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90號
TPHV,103,抗,1490,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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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黃恆俊
      莊寶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新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前經公司重整程序,嗣經裁定終 止重整,已受破產宣告。其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進行 破產事務中,發現抗告人參與處理之請款日期為民國93年6 月14日、15日,金額分別為美金1091萬1000元、美金587萬 元之款項,違反請款程序,款項流向不明,乃對於抗告人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查雅新公司前於99年6月11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8 、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及第三人蘇嘉斌為被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之事實,有103年6月9日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6至33頁 )在卷可稽,是該訴訟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相 對人雖主張雅新公司經重整多時後宣告破產,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前因其他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在案等語,並提出雅新公司97年度、98年度損益表 (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破產裁定(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 )、民事裁定(原法院卷第17至41頁)為證。然破產制度之 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 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受破產宣告核 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審認係屬二事,尚難因雅新公司受破 產宣告即遽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所提上開損益 表距離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103年6月13日),已間隔5年 之久,另所提上開各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時間係97年6月間 至100年8月間,顯不足釋明雅新公司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 ,尚難據此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抗告人提出 之中時電子報(本院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本院卷第12至14頁),雅新公司於102年拍賣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總部大樓,由第三人麗寶建設公司以19 億1600萬元得標,另雅新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路之工廠房地預定於103年間拍賣,經鑑定價格為11億5276 萬6150元,合計雅新公司破產財團近兩年處分不動產有上開 鉅額財產,顯非不能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0萬元。此外,相對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即難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未查,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自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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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