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27號
TPHV,103,再,27,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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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告 鍾慶堂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再 審被告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 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 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有無再審之事 由,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 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 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84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前程序第三審卷第42 頁可稽),再審原告始知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有 無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103年4月7日起算,再審原告於 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 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 字第114號、10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件 再審原告曾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三、甲、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狀 表明再審理由為: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 鄉○○村○○0○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 鄉○○村○○街000號,下稱原建物),係訴外人臺灣帝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興建,由帝凱公司原始取得 ,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1年5月21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B、C、D鐵皮搭建之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係附合 於原建物,則獲有不當得利者係帝凱公司;況且依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內容,兩造約定真意係再審被告 拋棄租賃期間內對伊為任何權利主張,縱有不當得利債權亦 無由行使,原確定判決逕認伊對再審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責任,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判例意旨錯誤之違法,及有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對伊應負不當得利 責任之暫時性心證,未公開、適時表明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進 行法律上討論,自有侵害伊聽審請求權與公正程序請求權, 以致伊受裁判上突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㈢原確定判決計算 不當利益時未審酌折舊問題,亦違背民法第431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判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4頁) 。乙、再審原告嗣又於10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 狀、同年6月18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狀㈠、同年9月17 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狀㈡表明:㈠伊係因繼受取得建 物所有權後,本於所有人地位受領系爭增建物徵收補償金與 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再審被告所負契約恢復原狀義務分屬二 事,再審被告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係履行契約義務,伊 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誤將此二事混淆,因而認 定伊有不當得利,顯違反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原確 定判決將系爭增建物附合之新原建物(H2),錯認為門牌號 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0號,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並違背論理法則。㈢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是本 件添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對此節分配舉證責任,亦有 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2頁、第121至124頁)。丙、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再審事由,係分別獨 立之形成權,應分別計算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核再審原告 嗣後於10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同年6月18 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狀㈠、同年9月17日提出民事再 審之訴準備書狀㈡,係對於其原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原確定 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補充, 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並未追加 再審訴訟標的,顯非追加再審之訴,僅是就原以第1款為理 由提起之再審之訴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不發生 分別計算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問題。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云云, 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建物係訴外人帝凱公司興建,自係由帝 凱公司原始取得,且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附合 於原建物,則獲有不當得利者應係帝凱公司,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應對再審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顯違背論理法則, 並有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判例意 旨錯誤之違法。
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內容,探求兩造真意 ,再審被告已拋棄租賃期間內對於伊為任何權利主張,縱有 不當得利債權亦無由行使。原確定判決置此不論,逕對伊為 不利之裁判,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確定判決計算不當利益時未審酌折舊問題,亦違背民法第 4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判例意旨。 ⒋再審被告基於租約約定,本有義務於終止租約時拆除系爭增 建物,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應於租約終止後自行拆 除系爭建物,則伊自訴外人帝凱公司繼受取得原建物所有權 ,自得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得對伊主張 不當得利,顯違反論理法則,且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 、第179條等規定亦有錯誤。
⒌伊係因繼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本於所有人地位受領系爭建 物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無不當得利可言。上開情



節,與再審被告所負契約恢復原狀義務分屬二事,再審被告 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係履行契約義務,伊自無因系爭增 建物拆除而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誤將此二事混淆,因 而認定伊有不當得利,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
⒍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對此未公開暫時性心 證、適時表明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自有侵害 伊聽審請求權與公正程序請求權,以致伊受裁判上突襲。原 確定判決就租賃契約之解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⒎系爭增建物附合之建物,乃屬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 ○○0○0號,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林成與伊於98年9月1 日訂立之租約,租賃範圍是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0 號「後面全部所有建物」所在。然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興建之系爭增建物附合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000號,上開000號建物(整編前為○○村○○0之0號 )固為伊所有,惟坐落之土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段○○ ○段00○0地號,並非00之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確定判 決將系爭建物附合之新原建物(H2)錯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 龜山鄉○○村○○街000號,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並違背論理法則。
⒏原建物所有權歸屬是本件添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對此 分配舉證責任,顯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建物係訴外人帝凱公司興建,由帝凱公 司原始取得,而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附合於原 建物,則獲有不當得利者係帝凱公司,原確定判決竟認伊對 再審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之情。
⒉伊係自訴外人帝凱公司繼受取得新原建物(H2)所有權,並 非發生添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得本於繼受取得地位,受 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 ㈢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286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⒉上揭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⒈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不符。
⒉再審原告現主張自己並非原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在前程序之 主張相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之錯誤,並不足採。 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已清楚交代系爭增 建物因增建而附合於原建物,並於附合時由再審原告取得所 有權,自無從計算折舊等語。且本件為民法第811條、第816 條因添附而生所有權歸屬及不當得利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4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 判例意旨,並無足採。
⒋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再審原告為原建物所有人,應返還不 當得利,自不須定舉證責任分配決定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 涉再審原告指摘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問題。
⒌原確定判決從未認定記載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附合於門牌 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0號之建物,再審原告空 言指摘,委無可採。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未有何矛盾,再審原告空言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顯為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 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至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民法第 811條、第816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 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判例意旨之違法: ⒈按民法第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係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又民法第179條為不當得利要件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 法有違」、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為「解釋契約固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違法,係以:⑴原確定判決 認定原建物係帝凱公司興建,由帝凱公司原始取得,再審被 告所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既附合於原建物,則獲有不當得利 者係帝凱公司。⑵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7條約定,再審被 告已拋棄租賃期間內對伊為任何權利主張,無由行使不當得 利債權,原確定判決逕認伊對再審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有 違誤。⑶伊係因繼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本於所有人地位, 自有權受領系爭增建物徵收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再 審被告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增建物,係履行契約義務,核屬二 事,原確定判決誤將此二事混淆。⑷再審原告又認為原確定 判決將系爭增建物附合之新增建物(H2),錯認為門牌號碼 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0號等語為據。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經認定: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購買 材料發票開立日期,與再審被告主張搭建系爭增建物時間、 品名相符,並參酌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證人王榮哲、同時間向 再審原告承租之證人曾紅生及帝凱公司負責人吳正德之證述 ,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但因系爭增建物係



使用原建物外牆搭建而成,與原建物作一體利用,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成為原 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取得該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9頁理由之論斷 )。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
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不應由其負擔不當得利部分,查原確定判 決就此已經說明:觀諸再審原告與帝凱公司82年間之房屋租 賃契、兩造間98年之租賃契約,及再審被告於95年間與帝凱 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雖均有「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將租 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契約期間內承租人擬遷離 他處時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何名目之 權利金,亦應將房屋照原狀還」之約定,然僅係就租約期滿 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加以約明,並無涉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及補償,然而再審原告與帝凱公司於82年間租賃 契約末頁附註4有約定:「乙方(即帝凱公司)經由甲方同 意增改建部分,以甲方之名稱並於合約期滿時交還甲方所有 。」等語,但是兩造98年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中,並無此約定 ,從而再審原告無從就此主張因前述租賃契約內容而取得系 爭增建物所有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理由)。則 兩造98年之契約雖有應將房屋恢復原狀之約定,但因為無附 記系爭增建建物應歸屬於再審原告,故認再審原告就此仍應 負擔不當得利返還,此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兩造爭議帝凱 公司改建後之原建物,究竟應歸屬帝凱公司,或再審原告, 估不論改建後之原建物是違章建築,雖不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無法律上之所有權,但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得將之轉讓他 人而取得事實上之所有權。因本件再審被告是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其主張之標的為系爭增建物,故原建物 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不當得利對象之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 既無增改建之系爭增建物於合約期滿時交還再審原告之約定 ,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再審原告不得執其與帝凱公司租 賃契約約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本於該租賃契約之權利,原確定 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⒌關於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經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論述說明民法第816條之規 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 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 利益者請求償金,故再審被告僅得按其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 之金額109萬0400元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至於再審原告領受



系爭增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304萬1560元,係桃園 縣政府發放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是以補償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重建價格作為估定,故是依據拆除面積乘以補償單價所 得出,性質上係對於出資施作人給予補償,用以彌補無法再 使用收益之損害及充作重建所需,而再審被告是依據民法第 816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仍應以建物建造當時之客觀 價值即相當於再審被告出資購買角鐵、鐵板等建材之實際支 出之金額為依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再審原 告對於系爭補償金額應以再審被告實際支出金額為準,不應 以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為準,並無爭議,原確定判決所執 法律上之意見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有關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原確定 判決復論稱:桃園縣政府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因為獎勵自 行拆遷者,以免耗費公帑,系爭增建物既經兩造同意由再審 被告拆除,再審被告卻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並未負擔拆除系 爭建物而支出拆除系爭建物相關費用,而是因為再審被告雇 工拆除才使再審原告符合已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憑辦自動拆遷 獎勵金,再審原告受有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91萬2468元之 利益,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動拆遷獎 勵金91萬2468元,即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 ),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⒎至於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增建物附合之新增 建物(H2),錯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 000號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經表明:再審被 告於95年間與訴外人帝凱公司簽訂房資租賃契約,分租再審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房屋(整 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0號,下稱 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於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 狀(一)內自承「帝凱公司於82年間承租後,即經再審原告同 意將舊原建物1-3號即座落7-3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拆除重做,並繼續沿用舊原建物之門牌號碼1-3號(下稱原 建物H2)」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酌再審原告與帝凱 公司82年8月1日、92年10月1日、93年9月1日、95年4月1日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帝凱公司向再 審原告承租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 號(嗣因土地分割變更為00-0號)地上建屋二棟(門牌號碼 龜山鄉○○村○○0-0及0-0號,整編後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 ○○村○○街000號)與空地共計648.2坪等情,足見因改建 後之原建物為違章建築,在地政機關無法登記,自無登記有 可資公示公信之建號,帝凱公司改建之原建物乃援用整編後



門牌號碼仍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0號,至於其詳 細標的之確定自以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原確定判決 對於系爭增建物部分,並以第一審101年5月21現場勘驗,經 兩造與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勘測後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為依據作為附圖,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門牌號碼情事。 ⒏綜上,再審原告所謂系爭建物是其所有或帝凱公司所有,受 有不當得利是否為帝凱公司等爭執,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酌 證據認定事實之爭議,然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有何違背民 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大法官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並未具體明確主張及舉證,均徒執空言主張,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 不當,有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顯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同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業表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違法,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忽 視兩造間98年之租賃契約已經約定「租期屆滿時或契約期間 內承租人擬遷離他處時,應將房屋照原狀還」,未公開暫時 性心證、適時表明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有 侵害伊聽審請求權與公正程序請求權為據。
⒊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以兩造間98年之租賃契約雖有「租期屆 滿時或契約期間內承租人擬遷離他處時,應將房屋照原狀還 」之約定,然僅係就租約期滿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加以約明,並無涉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因為兩造98年 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中,並無如再審原告與帝凱公司於82年間 租賃契約末頁附註4之註記,有約定「於合約期滿時交還再 審原告所有」之用語,從而再審原告無從就此主張因前述租 賃契約內容而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顯係依據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就兩造明文之約定為解釋,自無需 再為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問題,核無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法第4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60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⒈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 租賃物之原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判例則為「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 人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現存之增價 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 部,若其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 其現存之增價額。」
⒉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係認為系爭增建物使用年限為15年,建造 後已經過6年,應計算折舊,原確定判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時未審酌折舊問題為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 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 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再審被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時支出109萬0400元購料,因增建而附合於原建物, 並於附合時即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自無從計算折舊。而 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建物逐一估定價值,並以重建價格估定建 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至於針對自行拆除者並發放自動拆遷 獎勵金,核其性質係作為補償建物所有權人重建之代價,以 及獎勵自動拆除建物之行為,以免產生耗費公務機關勞費、 人力等情,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算自無折舊之問題,是 再審原告主張應以折舊後之價值作為計算之依據,自屬無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理由論述)。已經論述說明 所認定之法律上依據,並非迄未審酌,而是認定再審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㈤原確定判決並無因未分配舉證責任,而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違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舉證責任之原則,就具體個 案仍應按各種學說分類,本諸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配;又按 不當得利有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 當得利是因為自己之給付行為造成對造受有不當得利,既然 是自己行為所致,自應由主張返還之人舉證證明當時自己之 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是因為錯誤、或被詐欺等而給付 ;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損害之人既無為任何行為,則



對造受有利益,自應舉證其受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違法,係認為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 判決未對此節分配舉證責任為違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係本 於自己為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物所有權人,而向桃園縣政 府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核並非再 審被告為任何給付行為造成,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受 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再審原告 為原建物所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判令再審原告給付,並 無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再審原告稱應由再審被告舉證 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為原建物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支出購料款,且再審原告並未負擔拆 除系爭建物而支出拆除系爭建物相關費用,係由再審被告雇 工拆除,卻由再審原告領受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 遷獎勵金,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因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 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理由如 上述所載,並因此於判決主文中諭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 告200萬286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未有何矛盾,再 審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到底原確定判決何處理由與主文有出現 如何之矛盾,泛指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隔鄰曾向其租 用建物、土地之廖學珍到庭證述原建物、增建物之狀態,因 本件屬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並不成立,已說明 如上,且相關契約之內容更能客觀顯示原建物、增建物所有 權歸屬,顯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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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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