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38號
TPHV,103,上易,538,20141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近平(原名李崴丞、李權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與上訴人至臺北市 松江路錢櫃KTV唱歌並飲酒,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離開上址, ,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上訴人,上訴人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 著,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載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並將上訴人抱入上 開旅館301號房內,利用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反抗之際 ,對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上訴人甦醒後察覺上情,隨即報 警處理。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性侵害後,導致身心嚴重受創 ,非但須承受周遭人士異樣眼光,對日後人格發展、人際關 係均有不利影響,且上訴人歷經漫長之刑事偵、審程序,多 次憶起遭辱情節仍餘悸猶存,內心受有精神痛苦,至今仍持 續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此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將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利用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伊施以乘機性 交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09號(下稱系 爭刑案)起訴書為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審時就其確 有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性交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金莎 汽車旅館」住房旅客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房間 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21日北總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系爭刑案101年度偵字第141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90 頁至第91頁,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卷第116頁至第 119頁)。另有證人B女(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迭於系爭刑案之偵審時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係 同事且同住一起。101年5月20日凌晨6時許,伊有打電話給 上訴人,相約一同返家,上訴人並告知會返回酒店與伊見面 ,之後伊撥打上訴人手機,被上訴人接聽稱要載上訴人返回 酒店。伊之後因一直等不到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安危,有陸 續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但都沒有人接聽,之後上訴人手機就 關機了;伊傳APP簡訊給上訴人,也沒有回應。…嗣同日15 時許,始接到上訴人以APP求救訊息,告知遭被上訴人性侵 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 侵訴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除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外,亦 有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PP簡訊翻拍照片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足憑(見偵卷第73頁、第84頁反面、第22頁至第26 頁,侵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而被上訴人所涉上開乘 機性交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及本 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在案,嗣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亦為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就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復未提出何書狀爭執,亦堪 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乘機 性交,侵害上訴人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身心顯受有痛 苦,則其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案發時 係21歲,為技術學院學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1年所得 為1,618元;被上訴人為38歲,係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101年度薪資所得為46萬2,605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證件存置袋),而 上訴人受此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 上述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手 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審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5萬,自有未 洽,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見 原審侵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