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智淵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楊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1萬4,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61萬4,286 元,及自民 國101 年8 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被繼承人楊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先此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 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 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曾就楊好所遺不動產、存款債權分別訴請分割, 依序案列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下稱97年分割遺產 事件)、99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事件(下稱99年分割遺產事 件,與97年分割遺產事件合稱楊好遺產分割事件),其訴訟 標的均為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形成權),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尚非同一,故本件尚非楊好遺產
分割事件既判力所及。又原法院97年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均 未主張楊好除遺有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99年分割遺產 事件,上訴人固主張楊好遺產包括板橋站前郵局(下稱站前 郵局)存款18萬8,791 元、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存款546 萬5,815 元,惟原法院99年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僅 於理由中敘明:就楊好帳戶內之款項,姑不論是否如被上訴 人所述業經多數繼承人同意已分配完畢?或如上訴人主張分 配方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容有瑕疵?雙方縱有爭執,亦 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而該事件原告(上訴人)既係主張 分割楊好所遺帳戶內之存款,且經查明該二帳戶僅存板信銀 行存款605元,故僅就該等帳戶內現存遺產605元為分割等語 (99年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第12頁),該判決就已經被上訴人 提領、部分遺產繼承人自行分配之存款,是否應由存款債權 遺產轉為全體繼承人對自行分配者之公同共有債權遺產,並 未為任何認定,且就上訴人關於605元存款債權外之遺產分 割請求,亦未於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楊 好遺產分割事件就遺產範圍所為認定,於本件非但不生既判 力,亦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被上訴人抗辯:原法院 97年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均不爭執楊好之遺產僅剩不動產部分 ,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應生拘束力云云,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好於9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伊與被上訴人外,尚包括訴外人即楊好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楊正義、楊正賢、楊信子、楊玉靖、牛敬堂(長女楊森 子之子)等7人。楊好死亡時,遺有站前郵局存款18萬8,791 元、板信銀行存款546萬5,815元。楊好死亡後,被上訴人自 行召開會議,於僅繼承人中4人到場情形下,擅將站前郵局 存款18萬8,791元、板信銀行存款546萬5,210元(餘額605元 經原法院家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割確定)進行分配,致伊分 文未取,因前開分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無效力。為此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應 就其擅自分配所得之61萬4,286元及法定利息返還楊好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好死亡後,91年12月17日經多數繼承人召 開家庭會議,確認楊好除遺有不動產外,尚有現金510萬5, 80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30萬元及繳付地價稅5萬9,971元) 、郵局存款18萬8,000元及上訴人所保管之97萬元。其中516 萬元已於94年4月11日分配予上訴人以外繼承人,每人分得8 6萬元,上訴人則因其所保管之97萬元未交出,故扣還後不 予分配。其後復於99年6月21日分配其餘現金41萬3,662元,
除上訴人分配6萬7,666元外,其餘繼承人各受分配5萬7,666 元。上訴人有應予扣抵、扣還情形,且已逾其應得繼承之部 分。又楊好所遺金錢遺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有 致該分配不生分割效力,然公同共有物現仍存在並未減損, 僅係由一人保管轉由各共有人分別保管一部分,所有權並無 變異,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並無損害。再上訴人於98年11月 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2號 )時,即已知悉伊於94年4月9日召開家族會議分配現金,其 於99年7月13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列原法院99年度家訴 字第192號)時,更載明楊好存款經伊提領並分配部分繼承 人之事實,其逾2年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 ㈠擅自出租楊好所遺不動產,收取租金合計39萬元;㈡於楊 好生前積欠楊好58萬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 又楊好生前曾陸續給付上訴人167萬5,000元,如認屬贈與, 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如認係上訴人對楊好所 負債務,則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㈢上訴人修繕房屋 支出69萬元係由楊好存款支付,亦屬上訴人應返還楊好之債 務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 61萬4,28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1萬4,286 元,及 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楊好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1年11月13日楊好死亡,遺有站前郵局存款18萬8,791 元、 板信銀行存款546 萬5,815 元,及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 之房地(下稱府中段房地),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包括楊 正義、楊正賢、楊信子、楊玉靖、牛敬堂(長女楊森子之子 )等7人(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反面繼承系統表、第1至22頁 戶籍謄本、第23至2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家訴卷㈠第 27至29頁戶籍謄本)。
㈡91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確認楊好所遺565 萬4,606 元,於扣除喪葬及其他費用後,餘額529 萬3,800 元應先予分割。94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就其保管之前開款項 提出516 萬元,由上訴人以外6 繼承人每人各分配86萬元, 被上訴人並交付款項予其他5 位繼承人(見原審家訴卷㈠第 12頁反面99年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被上訴人陳述欄記載、原審
家訴卷㈡第115 頁國庫存款收款書)。
㈢原法院97年分割遺產事件於97年11月18日判決楊好所遺府中 段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全體繼承人各分配7 分之1 (見原審 家訴卷㈠第16、17頁判決)。
㈣99年6 月21日被上訴人將前揭㈡所述餘額41萬3,662 元逕為 分配,按上訴人分得6 萬7,666 元,其餘6 繼承人各分得5 萬7,666 元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以外繼承人領取(見原審調解 卷第28頁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以楊好遺有565 萬4,606 元存款,其他繼承人擅自分 配為由,訴請分割遺產,原法院99年度分割遺產事件於101 年3 月2 日判決楊好所遺板信銀行存款605 元按兩造各7 分 之1 比例分配(見原審家訴卷㈠第9 至15頁判決)。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未為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㈤括 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楊好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處分楊好所有之現金,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 扣還,或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是否可採?應歸扣或扣還之 金額為何?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是否有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⑵經查,如前揭四、㈡所述,被上訴人就其為全體繼承人利益 所保管、提領之存款516 萬元,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之上訴 人同意,即逕予分配予上訴人以外之楊好繼承人6 人,每人 各分得86萬元,此一遺產分割,既非依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或請求法院判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遺產分
割之效力。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楊好繼承人,其等基於上 開不生效力之分割協議,就前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516 萬元所為處分(移轉並交付86萬元予各繼承人),既未經上 訴人同意,其處分固屬效力未定(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惟處分之客體既為金錢,被上訴人因上開處分所取 得之86萬元,已於分配後與被上訴人自己之金錢混合,由被 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 條準用第812 條第2 項)。 被上訴人取得86萬元之利益,致應歸屬楊好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對楊好全體繼承 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參照), 此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楊好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原係基於為楊好全體繼承人保管之意 思,而就站前郵局、板信銀行存款為占有(他主占有),然 於94年4 月11日部分繼承人自行分配後,則變更為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占有分得之86萬元(自主占有),其後並與自己所 有之金錢混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喪失金錢所有權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辯稱:楊好所遺金錢遺產,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或有致該分配不生分割效力,然公同共有物現仍 存在並未減損,僅係由一人保管轉由各共有人分別保管一部 分,所有權並無變異,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並無損害云云, 自非可採。
⑶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98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生效施行)、第831 條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 條 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在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 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債權人為給付。從而,上訴人雖非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 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其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擅自分配所得之61萬4,286 元(一部請求),返還 予楊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不合。
⑷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至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應知悉受 領61萬4,286 元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就前揭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 起(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本院 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就同一給付請求,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件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衍生相關爭點,亦無庸贅予論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或依民法 第1173條歸扣,是否可採?應歸扣或扣還之金額為何?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亦為同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如 前揭㈠⒈⑶所述,本件係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一地 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楊 好全體繼承人,將被上訴人不符法定程序之分割所得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並非「遺產分割」之請求 ,自無前揭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向楊好全體繼承人為給付,並非請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個人為給付;且上訴人縱對楊好或楊好全 體繼承人負有債務,亦為楊好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應由楊好全體繼承人全部或其一訴請上訴人向全體 繼承人為給付,或於分割遺產時逕為扣抵之問題,被上訴人 主張以上訴人對楊好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抵銷被上訴人對 楊好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1萬4,286 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楊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