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上 訴 人兼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李瑞鳳
吳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之訴,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上訴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馬宣德( 以上2人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於本院提起追加 之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101年度建字第95號、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所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陳 建明為共同被告之訴,又上訴人提起該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爰於本院復以上開事 實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9-1至37頁)。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曾以陳建明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自被上訴人吳聲維承攬 之工程,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並誣指馬宣德偷竊財物,經馬
宣德否認,仍不予採信,甚至請警察到場,公然侮辱上訴人 ,藉故將馬宣德及帝富公司工作人員連同工具箱趕出工地。 另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帝富公司所提出 衛浴設備器具安裝照片係在101年8月間拍攝,帝富公司工作 日期至101年7月29、30日,所施作之馬桶一「拍」即移位, 乃「請」帝富公司工作人員出場,然該等照片係於101年7月 間拍攝,陳建明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帝富公司所施作之馬桶 一「推」就移位,遂「趕」帝富公司工作人員出場,說詞反 覆,且帝富公司施作之馬桶已用水泥固定,陳建明之證述顯 然不實,誤導法院認為帝富公司未於101年7月31日完成工作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 告請求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等情,業經原法院101年 度建字第95號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上訴人上開追 加之訴不合法,駁回該追加之訴確定在卷,此有本院103年 度抗字第287號卷宗(全卷)可按。
㈡上訴人提起之上開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至6款規定不符,爰分述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吳聲維給 付帝富公司承攬報酬26萬9,500元,及帝富公司員工工資1萬 5,400元,合計28萬4,900元,並給付馬宣德借款3萬元暨無 法工作之精神賠償5萬元,合計8萬元,另被上訴人吳聲維、 李瑞鳳(以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應給 付上訴人,因吳聲維故意不給付承攬報酬,欺騙上訴人,並 將委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20萬元之事實(原審促字卷第3至7頁;原審壢 簡字卷第21至26頁;原審建字卷二第12頁背面)(上開事實 下稱原訴);而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之事實係:陳建明擅自 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承攬之工程,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及 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然不實 ,有誤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下稱追加之訴),經核前者( 原訴)之主要爭點,就吳聲維部分係:帝富公司得否依承攬 報酬請求權請求吳聲維給付28萬4,900元,及馬宣德得否依 借款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聲維給付3萬元及5萬
元,而被上訴人部分,則在於吳聲維有否故意不給付承攬報 酬,欺騙上訴人,將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之 侵權行為(該等部分之實體判決,詳本院另紙判決書所載) ;至後者(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於:陳建明有否擅自 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承攬之工程,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及 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是否不實,因 而誤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二者之主要爭點,除原訴主張之 承攬報酬、借款部分與追加之訴之主張已顯有不同外,其餘 主要爭點即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所主張之爭點,亦因二者所主 張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且所主張之事實係基於不同權利義 務主體所生各自獨立不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彼此間並無共同 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亦未能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準此, 依上說明,自無該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 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就訴之「聲明」所為規範,並不及於當事 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得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僅限於「聲明」部分,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 或追加。查上訴人係請求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非僅就訴 之聲明為之,顯無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 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 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 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追 加新訴,與舊訴並存,且非屬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 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自與該條項第4款規定不符。 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 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 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之原訴,
係以上開之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借款請求權,請求吳聲維 給付,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追加之訴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建 明負損害賠償之責,依該等法律關係,陳建明並無應與被上 訴人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 於該等3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是亦無該條款之適用。 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裁判應以 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 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查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 ,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 分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提起之上開追加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就同 一事實復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說明,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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