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黃勝煜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87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3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17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上 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 聲字第5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3年11月 17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宗可參。)乃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