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26號
TPHV,103,家上,126,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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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鄧乾德
被上訴人  王陸海
      王楓文(Sophia Fong-Ouen Wang)
      王亭鈞Sandra Ting-Jueen W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錦盛於民國84年2 月5 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鄧端及子女鄧美惠、鄧美款、鄧美 卿、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與上訴人鄧乾德等共8 人。嗣 鄧端於86年12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上述子女7 人 ,而其中鄧美惠則於87年1 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3 人,是以鄧錦盛之遺產應由兩造及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鄧美卿、鄧美款等9 人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就 鄧錦盛遺產分配事宜,於100 年7 月2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交付6,333,000 元 ,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3 人共同取得800 萬元,鄧美款、鄧 美卿各取得800 萬元,而鄧錦盛之遺產則由上訴人及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取得4 分之1 。嗣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 6 月24日就鄧錦盛所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0 年7 月間完成登記,由上訴人及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 取得其4 分之1 ,且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亦已依約各給 付6,333,000 元,而由鄧美卿及鄧美款分別收受800 萬元, 被上訴人則共同收受300 萬元,惟上訴人拒絕依約給付被上 訴人尚未收受之500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既謂遺產分割協議,自應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加以清算



,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據協議書之約定為遺產之分配,是以依 約定內容,伊交付500 萬元應與伊及鄧鈺焜鄧宗鑑、鄧于 斌已各取得4 分之1 遺產互為協議履行之條件,倘繼承人全 體未能配合使伊取得被繼承人4 分之1 之遺產時,系爭協議 約定條件即無法成就。而被繼承人鄧錦盛之遺產除不動產外 ,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共6,367,262 元、於80年後交由鄧端 代為保管之現金存款共5,453,565 元,及出借鄧美卿之款項 7,350,000 元、500,000 元、303,900 元及718,200 元,現 均由鄧美款保管,然鄧美款迄未將上開動產等分為4 份,由 上訴人及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取得,伊自無從履行系爭 協議交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鄧錦盛於84年2 月5 日死亡,其遺產 由兩造及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鄧美卿、鄧美款等9 人 共同繼承,並由上開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 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嗣於100 年6 月24日就鄧錦盛所遺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於100 年7 月間完成登記,由上訴人及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取得其4 分之1 ,另鄧鈺焜鄧宗鑑及鄧 于斌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各交付6,333,000 元,而由鄧美 卿及鄧美款各受領800 萬元,被上訴人3 人則共同受領300 萬元,上訴人則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500 萬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支付收受款項證明 等為證(參原法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463 號卷,下稱為調 解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1頁、第45、46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為遺產 分配,就上訴人之付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條件,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500 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其審認爭點端在於系 爭協議書協議分割遺產之範圍是否限於不動產,及上訴人交 付500 萬元之義務是否以其已實際取得4 分之1 遺產為履行 之條件。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自得依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而為遺產之分割。本件系爭協議書名稱為「遺產分



割協議書」,內容全文則為:「立協議書人鄧乾德等9 人, 係被繼承人鄧錦盛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84年 2 月25日不幸亡故,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辦理繼承登 記。第一條:繼承人鄧乾德交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等三位繼承人各交付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 參仟元正,由王海陸、王楓文、王亭鈞共取得新台幣捌佰萬 元正,而由鄧美款、鄧美卿各取得新台幣捌佰萬元正,而由 鄧乾德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取得1/4 遺產。」(參 原審卷第14頁)。依上開記載內容,足見被繼承人鄧錦盛之 全體繼承人係於繼承開始之後,經全體同意而以此協議就所 共同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 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為簽訂等語,惟觀乎系爭協議書所 載上開約定內容,並未就協議分割之遺產限定為不動產,且 協議當時全體繼承人之意思係遺產由上訴人及鄧鈺焜、鄧宗 鑑、鄧于斌4 人均分,而3 位女性繼承人(即鄧美卿、鄧美 款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鄧美惠應繼分之部分)則各取得由 其他繼承人所交付之800 萬元,而不另分配其他遺產,此亦 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等語相符。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協議分割云云, 容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以系爭協議書就全部遺產 而為協議分割乙節,堪認為真實而可為採信。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循。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係記載上訴 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應各給付一定金額之款項,由 被上訴人及鄧美款、鄧美卿按所載金額分受,而遺產則由上 訴人、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各取得4 分之1 等內容,並 無任何關於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係以經清算、交付而使渠等已 實際取得全部遺產各4 分之1 為履行條件之約定。且系爭協 議書係就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則全體繼承人既 以系爭協議書為同意分割遺產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即生遺產 分割之效果,其分割遺產之協議目的已然達成。況且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各交付之6,333,000 元,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均已陸續分期 給付完畢,並由鄧美卿及鄧美款各收受800 萬元,被上訴人 3 人則共同收受300 萬元,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補充內容暨收支證明書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 ),尤見全體繼承人以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目的



確已達成,否則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當無逕為如數支付 上開鉅款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鄧錦盛遺產除不 動產外,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6,367,262 元、於80年後交由 鄧端代為保管之現金存款5,453,565 元,以及出借予鄧美卿 之款項7,350,000 元、500,000 元、303,900 元及718,200 元等動產,均由鄧美款保管而尚未分為4 份由上訴人及鄧鈺 焜、鄧宗鑑鄧于斌取得乙節,縱認屬實,亦僅為上訴人得 否依分割後之法律關係另向鄧美款請求交付之問題,核與上 訴人因分割遺產而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無涉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所負交付500 萬元之義務係以其已實際取得4 分之1 遺產為 履行條件云云,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自陳鄧美 卿及鄧美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各可得之800 萬元,均業由 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如數給付而受領完畢,故上訴人如 應交付500 萬元,即應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 背面),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2 年8 月31日,參調解卷第3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及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均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等情形,已足為證明上訴人應給 付500 萬元之義務並未定有何履行條件,且被繼承人鄧錦盛 除不動產外是否尚有其他動產之遺產,亦與上訴人因分割遺 產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無關,業如前述,是以 上訴人另聲明人證鄧鈺焜鄧宗鑑鄧于斌、鄧美卿及鄧美 款,欲證明被繼承人鄧錦盛死亡時之遺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 ,及鄧美款尚持有動產未交付等,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 ,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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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