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相 對 人 黃恒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沈巧元律師
相 對 人 蘇嘉斌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相 對 人 葉壬侑
林翠娥
鄭佩玉
黃姿綾
李政寬
林賢榮
劉成山
陳振基
吳雪惠
霈昇會計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憲章
相 對 人 吳典昭
王引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 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法院得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庭者,僅以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 之判決,以及刑事訴訟雖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惟經原告聲請移送者為限。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 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 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 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65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被告黃恒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 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億2190萬0008 元及美 金2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其起訴意旨略 以:相對人黃恒俊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 )原董事長、相對人莊寶玉先後擔任雅新公司董事及總稽核 、相對人葉壬侑、蘇嘉斌係雅新公司前後任財務協理,相對 人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分別為雅新公司出納經理、成本 課副理及會計課副理(下合稱相對人黃恒俊以次7 人);渠 等共同將雅新公司次月未出貨訂單及大陸蘇州轉投資子公司 之營收,以及雅新公司對美國景新公司及PROTRON 公司之寄 銷,提早認列營收,以虛增雅新公司財報之營業收入,並違 法虛增營業成本及違法沖銷應收應付帳款,復將雅新公司固
定資產機器設備,重複列帳於雅新公司及其大陸子公司之財 產清冊,以虛增雅新公司固定資產,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旋 於94年間持上開不實財報資料向伊申辦貸款,致伊誤信雅新 公司財務健全,資產充足,於94年、95年間與雅新公司簽訂 貸款合約並參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比利時聯合銀行主辦 之雅新公司聯貸案;且於95年12月5日至96年3月8 日間購買 雅新公司計美金2350萬元之歐洲可轉換公司債;致受有新臺 幣4億2190萬0008元及美金2950萬元之損害,應由相對人黃 恒俊以次7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相對人黃恒俊、黃寶玉、李政寬、林賢榮、劉成山、陳振 基、吳雪惠為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連帶負責。相對人林憲章、王引凡 及吳典昭分別擔任雅新公司90年至95年第3季財報簽證會計 師,對上開不實財報未盡查核之責,應依民法第184條、會 計法第17條、第1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渠等代表執行查核 簽證事務之相對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則應依民法第681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全體相對人 並應依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責等語(原法院 重附民卷第2頁至第8頁)。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之詐欺犯行,未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範圍,抗告 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進行審理犯罪行為之私權受侵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就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 充理由書補充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案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補充理由書不僅未據系爭刑事判 決記載退回併辦,上開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案意旨書之 併案內容,更經判決書理由欄陳明為其審理範圍及併予處理 之意旨。則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自 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範圍。至於經系爭刑事判決書敘明退 回檢察官之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併辦意旨書 ,與伊提起本件訴訟無關;原法院以該併案業經退回為由, 認伊起訴事實未在該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依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規定,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經查相對人李政章及相對人黃恒俊以次7 人雖經檢察官起訴 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4頁);系爭刑 事判決並認定黃恒俊以次7 人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 止,有將不得認列營收之未出貨訂單,自始不得認列營收之 子公司營收,認列於雅新公司各月份營收,藉以虛增每月營
收金額並登錄帳冊;並根據虛增後之營收金額,在會計系統 中輸入不實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之成本分錄傳票 並登錄帳冊;復為掩飾虛增營收之事實,將雅新公司向大陸 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或銷貨予客 戶所生應收帳款於帳務上相互抵銷;再將各該不實事項製成 94年全年度、95年第1季、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季之財務 報告向證交所申報公告之犯罪事實(系爭刑事判決書第4 頁 至第8 頁);相對人黃恒俊、莊寶玉、蘇嘉斌、葉壬侑並經 依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相對人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則經依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至於相對 人李政章被訴與黃恒俊以次7 人共犯上開財報不實罪嫌部分 ,則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各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可稽(原法院金卷第14頁至第71頁;相對人莊寶玉另經該判 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內線交易罪論罪科刑部分,以 及非本件相對人之陳豐珠、戴美慧分依教唆偽證罪、偽證罪 論罪科刑部分,均與本件無關,於茲不贅)。然遍查系爭刑 事判決書全文,並未認定相對人黃恒俊以次7 人及相對人李 政章有何抗告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所指上揭持不 實財務報表向抗告人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致抗告人或 其他金融機構誤信放款、購買公債而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 亦未認定抗告人為犯罪之被害人。其餘相對人林賢榮、劉成 山、陳振基、吳雪惠、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林憲章、吳典昭 、王引凡(下稱相對人林賢榮以次8 人)則非系爭刑事案件 之被告,更未經判決認定為任何刑事被告犯罪行為之共同加 害人。則抗告人主張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云云,依首揭說明,已乏所據。
五、況系爭刑事判決對於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述相對人黃恒俊、莊 寶玉、葉壬侑於95年4 月12日以雅新公司名義,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申辦總額新臺幣24億之循環 聯合授信貸款案,並提供不實財務報告與財務報表資料,致 上開三家銀行陷於錯誤核准放款,據以詐得上開金錢而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認定犯罪無法證明,並於系爭刑事 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第7 項分別為無罪之諭知(系爭刑 事判決書第73頁至第87頁、第3頁、第4頁)。系爭刑事判決 並因上開無罪認定,認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有與無罪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處理者,則包括涵蓋抗告人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主張之下列併辦事實:
①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併辦意旨:
即「被告黃恒俊、莊寶王、葉壬侑等三人共同將『次月未 出貨訂單』及『新公司大陸子公司之營收』,違法認列後 虛增雅新公司營收,且違法虛增營業成本,又不當沖銷應 收帳款與應付帳款,再將寄銷貨認列為已銷售貨物後,虛 列營收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王、葉 壬侑等三人均明知雅新公司債信不佳且無還款能力,為能 向銀行詐得貸款,於95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 提供雅新公司92年度至95年度第3 季不實財務報告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向告訴人比利時商比利時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貸款,..,致比利時聯合銀行....陷於錯誤,同 意貸款,致受有放款之損失」等語(系爭刑事判決書第99 頁、第100頁)。
②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併辦意旨: 即「被告黃恒俊明知財務報表為銀行審核貸款申請之關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提供 予....兆豐銀行(即抗告人)..等28家往來銀行,向各該 銀行申請貸款,使上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雅新公司營 收、獲利等財務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112億6591萬6849 元」等情(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01頁、第102頁)。 據上各節,堪認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黃恒俊以次 7 人持不實財務報表向其申辦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放 款並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業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 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至灼;自應由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
六、抗告人雖主張:伊係就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 充理由書補充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案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判決書已敘明上開97年度 偵字第14725 號併案意旨書為其審理範圍及併予處理之意旨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自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範圍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函及98年度蒞字 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影本為據(原法院重附民卷第36頁至第 38頁)。然查:
㈠審酌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記載「.. 黃恒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述財務報告提供予...兆豐銀行(即抗告人)、...等28家 往來銀行申請貸款,使上述銀行誤信為真而核准貸款112億6 591萬6849元,致上開28 家銀行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雅新
公司營收、獲利等財務狀況良好,因此核准上開貸款,黃恒 俊即以詐得112億6591萬6849元」等語,雖可認係抗告人附 帶民事訴訟所憑之起訴事實。然細譯系爭刑事判決不僅未將 該部分併辦意旨予以論罪科刑,且針對與該併辦意旨完全相 同之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併辦意旨書(內容 詳前述理由五、②;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01頁),更明確記 載為起訴效力不及,故無從審理及退回併辦之意旨(系爭刑 事判決書第102頁)。足證系爭刑事判決書於退回上開併辦 部分時,雖漏載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 書之案號,然該補充理由書中關於抗告人憑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犯罪事實,確經退回而未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㈡至於系爭刑事判決書就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 併辦意旨,雖敘述「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之單 純一罪關係,未嘗增添原起訴書所不存在之事實,且此部分 之併辦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已如 前述內容,當屬本院審理範圍」(系爭刑事判決書第97頁) 。然查上開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僅記載「本件被 告黃恒俊係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間 虛增營收等犯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理監督管理委員會檢附雅 新公司重編財務報告」等語,有該併辦意旨書影本可稽(本 院卷第10頁)。核並未包括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2098 號補充理由書記載上述黃恒俊持雅新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向抗 告人等28家往來銀行申請貸款,致各銀行誤信而同意放款之 情。堪認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雖名 為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辦意旨書之補充理由,二者 移請併辦範圍實非一致。併參諸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前述理由四),確無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併案內 容,抗告人更未經認定為刑事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可稽(原法院金卷第14頁至第71頁);益徵抗告人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事實,確未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至 明。則抗告人徒以系爭刑事判決記載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 併辦內容為其審理範圍,即推論其憑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事實,當然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云云,自無足採取。七、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 依原告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本件抗告人起訴之 事實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亦無從受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則抗告人逕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亦乏所據。原 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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