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瑞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基隆市警察局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前因 民國101年9月26日遭竊,向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下稱基隆 市警局)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詎警方竟動手腳,致抗告人 無法取得監視器資料畫面。嗣抗告人進行相關司法程序期間 始驚覺因警方及基隆市環保局拖吊抗告人機車並脅迫以誤報 結案,此後警方即不斷侵入抗告人住處竊盜、破壞、恐嚇、 下毒、電磁波攻擊等種種迫害,終致抗告人顏面神經麻癖, 抗告人之母亦曾遭警方挾持,上開竊案係警方所為,卻找他 人頂替,經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03年度 重國字第2號受理中,惟因相關證據有遭相對人隱匿、滅失 之虞,自有聲請保全下列證據之必要:㈠基隆市第四分局中 華路派出所10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10月22日、10 月23日、10月19日、102年4月10日錄音及錄影檔;㈡基隆市 中山區復興路212巷12弄之路口監視器移交清冊、103年1月3 日監視器畫面;㈢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101年10月23日、102 年7月11日錄音及錄影檔、第四分局偵查隊(聲請狀誤植為 第四分局偵察隊)101年12月4日、12月26日錄音檔。乃原法 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 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係 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 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 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 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 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
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502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8年度台 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7 號裁定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8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以其曾向相對人基隆市警察 局所轄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電詢及親至派出所詢問,經員 警余富郎告知民眾不得調看路口監視器,且該監視器由相對 人基隆市政府所轄中山區公所管轄,惟里長及里幹事均告知 該監視器於96年1月1日已移交予警方,且相對人基隆市警察 局於本案訴訟中稱相關錄音、錄影資料已滅失,相對人確為 其訴訟利益而有隱匿、消滅證據之虞云云(見原法院卷第5 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惟查本件既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且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中已分別調閱抗告人請求先行協議 案卷暨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鄰監視系統巡邏紀錄、財產查 詢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物品估算單、基 隆市中山區公所函(見原法院影卷第31至60頁)等件,又原 法院本案訴訟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已進行調 查證據程序,調查有關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錄音、錄影檔 等證據由何人保管,並經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相對人基隆市 警察局訴訟代理人陳明抗告人聲請調閱之錄音、錄影檔已經 覆蓋而不存在,並將查明陳報是否有移交清冊(見原法院影 卷第75至77頁),足證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得調查證據之程度,原法院復已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保全證 據之必要。至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縱無聲請保全之證據存 在,亦不得以該證據不存在之事實,遽認證據仍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之保全必要。故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明抗告人聲請調閱之錄音、錄影檔已經覆蓋,相
對人確有隱匿、消滅證據之虞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已達調查證據之程度,且經 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調查證據,縱經原法院調查證據結果, 認已無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存在,仍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 保全證據之理由,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