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91號
TPHV,103,抗,1491,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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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蔡璧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優三蔡錦秀蔡錦雀蔡高德間分
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
抗字第14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 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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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