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追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530號
TPHV,103,抗,153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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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 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 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 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 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 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 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 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達方 公司)前於民國99年1月19日簽立採購合同(下稱系爭 採購合約),由蘇州達方公司向伊採購電感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嗣蘇州達方公司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 向伊下單,伊即依訂單所載備料、生產,貨款總計為美 金(下同)9萬205元。惟蘇州達方公司竟違約不願受領 ,因相對人與蘇州達方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故先位請求母公司即相對人給付貨款; 並備位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相對人與蘇



州達方公司連帶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伊9萬205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與蘇州達方公司應連 帶給付伊9萬205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準備㈠暨追加起訴狀可憑(見 原審卷第3至10頁、第129至135頁)。 ㈡、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相對人已 於原審法院103年7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同意上 開追加(見原審卷第157頁)。又,抗告人追加之訴性 質上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對於蘇州達方公司即追加被 告之訴訟地位已屬不安定,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無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 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 盾之可能。足認抗告人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 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
㈠、系爭採購合約雖未經蘇州達方公司簽署,但倘認系爭採 購合約係抗告人與蘇州達方公司訂立,訂約地為臺灣地 區,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 第45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即有管轄權;且 本件係基於同一買賣糾紛之基礎事實,為求紛爭解決一 次性,伊自得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云云。 ㈡、惟查:
⒈抗告人自承系爭採購合約未經蘇州達方公司簽署(見 原審卷第11至22頁),然卻又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訂 約地為臺灣地區,所述即有矛盾,尚難憑此即認為系 爭採購合約確係抗告人與蘇州達方公司於臺灣地區訂 立。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 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可言,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 ,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 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抗告人既係追加蘇



州達方公司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即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可言。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基於同一買賣糾紛 之基礎事實,應許其追加備位之訴云云,與法即有不 合,不應准許。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採購合約訂約地為臺灣地區,原 法院應有管轄權、及本件係基於同一買賣糾紛之基礎 事實為由,主張伊得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均無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對於蘇 州達方公司之訴訟地位即屬不安定,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無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 ,並為免裁判矛盾,應認其追加之訴部分起訴與否屬不確定 狀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持 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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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