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劉景修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 訴 人 劉紘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侑珊
陳宥均
被 上訴人 劉金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羅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宜蘭縣蘇澳鎮猴猴段1064、1065、 1066、1067、1068、1069、1070、1071、1073、1074、1075 地號土地(下稱1064等11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 景修(下稱劉景修)之父劉阿乾、上訴人劉紘任(下稱劉紘 任)之父劉阿壽暨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66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劉睿禎共有分得之土地後編為1064之1地號、1065之2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 之1,嗣劉睿禎將1064之1地號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另 1065之2地號應有部分則出售予訴外人林美玲,被上訴人為 106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1065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 劉紘任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 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D1至D6部分,及劉景修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蘇澳鎮○○○巷0號房屋、同巷10號、同巷7之1號房屋 (下稱9號等3棟房屋,與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1、B1、B2、C1至C4部分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劉紘任應將1064之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1至D4磚造平房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㈡劉紘任應將1065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5、D6磚造 平房及豬舍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劉景修應將106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C1、C2磚造
平房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劉景修應將 1065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2、C3、C4磚造平房、豬 舍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祖父劉阿嬰於日治時期所出資 興建,劉阿嬰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以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被上訴人亦為 7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不得主張劉紘任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又劉阿嬰之繼承人於民國50年間書立鬮書,由劉紘任 之父劉阿壽取得作公祠使用之7號房屋、劉阿新分得9號房屋 、劉秤淮分得10號房屋,並由劉阿乾向劉阿新、劉秤淮買受 9號、10號房屋後移轉予劉景修。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 屬劉阿嬰所有,雖因分割而終止土地之共有關係,惟系爭土 地係繼承自劉阿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 人於前訴訟超過6年後,始提起本件之訴,顯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1064等11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劉 阿乾、劉阿壽暨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准予 分割,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睿禎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3分之2及3分之1,嗣劉睿禎將1064之1地號應有部分 贈與被上訴人,另將1065之2地號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 美玲。劉景修之父劉阿乾依前訴訟確定判決分得之土地編為 1064地號、1065之1地號、1066地號土地,其中1065之1地號 土地分割出1065之10及1065之11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劉阿 乾所有;另劉紘任之父劉阿壽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劉阿壽 依前訴訟確定判決分得之土地由劉紘任繼承取得所有權。又 兩造之祖父劉阿嬰於32年2月25日死亡後,兩造之父及其他 兄弟曾於50年12月間簽立鬮書分配劉阿嬰之遺產。系爭房屋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7號房屋於55年1月設籍課徵房屋稅 ,其納稅義務人原為劉阿壽,劉阿壽死亡前之100年12月27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紘任,現由劉紘任占有 中;另9號、10號房屋於54年1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7之1號 房屋於56年1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均為劉阿 乾,於98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景修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訴訟確定判決、土地登記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鬮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 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15頁、第66至67頁、第69頁、第98 至104頁、第112至127頁、第132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7號房屋為劉紘任所有、9號等3棟房屋為劉 景修所有,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房屋 各別門牌之建物是否得單獨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客 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 人是否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本件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四、系爭房屋各別門牌之建物是否得單獨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客體?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12月 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劉紘任為7號房屋、劉景修為9號等3棟房屋之 所有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 兩造之祖父劉阿嬰所興建,且屬一條龍式之閩式建築,其內 部均相通,故僅有一所有權,各別門牌建物均不得作為單獨 之所有權標的云云。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姑母林劉秀虹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其父即兩造之祖父劉阿嬰興建,約 於其7、8歲時興建,迄今未改建,目前系爭房屋之外型與最 初劉阿嬰興建時之外型均大致相同,系爭房屋原係由兄弟姊 妹一起居住,其結婚後即由兄弟自行分配居住,目前系爭房 屋構造上水泥部分係後來改建,何人改建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又系爭房屋確係一條龍 之閩式建築,各別門牌之建物間均相通,相通處未設立門扇 ,惟均各自有對外之出入口,且系爭房屋之建物主要結構均 係木石磚造,惟有部分係以水泥改建,7號、7之1號房屋之 構造均係木石磚造(雜木)、10號房屋之構造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9號房屋之構造則為部分木石磚造(磚石造)、 部分加強磚造、鋼鐵造之結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之照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52至66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6頁、
本院卷第130頁、第157至166頁),足證系爭房屋最初確係 由劉阿嬰興建,嗣後固曾作部分修繕及增建,包括9號房屋 增建加強磚造房屋面積27.4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鋼鐵造 面積22.5平方公尺,另就外牆施以水泥敷牆、及加蓋鐵皮屋 頂等,其所有權範圍雖有擴張,然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既未 更動,內部亦均保存木造樑柱結構,而僅係於系爭房屋各別 門牌之建物周圍增建或修繕,足證系爭房屋最初確係由劉阿 嬰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次查系爭房屋自劉阿嬰興建迄今均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上, 且有完整之屋頂及牆壁,足以遮避風雨,且均各別門牌即7 號、7之1號、9號、10號房屋各均有通往外部之門戶,足證 系爭房屋各別門牌之建物,並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且係 繼續附於系爭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之物,且足避風雨,其各別均可達獨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 揆諸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 意旨,其性質上自得分別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又系爭房屋 各別門牌間內部固均相通,且未設立門扇,然各別門牌之建 物間既有牆壁足資區別其權利範圍,且由被上訴人之父劉阿 庚、上訴人之父劉阿乾、劉阿壽與其他兄弟於50年間簽訂鬮 書,約定由劉紘任之父劉阿壽取得7號房屋,劉景修之父劉 阿乾分得7之1號房屋,另9號、10號房屋則由劉阿庚、劉阿 壽、劉阿乾之兄弟劉阿新及劉秤淮2人分得,劉阿新及劉秤 淮復出售9號、10號房屋予劉阿乾,嗣劉阿壽於死亡前之100 年12月27日贈與7號房屋予劉紘任,劉阿乾則將9號等3棟房 屋於98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景修, 而由兩造受讓後占有使用,並分別辦理各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登記,足證兩造之父及劉阿嬰其他繼承人,亦均認系爭房 屋各別門牌建物間,確得分別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始 於50年間書立鬮書,由其等分別取得不同門牌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並輾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至系爭房屋各別門牌之建物間與其他建物是否相通, 或相通處有無設立門扇,與系爭房屋各別門牌之建物有無獨 立之構造、有無一定經濟上目的、是否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要屬二事,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部均相通,各別門牌之 建物間不得作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應係劉阿嬰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云云,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日據時代之後半期,按當時之民事法制,在
形式上雖仍承認「舊慣」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惟其一則因欲使台灣之民事習慣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其 所謂「內地」延長主義之同化政策,二則因認台灣習慣有不 合近代法律思想之部分,欲加改進,裁判上逐漸改變「舊慣 」之原有內涵,於是裁判上就台灣人間之親屬繼承事項,或 以條理為名目,實則援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或以不合公序良 俗為由,故意將習慣法之內容加以改變,以期台灣之民事法 制,最後能統一於日本國法制之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328頁)。即原則上仍採台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 上,導入日本法律之觀念,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 於台灣,故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 之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依台灣之舊習慣,女 子除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 承人)(均見同上調查報告第448至449頁)。其戶主地位之 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 以定其順序;戶主財產之繼承則依習慣,在室之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如被繼承人為家屬時,始不問其為家 屬與否,亦不問其為男、女,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同上調查報告第328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原係劉阿嬰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 ,又劉阿嬰於昭和18年2月25日即32年2月25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是以本件繼承開始 於日據時期,斯時我國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地區,有 關劉阿嬰遺產繼承權利義務自不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應 依當時法制定之。又揆諸上開說明,劉阿嬰於臺灣地區日據 時期後期之32年間死亡,依當時臺灣地區舊慣,女子除經親 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劉 阿嬰雖另生有長女劉秀琴及次女即證人林劉秀虹,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頁以下),惟 劉秀琴及林劉秀虹因係女性,於日據時期尚不得繼承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於劉阿嬰死亡後,即應由其全體男 性子孫繼承取得所有權。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亦有明文。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分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兩造之父及其他兄弟於50年農曆12月3日書立鬮書,約 定分析劉阿嬰之遺產,由劉紘任之父劉阿壽分得7號房屋所 有權,劉景修之父劉阿乾分得7之1號房屋所有權,另劉阿新 分得9號房屋、劉秤淮分得10號房屋之所有權,嗣後劉阿新 、劉秤淮復將9號、10號房屋出售予劉阿乾,劉阿乾再於98 年間將9號等3棟房屋轉讓予劉景修,有上訴人所提之鬮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4頁),兩造亦自認該鬮書為 真正。惟查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之父及其餘兄 弟雖因繼承劉阿嬰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其等 於50年間書立上開鬮書時,民法物權編已於臺灣地區施行, 被上訴人之父劉阿庚及上訴人之父劉阿壽、劉阿乾暨其等兄 弟劉秤淮、劉阿新就劉阿嬰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在內)所 為之分析家產及取得所有權之行為,性質上係屬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 既未經保存登記,故劉阿新、劉秤淮、劉阿乾、劉阿壽依50 年間鬮書僅能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劉阿壽於死亡前之100年12月27日 將7號房屋贈與劉紘任,及劉阿新、劉秤淮分別出售9號、10 號房屋予劉阿乾,暨劉阿乾再於98年間將9號等3棟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劉景修,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 102年10月17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27頁),是依民法 第758條第1項規定,其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因系爭房屋 未經保存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僅能由上訴人分 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能,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 兩造及劉阿嬰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㈤基上,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之父劉阿庚、劉阿 壽、劉阿乾及其等兄弟劉秤淮、劉阿新書立50年之鬮書及劉 阿新、劉秤淮轉讓9號、10號房屋,暨劉阿壽將7號房屋贈與 劉紘任,及劉阿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9號等3棟房屋之所有權 予劉景修之行為,雖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惟劉紘任已取得 7號房屋、劉景修亦取得9號等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劉 紘任、劉景修就系爭房屋自有拆除之權能。
六、上訴人是否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 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 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 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 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 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 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 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 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 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 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1064等11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劉阿乾、劉 阿壽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分 割予被上訴人及劉睿禎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 之1,嗣劉睿禎將1064之1地號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另 1065之2地號應有部分則出售予訴外人林美玲,故1064之1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65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 林美玲共有。又劉紘任之父劉阿壽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劉 阿壽依前訴訟確定判決分得之土地於劉阿壽死亡後由劉紘任 繼承取得所有權;另劉景修之父劉阿乾依前訴訟確定判決分 得之土地編為1064、1065之1、1066地號土地,其中1065之1 分割出1065之10、1065之11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劉阿乾所 有,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129頁反面),是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係1064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為物權請求權,劉阿壽死亡 後,劉紘任為劉阿壽之繼承人,並繼承劉阿壽因前訴訟確定 判決所分得之土地,劉紘任自屬前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人,為劉阿壽之一般繼受人,揆諸上開說明,劉 紘任應係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至劉景修雖取得9 號等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劉景修之父劉阿乾依前訴 訟確定判決分得之土地現仍均登記為劉阿乾所有,其所有權 未移轉予劉景修,故劉景修並未繼受劉阿乾就前訴訟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基上,劉紘任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劉景修 則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件得否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
則?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按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故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竣登記後, 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 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 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 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 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8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係兩造之祖父劉阿嬰 所有,因前訴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致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所有,而系爭房屋則因兩造之父於50年之鬮書而輾轉由上 訴人取得,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認兩造間 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1064等11筆土地原係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劉阿壽、劉阿乾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與劉睿禎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另上訴人之 父劉阿壽、劉阿乾亦分別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劉阿壽、劉阿乾 就被上訴人、劉睿禎分得之系爭土地即對被上訴人及劉睿禎 負有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並發生系爭土地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且劉阿壽、劉阿乾亦 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與劉睿禎自得請求 劉阿壽、劉阿乾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與劉睿禎。嗣劉睿禎將1064之1地號應有部分贈 與被上訴人,另將1065之2地號應有部分移轉予林美玲,被 上訴人為1064之1地號之所有權人及1065之2地號之共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劉阿壽、劉 阿乾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共有人。
㈢再查上訴人劉紘任係劉阿壽之繼承人,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 所及,就系爭土地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有出賣人之擔保責任, 劉紘任復經劉阿壽贈與而取得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 7號房屋有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劉紘任拆 除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至D6部分。又上訴人
劉景修雖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查前訴訟判 決確定後,劉景修之父劉阿乾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9號等3棟 房屋如附圖A1、B1、B2、C1至C4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劉 景修於98年4月20日受讓9號等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更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劉景 修拆除9號等3棟房屋如附圖A1、B1、B2、C1至C4之部分。又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雖原係劉阿嬰所有,惟既非劉阿嬰僅將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讓與不同之人,或先後將所有權分別讓與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乃係基於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 利行使,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抗辯本件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分別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拆除系 爭房屋之權能,且劉紘任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又劉景修雖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劉景修 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劉紘 任拆除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至D6所示部分, 及請求劉景修拆除9號等3棟房屋如附圖A1、B1、B2、C1至C4 所示部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106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065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劉紘任為其父劉阿壽之一般繼受 人,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復為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應負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義務,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上訴人劉景修雖非前訴訟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就9號等3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惟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亦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紘任拆除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1至D6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劉景 修拆除如附圖所示A1、B1、B2、C1至C4之建物及地上物,將 1064之1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1065之2地號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