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張美綾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 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二館展覽館內,因金錢債務糾 紛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後,以台語「不要臉」、「骯髒鬼」 及「詐騙集團」等語句分別多次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 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展覽館 內,又因同樣金錢債務糾紛發生爭吵後,以上述相同語句多 次辱罵被上訴人,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其 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世貿展覽館內係被上訴人跟著上訴人,故意用難聽的話罵上 訴人,並用錄音機錄起來提告,被上訴人已提告過40次,上 訴人才是受害者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 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原審敗訴178萬2,000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以台語「不要臉」、「骯 髒鬼」及「詐騙集團」多次辱罵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 否認,惟前開辱罵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13 日勘驗錄音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462號卷第51頁至55頁)。上訴人雖辯稱當日未辱罵被上 訴人,有些是重播的云云。惟前揭刑事勘驗筆錄當日,已將 兩造間數次刑事爭訟所保存之錄音內容一一核對予以釐清, 內容均非相同,自無重覆使用錄音提起訴訟之可能,此見前 揭刑事勘驗筆錄自明,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2、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語詞辱罵被上訴人,客觀 上具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意,足以降低對被上訴人之社會 評價,堪認已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自屬對被上訴人實 施侵權行為,應依首揭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二)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審酌上訴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二館展覽館內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台語「不要臉」、「骯髒鬼」及「詐騙集 團」多次辱罵被上訴人等實施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 損等情,及被上訴人高中補校畢業,婚後在家帶小孩,目前 無業無收入,住處承租,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退休前曾在水 利會擔任工友、僱員67歲退休,在職時並曾兼任仲介業,退 休後幫忙帶孫,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兩造資歷財產概 況一切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 第25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萬8,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賠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 送達回證)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000元,及自102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