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3年度,18號
TPHV,103,勞上易,1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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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玉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第十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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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