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01號
TPHV,103,抗,1201,201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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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素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
1號裁定,於103年9月16日提出異議、103年10月2日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異議及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1號於民 國103年9月11日裁定之審判長盧彥如法官,係本院98年度家 上字第57號離婚案件之陪席法官,與合議庭法官張耀彩及林 金吾等人判決伊敗訴,於判決理由認定伊有於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之事,與事實不符,且明知伊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19、820號裁定不准訴訟 救助,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與事實,伊之程序利益有被侵害 之疑慮,故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1號訴訟救助事件,應准 予訴訟救助,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發回原審,為此 聲明異議;另本件因有上開事項漏未審酌,當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規定予以補充判決之必要,故一併聲請補充判決 云云。
二、惟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1號訴訟救助事件認 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聲 字第624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35頁),聲請人以盧彥如法官應迴避為由,提出異議, 難認可採;另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係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5號103年7月17日裁定而提起抗告, 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依限期補正,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由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 核上開裁定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並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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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