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26號
TPHV,103,抗,1226,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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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李建璋
相 對 人 楊淑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淑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 103年3月17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丙字第30185號執行命令扣 押相對人之薪資,然依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2年9月30日所達 成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1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第5項第5行記載「…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願於 102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即相對 人)所有,相關稅捐、規費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代書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1/2…」;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可知,雙方就不動產回復登記日期 及費用之負擔已明確約定。且抗告人於本案所執行之假扣押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費 ),當初雙方於和解庭時,受命法官指示為系爭和解筆錄第 10項所指之訴訟費用,故應依該條所定為「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無誤。嗣本院法官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再行準備程 序,據該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0行亦已載明兩造均同意執 行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是故系爭假扣押執行費已在法院 被歸納為訴訟費用,若因和解後,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取 得案款,再須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時,則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 。然抗告人之代理人李林素蘭前於102年11月13日竟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相對人支付此筆於 101年5月9日支付之假扣押執行費6萬4,000元。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11月13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松字第112422號函調查, 相對人於102年11月22日即向該院提出異議陳報狀,認抗告 人此舉顯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符,而拒絕給付系爭假扣押 執行費,故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強制 執行。嗣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02年12月10日再次依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10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2行,具狀向新 北地院聲請相對人支付系爭假扣押執行費之1/2即3萬2,000 元,案經該院102年12月10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松字第112 422號來函調查,相對人復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範疇,並非案款800萬元之強制執行再交之費用,故 亦無「若有執行費一造負擔一半」之適用,是新北地院亦未 採用抗告人之聲請。嗣該案即經該院以103年1月6日新北院 清102司執松字第112422號函執行終結,退還債權人文件。 且據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法官所問「綜觀和解筆錄第一 至四項、第六項之內容,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得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徐壯法強制執行部分 ,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91號反擔保提存案 款800萬元及其利息,兩造有無意見?上訴人、徐壯法:同 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等語可知,抗告人已同意 強制執行之範圍及金額,且經新北地院103年1月6日新北院 清102司執松字第112422號函執行終結,今抗告人竟出爾反 爾,欲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費,違反雙方於系爭和解筆錄之 和解內容。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185號 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竟准予抗告人聲請執行並扣押 相對人薪資顯有違誤;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薪資之 扣押。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之所以對訴訟費約定,係因兩 造在民事一審、二審各有繳納訴訟費,為簡化程序,兩造同 意各自繳納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於執行費之負擔,法律 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極為明確,因此和解筆錄未為約定。伊 係以強制執行取得案款若需再繳納執行費用,則應由雙方各 自負擔一半為兩造合意之共識,原裁定未詳查,未視強制執 行再繳納執行費之情事並未發生,前揭準備庭之假設事項並 不存在,則準備程序筆錄約定已無拘束對象,原裁定逕將假 扣押執行費歸入為「再繳納」之執行費,未審酌兩造合意且 為抗告人自行敘述之「再繳納」之意義,假扣押執行費早已 預繳,何來「再繳」。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廢棄司 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非兩造和解筆錄之本意,更非合意執行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真意。又抗告人於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中,因扣押金額不足,抵充利息 本金後已無餘款,致新北地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執行費 先受償之規定辦理,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方於執行名義上註記 「前於本院101年司執全字第309號繳納假扣押執行費64,000 元」作為補救,當時相對人並無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規定執行費由債務人負擔,執行名義正本註記等同債權憑證 應有法律執行力,原裁定未採認,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 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參照;亦即,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 職責。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 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 ,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因此,執行名義係和解筆 錄或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但執行名義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如引用其他資料者,自可參酌其他資料。又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 ,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 是。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 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 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徐壯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曾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徐壯法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892號裁定「抗告人以267萬元為相對 人及徐壯法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徐壯法之財產在8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及徐壯法如為抗告人供擔保 800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嗣經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並經相對人及徐壯法提供反擔 保(提存案號: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91號)而終結,有 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892號裁定、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 第991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1年7月13日板院清101司執全壽 字第30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12422號卷第39、41、43頁)。而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後,因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19號事件於102 年9月30日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1、2、3、4、10項之 內容分別為:「1、上訴人(即相對人)、徐壯法同意由被 上訴人(即抗告人)領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



991號反擔保之提存案款現金80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對於 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第一項所示上訴人與徐壯 法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確定為7,381,996元。3、上訴人願再給 付被上訴人180萬元。4、被上訴人於第一項所領取之提存案 款,先清償第二項上訴人、徐壯法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後,餘 款618,004元再清償第三項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故於被 上訴人領取第一項之提存案款後,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181,996元。…10、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19號民事卷宗及 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兩造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 ,曾於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稱:目前將採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故希望和解筆錄 第5、6項之日期能夠往後順延等語;並經相對人及徐壯法表 示:希望抗告人能夠儘快處理,原則上能夠在102年11月18 日完成。對於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及徐 壯法之101年度存字第991號反擔保提存案款800萬元及利息 ,我們同意等語。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復詢問如果執行處 要執行費怎麼辦,經受命法官詢問是否一造負擔一半後,經 抗告人、相對人及徐壯法表示同意乙節,有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並據原法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19號民事卷宗核閱在卷,堪認兩造均同意如經 抗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該院101年度存字第991號相對人 及徐壯法提供之反擔保提存款800萬元所生之執行費,係由 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又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事件,經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認該事件與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 行事件係同一債權人,於同一債權額度內聲請強制執行,故 抗告人無庸於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繳納執行 費乙節,有新北地院103年5月23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松字第 11242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3頁)。故而新北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未經抗告人繳納執行 費之原由,係因抗告人前已繳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始無庸 於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再予計徵執行費。準 此,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應屬兩造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19號 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合意因抗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 執行該院101年度存字第991號相對人及徐壯法反擔保提存款



800萬元所生之執行費,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及相對人 各負擔一半。而本件抗告人於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 2422號執行事件中,業已領取相對人及徐壯法之反擔保提存 款800萬元及利息,共計801萬9,089元,且此筆款項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及原本,亦有新北地院 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3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松字第1124 2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2至54頁),故抗告人是 否仍得據以向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費6萬4,000元 ,自非無疑。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在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所註記「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309號繳納假扣押執行費64,000元」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 之約定,逕予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原裁定就 此予以指明並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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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