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01號
TPHV,103,上易,50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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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呂雅萍
訴訟代理人 曾瑞源
      蔡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如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 821 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 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回復原狀 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拆除地上物後,並返還 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 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 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A、B、C、E部分,侵害其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乃請求上訴人拆除違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揆諸首開說明,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 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
㈡查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6,47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9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土地 面積計為23平方公尺【計算式:2(A)+5(B)+6(C)+ 10(E)=23】,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9 日 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4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428,902 元【計算式: 366,474×23=8,428,9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57元, 被上訴人僅繳交10,790元(見原審卷㈠第2頁),尚欠繳73, 667元,其起訴並非適法。
㈢嗣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 18. 36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計算式2.76(B)+5.88(C)+ 9.72(E)=18.36),是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6,728, 463 元【計算式:366,474×18.36=6,728,462.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440 元,上訴人僅 繳交14,535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欠繳86,905元,其上 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㈣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返還拆除 面積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92頁)。是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為256,532元【計算式:366,474×0.7=256,53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未據繳納 ,其附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㈤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667元及第二審附帶 上訴裁判費4,140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86,905 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上訴或附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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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