告 確認,原告承認有這個協議,但是原告說是保密條款,所以內容不能給我看,但 是我有跟原告確認名單,有被告的名字,直到那時候我都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被 告及陳國智陳國智應該是在八十八年收到法院的通知時,才知道這件事」(均 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應認被告抗辯之事 實係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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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