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楊忠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麗安
李碩
魏忠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碩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字型大小及規格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公布欄、「運動學系」公布欄各三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碩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碩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 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民國98年7、8月間,彰化師大舉 行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下稱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伊為 候選人之一。詎被上訴人魏忠誠(下稱魏忠誠)依時任彰化 師大副校長之被上訴人郭麗安(下稱郭麗安)之指示,於98 年8月14日,以「○○」之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 爭電子信箱),再於同年月20日16時42分許、同日23時5分 許、同年月28日21時42分,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由郭麗安提 供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 其內容記載:「部長大人: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 系就開始爛了,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 抬不起頭,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學校沒膽
關掉這個系,還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 授、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現在為 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長,甚至還找 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 資格還想選院長,更不對的是學校,怎麼可以沈淪?枉顧法 令也不管學生受教權益﹗﹗﹗讓我們抬不起頭來﹗﹗﹗學校 還說是教學卓越,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 致伊名譽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倘上開行為係被上訴 人李碩(下稱李碩)所為,李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依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連帶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 樓川堂之人事室及運動學系之公布欄,及彰化師大網際網頁 之首頁電子公告欄各3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至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 附件2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 公布欄、「運動學系」公布欄,及彰化師大網際網頁之首頁 電子公告欄各3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郭麗安、魏忠誠部分:伊等未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或 教唆、幫助李碩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本件均係李碩自 行透過安康高中及魏忠誠住處之網際網路,登入系爭電子信 箱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且魏忠誠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所在,與是否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 ,係二回事。而上訴人主張郭麗安與魏忠誠間就系爭電子郵 件之製作及寄送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碩部分:98年5月至8月間,伊在彰化師大聽到體育系學生 說社科體院院長選舉有黑幕、體育系老師上課方式遭人詬病 、體育系評鑑不理想及指考分數很低,乃撰寫、寄發系爭電 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特定人員,促使注意,並無毀謗上訴人 之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伊係為保護有關大學系 所學術水準與整體教學品質之公共利益,基於善意,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郭麗安為彰化師大副校 長,李碩為郭麗安之女,魏忠誠則為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 (下稱安康高中)資訊組組長。
㈡98年7、8月間,彰化師大舉行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上訴人 乃候選人之一。
㈢系爭電子郵件分別於98年8月20日16時42分許、23時05分許 、28日21時42分許,在安康高中、魏忠誠位在臺北市○○街 00巷0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寄發予彰化 師大之教職員。
㈣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包括:部長大人(下稱系爭內容1):彰 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下稱系爭內容 2),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抬不起頭 (下稱系爭內容3),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 ,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下稱系爭內容4),還重金禮聘貪 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下稱系爭內容5)、又 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下稱系爭內容 6),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 長(下稱系爭內容7),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 授來陪他選(下稱系爭內容8)。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 還想選院長(下稱系爭內容9),更不對的是學校,怎麼可 以沈淪?枉顧法令也不管學生受校權益﹗﹗﹗讓我們抬不起 頭來﹗﹗﹗學校還說是教學卓越,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 查吧﹗﹗﹗。
㈤據98年4月8日媒體報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 涉嫌教唆路跑協會浮報入聯聖火活動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並於4月7日約談上訴人 、前副主委李高祥等7人到案,檢察官晚間以李高祥涉圖利 罪嫌諭令50萬元交保,其餘5人訊後請回,上訴人則在深夜 10時許被移送臺北地檢署,漏夜偵訊中。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為撰寫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涉 有刑事誹謗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認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而以99年度偵字 第9703號、137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再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2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㈦李碩曾於99年1月16日在彰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郭 麗安於98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28日在臺中均有使用魏忠誠名
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㈧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4日上午1 1:40曾發話予魏忠誠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基 地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並曾於同日下午13:37:03收受來自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受信基地台於臺中市西區○○ 街;並於同日下午22:24:47發話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 話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 ㈨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0日與魏 忠誠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頻繁,除雙方互有數 通未接電話外,於該日凌晨00:43:01通話時間為1143秒、07 :56:50通話時間為33秒、11:01:29通話時間為17秒、13:02: 46通話時間為35秒、13:07:15通話時間為34秒、13:40:50通 話時間為740秒、15:10通話時間為295秒、16:08:23通話時 間為309秒、17:17:28通話時間為91秒。 ㈩魏忠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8月28日與魏 忠誠名義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頻繁,除雙方互有數 通未接電話外,於該日凌晨00:48:34通話時間為50秒、00:4 9:53通話時間為1171秒、07:20:25通話時間為37秒、10:26: 47通話時間為113秒、10:29:21通話時間為2461秒、20:54:3 2通話時間為17秒、20:55:04通話時間為1561秒、23:12:38 通話時間為590秒。
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入聯路跑相關新聞、自由時報2009年4 月8日A10版剪報、中國時報98年4月8日C2版剪報、李碩99年 1月16日彰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20、89至95、84、85、218、222至227、235 至238頁、本院前審卷第112、113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魏忠誠依郭麗安指示,於98年8月20日16分42分 許、同日23時5分許、同年月28日21時42分許,以系爭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由郭麗安提供之系爭電子郵件,侵害伊之名譽 權;倘上開行為係李碩所為,李碩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但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子郵件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⒈系爭內容1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與否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至意 見表達則係對於事務之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查系爭內容 1為「部長大人」,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者,於系爭電子 郵件對於收件者之稱謂,非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至行
為人是否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部長大人」,要與此部分 認定無關。上訴人主張配合系爭電子郵件之「叫教育部跟 監察院趕快調查吧」內容以觀,可見目的在於誤導收件人 其已向主管機關首長提出陳情之事實,以圖升高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之可信度,故「部長大人」屬事實陳述等語,尚 非可取。
⒉系爭內容2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系爭內容2「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 了」,乃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表示個人見解或立場,應屬 意見表達,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2第121頁、 第60頁背面),而非事實陳述,堪予認定。又系爭內容2 係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意見表達,要與上訴人 之名譽無涉。
⒊系爭內容3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系爭內容3之「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部分 ,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應屬事實陳述,堪予認定。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抗辯為意見表達等語,要無可採。至「讓校友 抬不起頭」部分,則為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表示個人看法 或感受,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當為意見表達。再系爭內容 3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實與上訴人之 名譽無關,併此敘明。
⒋系爭內容4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系爭內容4之「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部 分,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應屬事實陳述,堪可認定。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為意見表達等語,洵非可採。至「學校 沒膽關掉這個系」部分,則為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表示個 人看法或評論,屬主觀之判斷,應屬意見表達,甚為清楚 。惟系爭內容4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 要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
⒌系爭內容5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審諸系爭內容5所述內容,乃彰化師大有無聘請涉嫌貪污 案件之官員當講座教授之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當具事 實陳述之性質。被上訴人就此抗辯非屬事實陳述,尚不足 採。至系爭內容5所謂「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 等部分,兼有系爭行為人對於事務之評論或主觀之價值判 斷,亦含有意見表達之性質,至屬明悉。此外,參酌系爭 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述,系爭內容5乃針對上訴人而發, 應可確定,併此敘明。
⒍系爭內容6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參諸系爭內容6所述內容,乃指彰化師大上開講座教授授
課之情況,其中「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一節 ,乃陳述授課之情況,有真偽與否之問題,要屬事實陳述 之性質。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為意見表達,亦不足採。至系 爭內容6所謂「又沒有學術」部分,乃系爭行為人對於該 講座之主觀評價,無真實與否問題,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 ,甚為明顯。再綜觀參酌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示意旨 ,系爭內容6乃針對上訴人而發,亦可確定,附此指明。 ⒎系爭內容7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細繹系爭內容7意旨,乃指述彰化師大為該講座教授擔任 社科體院院長而修改法令,有真偽與否之問題,當屬事實 陳述之性質。至上訴人主張兼有意見表達、或被上訴人就 此抗辯為意見表達,均非可採。又佐諸系爭內容6至系爭 內容9所示內容,系爭內容7亦針對上訴人而發,亦堪確定 ,併此敘及。
⒏系爭內容8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觀諸系爭內容8內容,乃就彰化師大為該講座教授擔任社 科體院院長而找已退休教授陪選等情,有真偽與否之問題 ,堪認屬於事實陳述。而上訴人主張兼有意見表達、或被 上訴人就此抗辯為意見表達,均非可取。再參諸系爭內容 6至系爭內容9所述,系爭內容8乃針對上訴人而來,堪予 認定,併此說明。
⒐系爭內容9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屬二者? 質諸系爭內容9「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有資格還想選院長 」等情以考,應屬系爭行為人對於該前官員之資格表示個 人見解或立場,當為意見表達,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前審卷2第122頁、第61頁背面),而非事實陳述,堪予 認定。另依系爭內容6至系爭內容9所載,堪認系爭內容9 乃就上訴人而為評論,亦可確定,附此指明。
㈡系爭電子郵件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已 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⒈承上㈠之⒊、⒋所載,關於「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 創新低」、「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等事 實陳述部分,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要 與上訴人之名譽無關。故不論此部分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均不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⒉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 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要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要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易言之,依行為人提出之 證據資料,倘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之 言論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非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即不能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彰化師大體育系所聘教授、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之品 德、操守、素行,攸關彰化師大之學術水準、整體教學品 質等事項,要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可確定。
⒊依據98年4月8日媒體報導,體委會涉嫌教唆路跑協會浮報 入聯聖火活動費用,臺北地檢署於4月7日約談上訴人、前 副主委李高祥等7人到案,檢察官晚間以李高祥涉圖利罪 嫌諭令50萬元交保,其餘5人訊後請回,上訴人則在深夜 10時許被移送北檢,漏夜偵訊等節,已如前述。參以上訴 人所提入聯路跑相關新聞報導(原審卷第89至95頁)觀之 ,於98年4月初,確有「入聯路跑經費涉浮報」、「檢調 搜索路跑協會」、「前主委被約談」、「將兩百餘萬元活 動經費,浮報為一千六百萬元,搜索路跑協會,並約談體 委會前主委等七人」、「體委會涉嫌委路跑協會勾串,偽 造不實的活動經費支出」、「楊忠和則在深夜十時許被移 送北檢,漏夜偵訊中」、「預計稍晚市調處會將楊忠和移 送台北地檢署複訊」等遣詞用字。據此而論,系爭內容5 依諸一般經驗,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出於 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要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完全 一致,尚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責任。至上訴人於98年7月10 日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結案,未曾經起訴或判決。 惟此乃臺北地檢署內部行政作業,非屬不起訴處分,且未 對外公告,一般人無從知悉此事實,亦無從查證得知。上 訴人主張系爭內容5為虛捏事實,而侵害其名譽等語,即 非可取。
⒋依彰化師大101年9月14日社院字第1010007956號函(下稱 彰化師大函件)檢送之上訴人97學年第1學期教師教學意 見反應問卷載有「完全沒上課,能不能換一個近年有 25934;國高中經驗的老師,真的很扯!」(本院前審卷1 第201頁);97學年第2學期之教師教學意見反應問卷則有 :「老師很專業,但可以少講自己的豐功偉業,我們都知 道你很厲害:D。」(本院前審卷1第203頁)等情以觀, 可知對於上訴人於97、98年間授課之方式或課堂風格,確 有學生為較負向之反應或評價。雖上揭問卷顯示上訴人教
學之整體評價不低。然上開問卷之其他具體建議,為填答 者自行填載,衡諸此類問卷填寫狀況,填寫此欄應屬少數 ,學生之上揭意見、看法,對上訴人之上課風格,亦得窺 知一二。故系爭內容6所述「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 厲害」等語,依上開資料顯示,堪認系爭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上訴人授課品質之公共利益有關, 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⒌關於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遴選候選人之風評,其教學能 力、方式、風格及其言行舉止,攸關大學之學術水準與將 來整體教學品質等事項,且社科體院院長候選人之適任性 、遴選程序合法及正當性,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至為明確 。查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選舉非正式諮詢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於98年8月13日下午舉行,參加者有郭麗安、周 台傑、蔣筱珍、趙淑珠、林建弘、廖文斌等人等節,業經 證人趙淑珠、廖文斌、蔣筱珍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2第3 、6頁、第8頁背面)。而系爭會議之結論,即為原審卷第 41頁背面(下稱系爭簽呈)之三點擬辦意見(下稱系爭意 見)等情,復經廖文斌結證明確(本院前審卷2第6頁背面 ),並與趙淑珠(本院前審卷2第5頁)、蔣筱珍(本院前 審卷2第9頁背面、第10頁)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⒍徵諸系爭意見第一點記載「依本校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院 長遴薦作業程序第十點規定,作業程序之修正應報請校長 核可後實施,經查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98年7月22日院務 會議修正院長遴薦修正院長遴薦工作小組產生方式之修正 ,未依前述規定陳校長核定,尚未完成修正程序,故該工 作小組之組成應依原辦法以『票選』產生,以『推舉』產 生之方式與規定不符」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前 審卷2第151頁);社科體院確於98年7月22日將社科體院 院長遴選工作小組代表之產生方式,決議將「推選」改為 「推舉」等節(原審卷第22頁,本院前審卷2第151頁), 可知系爭內容7之「修改法令」等語,亦有相當之事實依 憑,而非全然無據。
⒎再依彰化師大函件說明載明「98年間,王建臺教授登記 參選本校社科體院第四任院長時,為長榮大學運動休閒管 理學系專任教授,各項資歷符合該院徵求院長資格之規定 。至王建臺教授97年2月1日自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辦理退休 而轉任私校乙節,非本校所知悉,亦與遴選資格無關」等 語(本院前審卷1第183頁);社科體院院長遴薦委員會於 98年8月12日遴選合格院長候選人中,確有自國立屏東教
育大學辦理退休而轉任之王建臺教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前審卷2第151頁),可知社科體院院長之參選人中 ,確有已自他校退休之教授,堪可認定。至王建臺教授之 年齡得否謂為「老」,應屬見仁見智之看法。故系爭內容 8所謂「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等語, 依上開資料顯示,應認系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⒏系爭行為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內容,其陳述或與主要事實相 符,或堪認系爭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難令系 爭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電子郵件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 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系爭內容2、系爭內容3之「讓校友抬不起頭」及系爭內容 4之「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等部分,係屬意見表達性質 ,惟乃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而為之言論,要與上訴人 之名譽無涉,業經認定如上㈠之2、3、4所述。是以,就 此部分之系爭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 、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意見表達部分雖 無真實與否可言,然亦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⒊系爭內容5之「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部分,乃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夾敘於事實陳述之前後, 已如前述。細繹上開文字,「重金禮聘」係強調聘任上訴 人,「貪污官司纏身」亦係誇飾上訴人曾因路跑協會浮報 入聯聖火活動費用遭檢察官偵查。惟審酌系爭電子郵件係 因上訴人參選社科體院院長一事,而對上訴人之品德言行 、專業能力、教學品質等攸關彰化師大之學術水準、整體 教學品質,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而為之意見表達,且上訴 人亦確曾因路跑協會浮報入聯聖火活動費用遭偵查,上開 文字縱用語略有失當,稍嫌聳動,但仍非偏激不堪之言詞
,仍應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多元價值,以免言論 受過度之箝制,而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堪認就此部分之 系爭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⒋系爭內容6「又沒有學術」部分為對於上訴人所為意見表 達,而夾敘於事實陳述之前,系爭內容9「前官員連當老 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性質。雖依 彰化師大函件可知對於上訴人於97、98年間授課之方式或 課堂風格,確有學生為較負向之反應或評價,已如前述; 然系爭電子郵件指稱身為專任教授之上訴人「又沒有學術 」、「連當老師都沒資格」,且以匿名方式,寄發予彰化 師大之教職員,雖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長之品德、操守、 素行、攸關彰化師大學術水準、整體教學品質,要與公共 利益有關,有受公眾評斷之必要。但系爭內容6「又沒有 學術」部分及系爭內容9,負面、尖酸刻薄、激烈不堪之 遣詞用字,已使從事教育工作之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此屬合理評論之範 圍,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尚無可採。
㈣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究係何人所為?被上訴人是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乃郭麗安提供,教唆魏忠誠寄發一節 ,上訴人主張:
⑴署名「○○」之系爭電子郵件係自「0000000000@hotma 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寄件時間為98年8月20日,依訴外人微軟公司回覆,上 開信箱曾於2009/8/20,1:42:19AM(PDT),自163.20.3 .155IP位址登入並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上開IP位址經教 育部電算中心回覆乃魏忠誠任職之安康高中所使用之IP 位址,而上開PDT時間係美國太平洋西岸之夏令時間, 換算臺灣時間為16:42:19 PM。再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 98年8月20日8:05:32AM(PDT)(臺灣時間為23:05:32P M)另自123.193.144.82IP位址登入,再次寄出系爭電 子郵件,再於同年月28日自123.193.154.23 2IP位址登 入,上開IP位址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街00巷0號7樓魏 忠誠自宅,顯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魏忠誠所使用,且 使用安康高中IP位址發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 ⑵再對照魏忠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8 月20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登入及系爭電子郵件第1次寄 送之時間,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0段000號」,即鄰近安康高中,足認登入系爭電 子郵件信箱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確係位於安康高中之
魏忠誠所為。
⑶8月20日第2次登入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間,對照魏忠 誠之通聯記錄,該日最後一通電話即22:52:32之基地台 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2樓」,係 在其住家附近;8月28日第3次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 時間,對照魏忠誠之通聯記錄,其基地位址亦為鄰近其 住家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2樓」,足 認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確係位 於住家之魏忠誠所為。
⑷依微軟公司回函可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乃2009/8/14,8: 36:42(PDT)(臺灣時間深夜23:36:42PM),自61.225 .204.152IP位址登入,該IP位址為訴外人謝旭昇申請設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山姆餐飲店」供顧 客無線上網之用。前開魏忠誠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曾於98年8月14日上午11:40:00與郭麗安使用魏忠誠 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13F),即魏忠誠當日自臺北南 下台中並與郭麗安會合,隨即於13:47出現於「臺中市 ○區○○街00號」附近,即山姆餐飲店附近勘查;魏忠 誠於晚間22:24:47、22:25:09及22:25:47,通聯基地台 位置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山姆 餐飲店附近,而約於1時10分後,即於23:36:42申請設 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故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係魏忠誠特 地南下,夥同郭麗安盜用山姆餐飲店無線網路申請設立 。
⑸魏忠誠無論在98年8月14日申請設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或98年8月20日二度登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際,均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聯位置均在臺中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而李碩於偵查中陳述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因伊忘了帶出門而由郭麗安使 用,郭麗安亦自承該2日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足證郭麗安與魏忠誠共同設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⑹依彰化師大99年度第1學期建置之新校務系統現況可知 ,身為副校長之郭麗安有權限查閱全校教師課程之教學 評量資料;院長候選人名單為即時、隱密資訊,簽呈於 98年8月12日傍晚送達校長室,郭麗安於8月13日下午即 主持並主導會議結論,並於8月14日凌晨即寄發系爭電 子郵件,依其時間之密相接及獲悉上開資訊之能力,系 爭電子郵件顯係郭麗安提供提供,教唆魏忠誠寄發無疑 等語。
⒉李碩自承系爭電子郵件係伊寄發,發信動機係為促進大學 教育品質;郭麗安、魏忠誠則否認撰寫並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亦否認有教唆、幫助或參與李碩撰寫或寄發系爭電子 郵件等語。
⒊依上訴人所提微軟公司之資料,可認定系爭電子信箱係98 年8月14日上午8時36分42秒即臺灣時間98年8月14日下午 23時36分42秒,自61.225.204.152IP位址登入申請(原審 卷第61頁),上開IP申裝用戶名稱為謝旭昇,地點為臺中 市○○區○○○○街000號(原審卷第65頁);再依魏忠 誠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98年8月14 日上午11時40分0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 台位置為臺中市○○區○○巷路0段00號之13F,同日下午 13時47分03秒收受簡訊,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街 00號1樓;同日晚間22時24分47秒、22時25分47秒發話之 基地台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原審卷 第49、50頁、本院前審卷2第99、100頁),然此僅能證明 魏忠誠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至上述臺中市○ ○○路3段、○○街、○○路3段附近使用行動電話,依上 訴人所提之位置圖示,其中○○街地址鄰近山姆餐飲店( 本院前審卷2第97頁),尚不能推論即係魏忠誠98年8月14 日下午23時36分42秒,自山姆餐飲店61.225.204.152IP位 址登入申請系爭電子信箱;況郭麗安否認去過山姆餐飲店 ,辯稱僅使用一、二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一次李 碩將行動電話留在家裏,伊曾利用該電話找李碩等語(本 院前審卷2第284頁背面、285頁),上訴人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0秒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0000000000號行電話通聯位置圖示 (本院前審卷2第101頁),即推論魏忠誠南下與郭麗安會 合,夥同郭麗安盜用山姆餐飲店無線網路申請設立系爭電 子郵件信箱等語,尚無可取。
⒋再依微軟公司資料,系爭電子郵件係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 98年8月20日上午1時42分19秒,即臺灣時間16時42分19秒 自163.20.3.155IP位址登入後發送(原審卷第62、63頁) ,而依教育部電算中心回覆,上開IP使用者為安康高中( 原審卷第66頁);另98年8月20日上午8時05分32秒,即臺 灣時間23時05分42秒自123.193.144.82IP位址登入再次發 送(原審卷第62、63頁),上開IP使用者為魏忠誠,裝機 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街00巷0號7樓(原審卷第66頁) ;嗣98年8月28日6時42分47秒,即臺灣時間21時42分47秒 復自123.193.144.82IP位址登入(原審卷第62、63頁),
然依上開證據固可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係分別於98年8月20 日16時42分許、23時05分許,在安康高中、魏忠誠位在臺 北市○○街00巷0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所寄發,及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98年8月28日21時42分47 秒在臺北市○○街00巷0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然魏忠誠是否為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人,仍 須其他證據佐證。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魏忠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可知於98年8月20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登入,及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時,魏忠誠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為「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0號」,鄰近安康高中等語 ,並提出通聯記錄及位置圖示為證(原審卷第52、53頁、 本院前審卷2第87、89、90頁),然此僅能證明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於該基地台位置附近,且曾有發 、受話記錄,上訴人進而推論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及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者,即為魏忠誠位於安康高中所為,即嫌 率斷,尚無可取。
⒍上訴人又主張依魏忠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可知於98年8月20日第二次登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時,魏忠誠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