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28號
抗 告 人 林鴻堯
相 對 人 李子培
李孫銓
李睿昇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補字第92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對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分別請求被告吳林惠子、卓忠釭、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林永鍾、林鴻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 被告張明成、張登志、蘇張美蓮就系爭土地按與被告吳林惠 子相同之買賣條件,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3,800元,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3,770元。抗告人即被告林鴻堯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與前手即共同被告林 永鍾於民國101年2月間簽訂不動產及地上權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除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外 , 並有同小段363、383、384、385、386地號等共6筆土地,全 部買賣交易價額為287,387,532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 相對人行使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應就上開6筆土地全部購買,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7,387,5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 34,903元, 原裁以相對人主張占有之實際面積9.8平方 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83,800元,顯有違誤等語。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定分 別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 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分別請求被告吳林惠子、卓忠釭、鈺成建設企業 有限公司、林永鍾、林鴻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被告張明成、張登志、蘇張美蓮就系爭土地按與被告 吳林惠子相同之買賣條件,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經核均係基於相對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均在於取得房屋之基地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其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 依抗告人與其前手即林永鍾於101年2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 及地上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7,106元【計算式:287,387,532元 (土地之買賣總價)÷2261平方公尺( 土地總面積)=127,106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31,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3頁) ,足見 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已高於抗告人與其前手交易時之價 格,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面積,依起訴時 之公告現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283,800元 【計 算式 :131,0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現值)×9.8平 方公尺(原告請求面積)=1,283,800元】,核無違誤 。抗 告意旨雖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98年度台上 字第479號判決意旨,主張:相對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 先購買權, 應就抗告人與其前手林永鍾間土地買賣契約之6 筆土地全部購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之交易價額即287,387,532元云云。惟「按基地出賣時 ,地 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 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 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 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 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租人就其承租範圍外之土地並無 優先購買權。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98年度 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 並未闡示出賣人出售多筆土地時 ,承租人就非其承租之土地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房屋占用38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9.8平方公尺,抗告 人以此主張相對人就其餘部分及其他5筆相對人 無基地租用
關係合計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承買, 核與土地法第104 條規範意旨有違,自非可採。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