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謝緯麟
被 上訴人 謝珮棋
謝佳倫
謝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1/30000,暨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原登記伊配偶張家穎所有,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的大部 分價金及稅負都是伊支付,貸款係由伊與張家穎共同負擔, 且伊與張家穎間婚後之夫妻財產歸屬係採夫妻共同財產制, 應由伊以第一順位繼受系爭房地而受分配所有權的一部。詎 張家穎因受被上訴人的欺騙,重病住院治療時,即曾囑咐伊 不可將系爭房地出賣,留給被上訴人有退路居住,被上訴人 以後會孝順伊等語。且被上訴人趁張家穎重病神志不清及伊 尚不知情時,竟私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共有,騙取伊一生血汗錢。爰基於所有權作用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謝佳倫則以:系爭房地係張家穎早年辛苦工作以積 蓄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中288萬元係向銀行 貸款,皆由張家穎設於銀行之帳戶按期扣繳,至張家穎過世 後,仍有116萬7,730元因未清償,而以其所剩餘之財產清償 完畢,上訴人從未資助。又張家穎生前早與上訴人感情不睦 ,曾多次表示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留有遺囑表 示將財產留給被上訴人,而不願意留給上訴人。張家穎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意識清悉且由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 至醫院確認後才核發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完 全符合張家穎本人意願,上訴人已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對 系爭房地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謝珮棋以:伊 年幼時,上訴人即因債務纏身而出國數年,張家穎尚須靠其
母親接濟代為照顧小孩,到處去工廠打工始得度日。上訴人 回國後仍因外遇在外租屋,於退休後所領數百萬元退休金, 亦未給予張家穎,在張家穎罹癌治療期間,更藉故與張家穎 爭吵並辱罵恐嚇,上訴人對家庭並非全心付出。張家穎過世 後,被上訴人為顧念父女之情,在被上訴人謝佳倫、謝珮棋 見證下,由被上訴人謝珮渝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約明:上訴 人至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不得再主張及追溯任何張家穎的財 產及遺產,被上訴人將配合撥款75萬元至被上訴人謝珮渝戶 頭由其妥善保管供應上訴人必要生活所需之開支使用,張家 穎所遺留系爭房地無條件讓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並依約至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無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張家穎於100年6月22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同年月 29日完成移轉登記,同年7月4日過世,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11至15頁、第17頁),堪 認為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本於所有權 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以購買系爭房地 的大部分價金及稅負都是伊支付,貸款係由伊與張家穎共同 負擔云云,執為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的理由。惟查:系爭 房地購買價金大部分係向銀行貸款,皆由張家穎設於土地銀 行之帳戶按期扣繳,至張家穎過世後,仍有116萬7,730元因 未清償,而以其所剩餘之財產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謝珮棋 提出扣款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紙附卷足按(見原審 卷第57、58頁),上訴人對其實際出資之事實,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況張家穎係向皇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亦不爭執。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房地於買受當時未曾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㈡又查:系爭房地係張家穎於89年10 月9日買受取得所有權,有上揭異動索引可參。上訴人並自 認其與張家穎係於64年間結婚,所採夫妻共同財產制並未經 法院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按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 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再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分別經同法 第1005條、第1008條第1項、同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明 定。上訴人與張家穎間夫妻財產制既未經登記為共同財產, 依上揭規定,張家穎取得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與張家穎間之 夫妻財產採法定聯合財產制,且系爭房地於91年民法親屬編 施行後成為張家穎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家穎間 婚後之夫妻財產歸屬採夫妻共同財產制,共有系爭房地的所 有權云云,亦有未合。㈢再查:上訴人雖指稱張家穎受被上 訴人所騙,且在意識不清下,被上訴人竟私下辦理系爭房地 之贈與登記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張家穎如何受騙之事實並未 具體陳述且舉證以明。又張家穎曾向上訴人囑咐不可將系爭 房地出賣,留給被上訴人有退路居住等語,為上訴人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張家穎已向上訴人表示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再被上訴人謝珮棋、謝佳倫所 提出張家穎印鑑證明1紙(見原審卷第71頁),亦可認張家 穎得以自己之意思申請該證明。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取得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張家穎在清楚意識 下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㈣末查:上訴人自承:「當 初他們媽媽要我將房屋留給小孩,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反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佩渝另立約定不 再主張及追溯張家穎的財產,亦有約定書1紙可資佐據(見 原審卷第72頁)。參照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始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既曾同意張家穎贈與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張家穎自非基於減少上訴人對其剩餘則產之分 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生不公平情形,上訴人主 張伊願意出賣系爭房地後,與被上訴人各分配一半金額云云 ,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經受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並非所有權人,其依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