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字,103年度,4號
TPHV,103,勞再,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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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正誌
再審被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 ,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 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103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收 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於 是日始知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從 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 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 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留用」,係指併購 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留用於併購前在消滅 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勞工,非指留用於併購 前之舊公司而言,該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並賦予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選擇是否繼續留用於新公司之 權利。本件再審被告所發之留用通知書明確記載:「若 您不願隨同移轉至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 司),歡迎留任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



」,則再審原告選擇繼續留用於再審被告,即未將勞動 關係移轉至新雇主盟創公司,自無由盟創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第17條通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進行資遣之程序, 原再審確定判決對企業併購法之解釋,顯有未合。又盟 創公司交予員工之通知書中,既清楚記載歡迎留任於再 審被告之文字,卻未敘明對於選擇留任於再審被告之員 工,其權利義務之變動,自不生得予以資遣之效力,詎 原再審確定判決竟稱:「....顯已載明企業併購後留用 員工之勞動條件,徵詢勞工留用與否,自屬企業併購法 第16條之留用通知書性質」,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再審確定判決漠視企業併購法保障勞工工作存續之要 旨,謂:「....故縱兩造曾有再審原告繼續留任於再審 被告之議,衡諸兩造真意,當須重新審核再審被告職務 缺額、需求、再審原告之能力,而為磋商,殊不得僅因 留用通知書曾載明『歡迎留用於合勤公司』此等於一般 招募人才時通常使用之籠統語句,及再審原告曾空泛表 示願意留用於再審被告等類似應徵之表示,即認兩造已 成立再審原告留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屬恣意曲解留 用通知書之涵義,且忽略證人張喜悅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之證述,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平反喪失繼續工作之機會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再者,再審被告片面宣稱無適合再審原告之職 缺,故須進行資遣,進而解僱再審原告,實際上卻於網 路大肆刊登徵人啟事,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詎 原再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另有適合 職缺供其任職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 張尚有產品管理師職缺,惟該職位已分割隸屬於盟創公 司,再審被告並無該職缺需求,且再審原告人事資料所 載學經歷條件,亦不符產品管理師之職能條件;再審原 告另應徵RMA課長,係客戶服務部售後服務支援課之職 缺,顯異於再審原告擔任維修助理之工作及性質」,即 認定再審被告已無職缺需求可供再審原告繼續維繫勞動 關係,顯違背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自99年12月23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60元,並就各期給付期 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0810元,及其中4萬749 0元自100年1月1日起,其餘6萬3320元自101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 應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 年12月31日給付再審原告6萬332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再審原告如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原確 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者,既已經賦予 救濟途徑,應認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即再審原告不得 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 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 被告片面宣稱無適合再審原告之職缺,故須進行資遣, 進而解僱再審原告,實際上卻於網路大肆刊登徵人啟事 ,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已無職缺需求,可 供再審原告繼續維繫勞動關係,顯違反論理法則,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再審事由,前經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再審原告再以同 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已有未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 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 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可知判決 不備理由者,固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但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 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 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 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 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 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 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公司進行併 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 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 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與盟創公司聯名出 具之留用通知書中,清楚記載歡迎留任於再審被告之文 字,再審原告既選擇繼續留用於再審被告,盟創公司自 無從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通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進行資遣,詎原再審確定判決竟稱該留用通知書之性 質,屬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留用通知書,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再審確定 判決恣意曲解該留用通知書之涵義,且忽略證人張喜悅 於前程序第二審之證述,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平反喪失繼 續工作之機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再審被告與



盟創公司聯名出具之留用通知書之性質、兩造間是否已 達成再審原告繼續留任於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證 人張喜悅於前程序所為證述之取捨,乃前程序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況原再審確定判決縱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再審原告亦僅得據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事由,尚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有間。又再審原告表示留任於再審被告後,係由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通知資遣,此業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自陳屬實(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由盟創公司通知資遣之 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企業併 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準此 ,再審原告執上開各節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自有未合。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事,且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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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