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琴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
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余育樸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8日委託伊承製 100學年度學生服裝,兩造並訂有服裝訂製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依被上訴人服裝議價表(下稱系爭議價表) 所載之品名、規格、數量裁製,伊已依約於100年8月25日將 學生服裝發放完畢,惟被上訴人竟未給付伊99學年度存貨貨 款新台幣(下同)11萬8,458元;又伊係依系爭議價表所載 數量裁製服裝,剩餘價值45萬2,140元之服裝,應由被上訴 人援例買下,然被上訴人竟拒收此部分服裝;另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伊於100年12月2日交付之10萬元售後服務 保證金,應於服裝完成驗收1年後無息發還,然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67 萬0,598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7萬0,598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結算應以實際交貨數量 乘以契約單價再扣減罰款後計算之,而交貨作業則由上訴人 負責,上訴人應就伊庫存之服裝優先套量發放,不足部分再 行製作補足發放。上訴人自97年起,均承製伊學生服裝,交 貨及結算方式均相同,於99年底,因原物料飛漲,伊為降低 100學年度學生服裝成本,乃將99學年度剩餘服裝買下,並 已付清貨款,且於100學年度與上訴人約定應先發放上開庫 存服裝,無伊應買下100學年度存貨之「往例」,上訴人請 求伊買下該學年度存貨,自無理由。另伊依上訴人陳報之 100學年度服裝交貨數量乘以契約單價,扣除瑕疵減價3萬
9,547元及檢驗費7,550元後,計支付303萬7,062元予上訴人 ,嗣因發現溢付12萬3,905元,乃以此抵銷應返還上訴人之 上開10萬元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7萬0,5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㈠上訴人因投標而承製被上訴人100學年度學生服裝,兩造於 100年4月8日訂定系爭合約及系爭議價表。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約定,服裝應於新生輔導 時套量並隨時發放,交貨量需達總數之9成以上;若未依規 定期限及數量交貨,每逾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0計罰,逾 期1個月本約自動失效,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交之服裝 及履約保證金,且另行招商處理。
㈢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直 接將服裝發放於學生,並就被上訴人庫存之服裝優先套量發 放,不足之部分再行製作補足發放。被上訴人購置定製財物 投標須知第14條附註第㈣項,得標廠商應優先處理庫存之服 裝,庫存服裝不足之型號及數量,始依照服裝標單詳細表之 數量補足。
㈣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雙方結算應以實際交貨數量乘以契約 單價,再扣減罰款後計算之。
㈤99年學年度學生服裝存貨為被上訴人買斷,係被上訴人所有 。
㈥瑕疵減價3萬9,547元及檢驗費用7,550元由上訴人負擔。 ㈦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0日給付上訴人303萬7,062元貨款 。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學年度存貨貨款11萬8,458元,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學年度存貨貨款45萬2,140元, 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溢付貨款12萬3,763元,以此抵銷應返還予上 訴人之保證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學年度存貨貨款11萬8,458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經查:有關99學年度之存貨(貨款11萬8,458元),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起,每年均承製被上訴人之學生服裝, 惟因99年底原物料飛漲,被上訴人考量100學年度重新訂製 學生服裝價格將上揚,乃買下上訴人於99學年度已製作未售 出之存貨,並於100年出售,以降低學生服裝價格等情,業 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就99學年 度之存貨已為被上訴人買斷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表示不爭 執,此有上開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第224頁、本 院卷第32頁背面、第43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既已買斷 99學年度之存貨,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存貨之貨款 ,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款項乃被上訴人多扣之款 項等語,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學年度之貨款 問題(詳後開爭點㈡、㈢所述),與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別 為二事,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9學 年度存貨貨款11萬8,458元,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學年度存貨貨款45萬2,140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僅約定 :「服裝應於新生輔導時套量並隨時即發放,交貨數量須達 總數之九成以上。」、「乙方(即上訴人)應就甲方(即被 上訴人)庫存之服裝優先套量發放,庫存不足之服裝數量及 型號,再行製作補足發放。」,惟未約定交貨數量包括99學 年度存貨,致有100學年度之存貨,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 付,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100學年度存貨款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約定承製之服裝,為本校 100學年度之學生各式服裝。服裝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均詳 標單、詳細表、服裝規格表及圖說等資料。」(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訴字第212號卷第12頁,下稱士院卷),可知系爭合 約約定承製之服裝,乃被上訴人100學年度之學生各式服裝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製作之「台北市南港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學生服裝訂製及存貨統計表」(下
稱系爭統計表)所載,固尚有100學年度之存貨貨款45萬2,1 40元,亦有系爭統計表可按(士院卷第18至21頁),惟該存 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款項之責,端視系爭合約有否約 定,及系爭合約兩造約定之真意為何而定。
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所載:「乙方(即上訴人)應就甲 方(即被上訴人)庫存之服裝優先套量發放,庫存不足之服 裝數量及型號,再行製作補足發放。」文義,暨系爭合約係 於100年4月8日訂立,此有系爭合約可按(士院卷第14頁)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約定內容乃97至99年兩造間契約所 無之約定,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及97、98年兩造間訂立之契 約書可按(本院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157至169頁),足 見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乃係系爭合約與兩造 間於97至99年所訂合約有所不同之特別約定,則揆諸前開⒈ 之說明,解釋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應就被上 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時之前(即100年4月8日前)庫存之服 裝優先套量發放,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庫存之服裝優 先套量發放,如有不足,再由上訴人製作補足發放」之意, 是上訴人於承製被上訴人100學年度學生服裝數量時,自應 考慮99年庫存之學生服裝數量。
⑶此外,細譯系爭合約全部之約定內容,復無被上訴人應就 100學年度存貨負給付貨款義務之相關約定,則被上訴人自 無給付上訴人上開存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學年度存貨款45萬2,140元,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抗辯溢付貨款12萬3,763元,以此抵銷應返還予上 訴人之保證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 9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統計表所載之「裁製數量」係指「半成品」 之數量,附件所載交貨數量及金額均有錯誤,被上訴人拒絕 返還上開10萬元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 訴人於原審對於上開數量、金額並不爭執,茲翻異前詞,自 不可採,被上訴人以溢付之12萬3,905元貨款,抵銷應返還 上訴人之上開10萬元保證金核屬有據等語。
⒊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 捌仟元整(含一切稅金),投標標單附後。本契約所定總價
係計算投標之總價。惟雙方結算應以實際交貨數量乘以契約 單價再扣減罰款後計算之。」(士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 約定,有關兩造間100學年度學生服裝貨款金額之結算,自 應以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乘以系爭契約單價再扣減罰款後計 算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統計表所載之「裁製數量」係指「半成品 」數量等語,惟有關100學年度實際交貨數量及單價如附件 所示,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審 卷第224頁),且觀諸系爭統計表之記載,除有上開「裁製 」數量之記載外,復有「未裁」之記載,亦有系爭統計表可 按(士院卷第18至20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準此,依系爭統計表所載各項品名之「100年裁製數量」, 經減去「100/1/14存貨」,得出上訴人各項品名之實際交貨 數量,分別如附件所示,再乘以各項品名如系爭議價表所示 之單價(士院卷第16頁)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00年貨款合計應為296萬0,254元( 各項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總金額之計算,詳如附件所示 ),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其應負擔之減價費(服裝瑕疵扣款 )3萬9,547元、檢驗費7,550元(原審卷第173頁),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91萬3,157元,而被上訴人已於10 0年12月20日給付上訴人303萬7,062元,有匯款單乙紙可按 (原審卷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應給付100學年度貨款之義務,應堪 認定。
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服裝全 部完成驗收後,請領發還履約保證金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留存新臺幣十萬元整做為乙方之售後服務保證金。售後 服務保證金,於服裝完成驗收一年後,而乙方無違反售後服 務義務時,無息發還。」(士院卷第13頁),本件上訴人所 承製被上訴人100學年度學生服裝,於100年11月10日經被上 訴人第23屆11月份社務會議通過驗收,有會議紀錄可憑(原 審卷第13至14頁),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101年11 月10日返還該10萬元保證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僅需給 付上訴人291萬3,157元之貨款,卻於100年12月20日匯給上 訴人303萬7,062元,顯已溢付12萬3,763元,則上訴人就溢 付貨款之受領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負 有返還之責。又經核兩造所互負之上開債務,並無依債之性 質或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溢付貨款12萬3,76 3元,抵銷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保證金1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0, 5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 本院復聲請傳訊證人鄭振成證明系爭統計表係誤算,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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