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黃茂然(兼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黃麗秀(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麗淑(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
魏黃麗錦(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誠(即黃許月柿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國閔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黃許月柿及上訴人 黃茂然為共同被告,提起先位確認黃許月柿之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之訴,備位確認黃許月柿與上訴人黃茂然間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訴。嗣原審被告黃許月柿(下逕稱黃許月柿)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6日死亡,而由上訴人 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全體承受訴訟,是上訴人黃茂然除本於 其個人被告之地位外,亦兼有為黃許月柿繼承人而承受黃許 月柿本件訴訟之地位。本件雖僅上訴人黃茂然就原審判決結 果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訊問後,上訴人黃茂然明確表 明其基於個人及黃許月柿繼承人之地位上訴(見本院卷第89 頁),就其基於黃許月柿共同繼承人之一所提之上訴,對黃 許月柿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自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黃茂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至 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黃許月柿及上訴人黃茂然為被告,並 為先位聲明:確認黃許月柿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上訴人黃 茂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另備位聲明 :①確認黃許月柿與上訴人黃茂然間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 訴人黃茂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確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黃茂然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嗣備位聲明②部分經被上訴人撤 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下就此不另贅述)。嗣因黃許月 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承受訴 訟,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其先位聲明更正為: 確認上訴人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上訴 人黃茂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備位聲 明則更正為:確認上訴人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黃 茂然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被上訴人係因原審被告黃許月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就聲明所為之更正,揆諸上開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8 月26日拍 賣上訴人黃茂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 分之1 即 如附表所示建物,經伊投標應買而以新臺幣(下同)118 萬 288 元得標,惟黃許月柿於102 年9 月4 日具狀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如附表所示建物云 云。然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黃細貴所有,黃細貴於77年5 月 14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黃許月柿、上訴人黃茂然、 視同上訴人黃志誠、高黃麗秀、劉黃麗淑、黃麗芬、魏黃麗 錦等7 位繼承人,共同約定由上訴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黃 志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5 地號土地)所有 權各2 分之1 ,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及拋 棄書,於78年4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變更系 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申請,經該處核准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至 上訴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黃志誠2 人名下,則黃許月柿既
已拋棄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自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又伊 與訴外人林璟薽於100 年2 月間已向視同上訴人黃志誠購買 取得其就系爭建物之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655 地 號土地之2 分之1 所有權,並由伊與林璟薽各取得系爭建物 及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且辦妥系爭建物 稅籍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伊及林璟薽復於101 年1 月 間拍賣取得上訴人黃茂然就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2 分之1 所 有權,而由伊及林璟薽2 人各取得4 分之1 系爭665 地號土 地所有權。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8 月26日拍賣上訴人黃 茂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時,伊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 爭建物既經伊拍定,執行法院依法即不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故臺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通知上訴人黃許 月柿是否優先承買,並非適法,黃許月柿據此聲明優先購買 ,自不應准許。是黃許月柿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並無優先購買 權。並先位聲明:確認黃許月柿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上訴 人黃茂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備位聲 明:確認黃許月柿與上訴人黃茂然間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 訴人黃茂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因黃 許月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承 受訴訟,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為:先位確認上訴人黃茂然及視 同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上訴人黃茂然所有如附表所 示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黃茂然及視同 上訴人,與上訴人黃茂然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表所示 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黃許月柿前於另案即臺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1179號拆屋還地 訴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亦自承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黃茂然所有,其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則黃許月柿於系爭執 行事件復稱其為建物之共有人,主張前後矛盾,且有違訴訟 誠信。該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判決) 雖認定「系爭建物為黃許月柿、黃茂然共有」,然伊並非另 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本不為另案拆屋還地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且該另案拆屋還地判決未審酌黃細貴尚有除上訴 人黃茂然外之視同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即遽認黃細貴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由上訴人黃茂然單獨繼承,顯有重大違誤 ,應不可採。
㈢系爭建物於黃細貴死亡後,早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 上訴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黃志誠各繼承2 分之1 。黃細貴 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應僅因系爭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即逕認系爭建物為黃細貴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㈣縱認黃許月柿為系爭建物拍定時之共有人,然斯時黃許月柿 已因病而意識不清,上訴人黃茂然之媳簡世茹於未經合法授 權下,逕持黃許月柿之印章、委任律師,而由律師撰狀於系 爭執行事件主張優先購買,顯非黃許月柿本人之意思。故黃 許月柿與上訴人黃茂然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並未達成買賣合 意而成立買賣關係。且黃許月柿主張優先購買權,未得黃細 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規 定,黃許月柿所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亦不生效力。 ㈤縱認黃許月柿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然 如附表所示建物拍賣時,該建物坐落之系爭655 地號土地既 為伊與林璟薽所共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認系爭建物與伊共有之系爭655 地號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 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優於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然上訴人所為主張,形式上觀之有利於視同上訴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效力及於視同上 訴人):
㈠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為黃許月柿及上訴人 黃茂然共有,依爭點效及避免裁判矛盾之法理,應認黃許月 柿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黃細貴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 黃許月柿、上訴人黃茂然,及全體視同上訴人,黃許月柿、 視同上訴人高黃麗秀、劉黃麗淑、黃麗芬、魏黃麗錦並未拋 棄繼承,當時僅為納稅便利考量,始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 記為視同上訴人黃志誠及上訴人黃茂然共有,此與遺產分割 協議無涉,稅籍登記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不能 據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縱認黃細貴全體繼承人有約定由上 訴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黃志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然此約 定至多僅為一遺產分割協議,然遺產分割為處分行為,黃細 貴之繼承人縱有分割協議,亦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故系爭 建物不因房屋稅籍變更為黃茂然、黃志誠2 人各2 分之1 , 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系爭建物仍為黃細貴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黃許月柿自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黃許月柿 死亡後,自為黃許月柿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㈡系爭建物於82年間因鄰損而改建,前棟部分由黃許月柿及訴 外人曾祥義出資,將原有紅瓦屋頂拆除,配合道路墊高地基 ,並於舊有牆壁附加新牆壁,原一層樓建築亦改建為二層樓 ;後棟部分則由訴外人興鴻建設公司(下稱興鴻公司)出資 結構興建、黃許月柿出資裝潢費用,將其全部拆除改建為新 的水泥磚造房屋,故系爭建物經改建後,結構及外觀已與原
建物不具同一性,其改建後之所有權,應由改建之原始出資 人即黃許月柿及曾祥義依出資比例共有,未出資之視同上訴 人黃志誠、上訴人黃茂然並非改建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黃許月柿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雖稱其於100 年2 月間 向視同上訴人黃志誠買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 分之1 , 然視同上訴人黃志誠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此屬無權處 分,且被上訴人僅辦理房屋稅籍變更,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已依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且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被 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購買權。 ㈣黃許月柿已於95、96年間,將身分證件、印章等交付簡世茹 ,概括授權簡世茹全權處理系爭建物,包括委任律師為必要 之訴訟及訴訟外之一切行為,簡世茹即依此授權,委任律師 於系爭執行事件撰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為適法。又民 法第425 條之1 之租賃關係推定,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被 上訴人經拍賣而取得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默許 系爭建物繼續占有土地至今,從未見被上訴人要求任何人支 付使用土地之相當代價,足以反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茂然 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至多僅為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房屋且未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相對 於黃許月柿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僅為一不相干之 第三人,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保存,顯然毫無經濟及感情上利 害關係,被上訴人援引民法425 條之1 規定,進而適用土地 法第104 條規定,無非為方便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後, 將其全部拆除,而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挪作其他建築開發等 投資目的之用,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 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655 、638 、654 、655 之1 地號土地, 未辦保存登記,於61年間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細貴, 黃細貴於77年5 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妻黃許月柿、 其子黃茂然及黃志誠、暨其女高黃麗秀、劉黃麗淑、黃麗芬 、魏黃麗錦等7 人。嗣上訴人黃茂然、黃志誠於78年4 月27 日向稅捐機關以繼承為由,變更其2 人為納稅義務人。視同 上訴人黃志誠於100 年2 月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申報買賣契稅,現納稅義務人為林璟薽及被上訴人。上訴人
黃茂然於101 年2 月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申報繳 納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曾重威。
㈡上訴人黃茂然前曾自認系爭建物為黃細貴出資興建,為黃細 貴單獨所有。
㈢黃細貴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於91年11月重測後為埔新段655 地號), 及重測後之埔新段654 、638 地號土地上。其中為黃細貴生 前與訴外人許思達、張許寶玉所共有之重測前14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於黃細貴死亡後,其所有之3 分之1 應有部分,亦已於78年4 月28日(即系爭建物上開稅 籍繼承變更登記之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黃 志誠及上訴人黃茂然所有(二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 俟許思達又於79年間受贈取得張許寶玉所有之應有部分3 分 之1 ,該140 地號於91年間重測後為埔新段655 地號,許思 達於93年間對上訴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黃志誠提起另案即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2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埔新段655 地號,經本院判決系爭 建物坐落之該土地西半部3 分之1 原物分割予上訴人黃茂然 、視同上訴人黃志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 東半部3 分之2 則原物分割予許思達而確定,並經辦理分割 登記為前者延續使用「埔新段655 地號」(即目前之系爭 655 地號土地),後者則新增為「埔新段655 之1 地號」。 黃細貴生前其餘所有重測前之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137 、 137 之1 、137 之2 地號(重測後為埔新段650 、662 、 664 地號)土地,於黃細貴過世後,亦同在78年4 月28日經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黃志誠各取 得一半。
㈤黃志誠業於100 年2 月間將系爭建物之2 分之1 所有權,連 同坐落之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2 分之1 所有權,均讓與被上 訴人及林璟薽(二人各受讓4 分之1 ),並辦妥建物稅籍變 更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黃許月柿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志誠 、黃茂然、高黃麗秀、劉黃麗淑、黃麗芬、魏黃麗錦。 ㈦曾重威為上訴人黃茂然之妻陳美秀養家之弟。 ㈧被上訴人及林璟薽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01 年1 月3 日取 得系爭655 地號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
㈨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經臺北地院於102 年8 月26日進行 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18 萬288 元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許月柿於102 年9 月4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就附表所示建物
之拍賣,主張其系爭建物共有人而行使優先承買權。 ㈩系爭638 地號土地承租人石朝輝,依民法第767 條、第920 條第2 項、第962 條規定,另案請求黃許月柿、上訴人黃茂 然應將系爭建物占用該638 地號土地之範圍拆除並返還土地 。黃許月柿、上訴人黃茂然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均否認 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㈠黃許月柿於如附表所示建物遭拍賣時,是否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㈡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優先購買權?㈢黃許月柿 就附表所示建物是否己與上訴人黃茂然間成立買賣關係?茲 析述如下:
㈠黃許月柿於如附表所示建物遭拍賣時,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
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部分經臺北地院於102 年8 月26日進 行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18 萬288 元拍定。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許月柿於102 年9 月4 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就附表所示建物之拍賣,主張其系爭建物共有人而行 使優先承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 述。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黃許月柿於臺北地院拍賣如附 表所示建物之際,是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且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黃許月柿於如附表 所示建物經臺北地院拍賣之際,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負 舉證之責。
③上訴人辯稱: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為黃 許月柿及上訴人黃茂然共有,已生爭點效云云。然查: ⑴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 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 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
⑵查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係系爭638 地號土地承租人石朝 輝,依民法第767 條、第920 條第2 項、第962 條規定 ,請求黃許月柿、上訴人黃茂然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638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土地,有另案拆屋還地 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卷一第8 至10頁)。是被上訴人既 非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 另案拆屋還地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即另案拆屋還地判 決對本件不生爭點效。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先 予敘明。
④兩造就系爭建物原始係何人出資興建一節,多所爭執。經 查: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 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黃茂然前雖曾自認系爭建物為黃細貴出資興建, 為黃細貴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 由四所述,並有原審103 年2 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反面),然經本院核閱該 筆錄,係上訴人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高黃麗秀、劉黃麗 淑、黃麗芬、魏黃麗錦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 ,當日視同上訴人黃志誠並未到庭,然其等均係黃許月 柿之共同繼承人,其等承受訴訟後,屬固有必要共同被 告,已如上述。上訴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高黃麗秀、 劉黃麗淑、黃麗芬、魏黃麗錦就此所為之自認,形式上 觀之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揆諸上開說明,對上訴人黃 茂然及全體視同上訴人均不生自認之效力。是上訴人黃 茂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撤銷上開自認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前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既對 上訴人黃茂然及全體視同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則該撤銷 自認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再 予論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⑶又按自認以形式上觀之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固 不得依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自認,而認該自認之效力及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 事實之人,其陳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料,而有
助於法官迅速發現真實,為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之功 能,於89年2 月9 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通常訴 訟程序章證據節中增列「當事人訊問」專目。其中民事 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明定,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 當事人具結。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 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為自認,對全體雖不能發生自認之效 力,惟如經法官命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具結訊問後, 其所為陳述即得為證據資料,由法院予以審酌,於不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
⑷查視同上訴人黃志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具結後陳稱:「(系爭建物)是我爸爸(按即黃細 貴)單獨出資僱工興建,那時大概是我讀小學的時候, 我媽媽黃許月柿沒有出錢。因為時間久遠,沒有留存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反面),其雖為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然係經原審法官命其具結訊問後所為之 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即得據為證據資料。且其所為陳 述,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建物於61年間稅籍登記之 納稅義務人僅為黃細貴,並無黃許月柿之事實相符,且 參以黃許月柿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非僅從未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反由同為本件上訴人黃茂然之 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中代為具狀,明確表明系爭建物為 上訴人黃茂然所有等情(見原審調解卷第36-37 頁), 足認視同上訴人黃志誠就此所為之陳稱,自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⑸證人即上訴人黃茂然之媳簡世茹於原審證稱:「(我於 90年結婚以後(居住於系爭建物)」、「我不清楚(系 爭建物原始是由何人興建)」、「黃細貴是在我結婚前 就過世了,繼承事情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28 頁反面- 第229 頁),簡世茹就系爭建物原始究為 何人出資興建一節,既未親自見聞,亦不清楚,自難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黃茂然之證據。
⑹又證人即上訴人黃茂然之妻陳美秀於原審證稱:「我大 概是在68年左右問黃許月柿房子是誰蓋的,黃許月柿說 是黃細貴出錢的(後改稱:黃許月柿說她也有出一點) ,我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就系爭建物原始為何人出資興建一節,黃許月柿
究有無出資,先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即上訴 人黃茂然之子黃頌偉於原審雖證稱:「從出生到現在( 居住於系爭建物)」、「我在國中的時候有聽我祖父黃 細貴、祖母黃許月柿說是他們兩個出錢蓋的」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242 頁反面),然黃頌偉斯時年紀尚幼,黃 細貴、黃許月柿何以於斯時告知其系爭建物係由彼等共 同出資興建,已啟人疑竇。且其所為證述,與視同上訴 人黃志誠上開具結後之陳述相悖,亦與上述黃許月柿及 上訴人黃茂然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之陳述不同,益徵 上開證人所為黃許月柿與黃細貴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云云,係臨訟欲迴護上訴人黃茂然利益,所為與事實不 符之證詞,亦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建物為黃細貴於61年間單獨出資興建,為黃 細貴單獨所有,已堪認定。
⑤系爭建物於黃細貴死亡後,究由何人繼承一節,兩造亦多 所爭執。經查:
⑴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可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不以經登記為必要。亦得為讓與之標的,得由所有人 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11號判決 、102 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尚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 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遺產分 割協議未取得未登記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他繼承人, 就該遺產自已不得再行使所有權至明,即亦不得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行使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 ⑵黃細貴於77年5 月14日死亡,其妻黃許月柿,及上訴人 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黃細貴之繼承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上訴人黃茂然、視同 上訴人黃志誠於78年4 月27日向稅捐機關以繼承為由, 變更其2 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 如上理由四所述。參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重測前之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於91年11 月重測後為埔新段655 地號)以及重測後之埔新段654 、638 地號土地上,其中為黃細貴生前與訴外人許思達
、張許寶玉所共有之重測前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3 分之1 ),於黃細貴死亡後,其所有之3 分之1 應 有部分,亦已於78年4 月28日(即系爭建物上開稅籍繼 承變更登記之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黃 志誠及上訴人黃茂然所有(二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 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於黃細貴死亡後,上 訴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黃志誠旋即向稅捐機關以繼承 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原登記於黃細貴名下部分,亦於翌日即分割繼承登記 為彼等共有,顯見黃細貴之全體繼承人就黃細貴所有之 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有協議分由上訴人黃茂然及視 同上訴人黃志誠取得之意。而黃細貴與黃許月柿共育有 2 男、4 女,於黃細貴死亡後,就黃細貴所留之系爭建 物與坐落土地,協議由其2 子繼承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歸由黃細貴之2 子取得, 亦與當時社會常情相符,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分割協議云 云,自不足採。
⑶黃細貴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就黃細貴之遺產中系爭建物, 協議由上訴人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黃志誠取得,已如上 述。雖系爭建物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上訴人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黃志誠無從因 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揆諸上開說明,黃 細貴之全體繼承人,既有將系爭建物分由上訴人黃茂然 及視同上訴人黃志誠取得之意,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黃茂然及視同上訴人黃志誠亦已因該遺產分割協議 而取得與所有權能實屬無異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而黃許月柿已因該分割協議,就系爭建物不得再行使所 有權之權能,即其已不得再以系爭建物共有人自居,據 以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 辯稱黃許月柿既為黃細貴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拍賣時,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 承買權云云,自不足採。
⑥至系爭建物於82年間究有無重建,係由何人出資重建一節 。經查:
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 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
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 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 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 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 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 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 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 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 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建物於82年間因興鴻公司新建房屋致鄰損,使系 爭建物之後棟磚造結構、車庫、前棟之地板龜裂,由上 訴人黃茂然與興鴻公司訂立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05-207 頁)。經核該協議書第1 條即 載明:「由乙方(按即興鴻公司)將後棟拆除重建為RC 樑、柱造作一層高之建物,前棟及車庫部分整修。按82 年3 月14日所擬之圖說範圍內造作,其施工之費用全由 乙方負擔之」等情,後附之圖說即詳細載明後棟結構所 用之材料,針對前棟及車庫部分則載明:「前店面裂縫 處部分重貼石仔磚,鋁門窗整修。車庫及天井重澆置, 天井部分石仔磚重舖。除上述外,內部裝潢不含在內」 等情。堪認系爭建物於82年間僅將後棟拆除重建,前棟 及車庫則只作部分整修、搭蓋第二層樓鐵皮屋。而該重 建之後棟係為增建之房間、洗手間(浴室),與前棟主 體建物相連等節,亦為黃許月柿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經 原審承辦法官在100 年1 月20日至建物現場勘驗時陳述 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該案勘驗筆錄影本1 份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 第77頁),並有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2 頁)是系爭建物於82年所拆除重建之後棟, 應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仍附屬於前棟部分而成為一體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 後棟,即仍由上訴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黃志誠共有該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前棟部分僅係部分整 修,而搭蓋第二層樓鐵皮屋,與系爭建物之1 樓以內梯 相通,未具獨立之出入口,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及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院二第117 頁),是該增建之第二層樓鐵皮屋亦 因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 爭建物原有部分之所有權亦因而擴張及之,即仍屬上訴 人黃茂然、視同上訴人黃志誠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故系爭建物於82年間雖經部分重建、部分增建、 部分整修,然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上訴人黃茂然及視同 上訴人黃志誠,已堪認定。
⑶上訴人黃茂然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黃許月柿,及其妻陳 美秀之娘家之父曾祥義出資重建云云,縱認屬實。然系 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仍擴張及於系爭後棟重建及前 棟部分增建及整修部分,已如上述,實際出資者亦僅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