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674號
TPHV,103,上易,67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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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江志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崇志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面積54. 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5建號、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自 覺喪偶無子,恐單身榮民身後之財產將歸國有,故將其名下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江崇 源管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委託江 崇源與上訴人代為管理財產,並照顧被上訴人之晚年及處理 身後事,被上訴人並非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 人,而僅係借其名登記而已,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移 轉登記後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迄今。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與游鈺妍(原名游 茸惠)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因被上訴人 年邁並已結婚,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 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原因,並非借名登記,且系 爭不動產之99年、100 年間的地價稅賦皆由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之兄長江志庠固有答應被上訴人代為協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嗣因協商未果,故將預扣之地價稅退還給被上訴人, 然此係江志庠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本件被上訴人原即 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江崇源,但因江崇源年事已高,協商後 始同意由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現 金62萬元託管與江崇源,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



後因辦理過戶登記時,因土地增值稅過高,乃聽從楊梅國稅 局之承辦人員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並辦理自用住宅 買賣稅率始可達成合法節稅之目的。另被上訴人自始即每月 花費2 萬元聘請私人看護照顧,應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並無 委託上訴人照顧晚年之需求,因此此項贈與並未附加任何條 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委託江崇源與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之晚 年及處理身後事,至多僅為贈與之負擔。江崇源現已歸還收 受之現金,上訴人仍繼續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聘請之看護請假時,亦親自照顧被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亦未有何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既於 98年8 月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屬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9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二)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未曾交付予上訴人占 有使用過。
(三)被上訴人於98年間曾將62萬元交付予江崇源,現已因被上訴 人之要求,扣除費用後,將餘額返還被上訴人。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確認之爭點如下:㈠ 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 基於借名登記而為?㈡若屬肯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 否業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茲就兩造間 之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外,並交付62萬元予江崇源,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仍由 被上訴人保有登記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狀並繼續占有使用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在卷可



參。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與江崇源之電話對話內容: 「(源:)昨天我打電話給阿康(按指上訴人)他也說:他不要 你(按指被上訴人)的房子,你的錢我也不要,我不要你的錢 」、「...因為那個時間你的心理很脆弱,不曉得什麼時 間就走了,你叫我替你處理後事」、「...要不然你怎麼 會把錢跟房子放在我這裡呢?這話講得很清楚拉」、「你( 按指被上訴人)的是你的絕對不要你的,侵犯人家的東西是 犯罪的你知道嗎?」(見原審卷第65-66頁),「(源:).. .等阿康把房子過給您以後,我會一筆一筆給你算清楚,我 不要你的啊!」(見原審卷第68頁)、「(源:)阿康說要給你 辦的啊!」(見原審卷第69頁),「(源:)我跟江志康講:你 把大爹的房子還給他,手續費還有20不到30萬塊錢,大爹同 意這個手續,用這個費用」、「我就是等著江志康把這個房 子的事情啊給你辦妥」(見原審卷第70頁),「(源:)江志康 這個房子,你們那個權狀也沒在我這裡。(被上訴人:)在我 家啊!」(見原審卷第7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訴外人 江志庠於101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庠:)爸 爸已經把大爹託付的錢,已經轉到我的郵局戶頭了,然後我 這幾天把事情告一段,我會去找大爹,那就您託付的錢的事 情,就我來跟您處理了」(見原審卷第76頁),另江志庠與被 上訴人電話對話:「(被上訴人:)現在,江志庠,我跟他講 得很明白,錢和房子都是你爸爸和你媽媽、江志康和我四個 人,拜託你爸爸(按指江崇志),叫江志康的名字給我保管。 (庠:)是」(見原審卷第77頁)等語,為證人江志庠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時,係委託訴外人江崇源作為處理後事之用,而擬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崇源,惟因江崇源以年事已高難 以擔此任,乃協商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2 頁㈢),而證人江志庠 於原審復到場證稱:「江崇志把房屋過戶給江志康是非常聰 明及自私的決定,因江崇志無子嗣及其配偶過世,他怕房子 被退輔會收歸國有,因為他相信我父親的為人,以及我父親 有終身俸、兩個兒子可以照顧,如果將房地過戶到我或者我 弟弟名下,我父親在江崇志日後發生重病時,不會拋棄他, 且我或我弟弟也會負責照顧他以及日後處理後事。但我母親 認為我是長子,習俗上不應該幫他人處理後事,所以詢問我 弟弟是否同意,但他不答應,後來因為我父親基於與江崇志 的交情及知道江崇志的狀況後,所以我父親數度勸說我弟弟 ,請他幫忙當作是做功德,所以江志康後來就答應了」(見 原審卷第121頁);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上訴人



所辦理,且辦理後再將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可知 ,在江崇源江志庠之認知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欲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否則即 不會有做功德之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先行借上 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俾便將來用以處分辦理 後事,亦即係便於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後事,並無使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之意,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由江崇源與上訴 人照顧被上訴人晚年及處理身後事,應係實情。按兩造間就 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改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且其契約內容並未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開說明,自可認為兩造間確存 有借名契約存在,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信。
(2)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贈與云云。惟查 :兩造就系爭不爭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由江崇源協商 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業如前述,而依前述江崇源與被 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江崇源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應是上訴人 所有,而證人江志庠於前開對話內容亦表示上訴人係受江崇 源與被上訴人所託而保管為真正,亦據證人江志庠證述無訛 ,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並非贈與甚明。本件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若依上訴人所辯係贈與,則於贈與行為 履行後,自應由上訴人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何以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狀交 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有何理由需以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而取信或安被 上訴人心理之必要?上訴人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 持有保管,苟其所辯贈與屬實,則上訴人自可逕向被上訴人 索取,何需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又於100 年10月28 日向地政機關以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3 年10月25日滅失 為由申請補發新之權狀之理(見原審卷第109 頁卷附切結書) ?益見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為取信及安被上訴人心理始將 所有權狀置放被上訴人家中(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上訴人 手中保有之所有權狀原本,事後業經地政機關公告失效,伊 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上 訴人另提出以江崇源名義所為之陳情書一紙,載內容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等語,以 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為贈與之據,惟上開內 容核與江崇源原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江謝秀香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被上訴人過戶予上訴人,沒有任何條件等語,惟該證人



為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且其所證核與前開兩 造未爭執之電話對話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移轉登記後均由伊繳納 地價稅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稅 務稽徵機關列上訴人為繳納稅捐之義務人,乃屬當然;而被 上訴人向江崇源索回託管62萬元時,江崇源將之系爭不動產 99年及100 年地價稅均列為代支付項目,並自前開款項中扣 除等情,有收據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 頁);足見該99年及100年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堪認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遺囑一份,內容載稱:「四、 本人現住處為二層樓房一棟轉贈與江崇源之次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51頁背面),然此遺囑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況縱依遺囑內容,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 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仍健在,該遺囑不生效 力,其內容自難作為贈與認定之依據。且如系爭不動產確如 上訴人抗辯已在98年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再以遺囑載 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身後贈與上訴人之意?該遺囑內容反 適足證明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真意,並非有 意贈與,應甚明顯。
(5)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本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嗣因贈與 稅太高而改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證人江志庠亦 為相同之證述。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由上訴人辦 理等情,業如前述,上開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兩造原有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既改以「買賣」為 原因,自不足據而推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贈與,自難據 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6)綜合上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抗辯,並無可取。又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訊問證人江志庠江崇源,欲證明贈與實存在事項,惟證 人江志庠於原審業已到場證述明確,顯無重覆訊問必要,而 證人江崇源乃上訴人之父,且本院從其於訴訟外與被上訴人 之電話通訊內容及返還保管62萬元之經過,已可判斷江崇源 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贈與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再予 訊問必要。是上訴人之前開聲請,均無必要,應併予駁回聲 請。
(二)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可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該規定之結果,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收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被 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應屬無疑。
(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依約自應將登記 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返還。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則無不當,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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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