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黃勝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 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 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41萬1,000元(計算式: 1萬6,600元×85㎡=141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 2,587元。逾限即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