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上 訴 人兼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李瑞鳳
吳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 )於民國101年4月1日,委由上訴人馬宣德(下稱馬宣德, 與帝富公司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聲維(下稱吳聲維 )簽訂衛浴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帝富 公司承攬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旁工地大樓67戶,每戶各2套衛浴設 備(含前後陽台水龍頭)之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 戶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總計26萬9,500元,按 月請款。帝富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即派員前往施作,至101 年7月31日止,安裝衛浴設備達成率90%以上,吳聲維與業主 並於同日審核查驗完成。然經馬宣德請款,吳聲維非但未依 約給付,並將馬宣德及帝富公司人員趕出前開工地,將系爭 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李瑞鳳(下稱李瑞鳳,與吳聲維合稱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契約並無完工日期及損害賠償等事項之約 定,亦無簽署任何施工規範、施工標準,對於帝富公司應派 多少人員到場施工亦未約定,帝富公司之施工工法合乎工程 慣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詎吳聲維竟拒不付款。又吳聲維 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1年4月12日向馬宣德借款2萬元、6 萬元,迄未清償,爰就其中3萬元請求吳聲維清償。另吳聲 維顯有資力,卻詐欺、背信、違約,故意不給付上開承攬報 酬,致上訴人須上法院請求給付,因而受有無法工作與精神 上痛苦之損害,且吳聲維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後,又 濫權轉包,由李瑞鳳施作已發包之工程,侵害上訴人權利, 致上訴人各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吳聲維給 付帝富公司承攬報酬26萬9,500元,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吳聲維給付馬宣德借款3萬元、損害賠償5萬
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 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吳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26萬 9,500元;㈡吳聲維應給付馬宣德8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帝富公司於原審請求吳聲維給付之追加工 程承攬報酬1萬5,400元部分,經原法院判命吳聲維給付,未 據吳聲維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名發公司所興建住宅工程之一部 ,由訴外人廣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竟公司)承攬相 關水、電施作工程,嗣廣竟公司將上開施作工程轉包予訴外 人茂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茂華公司再轉包予 吳聲維,吳聲維復將之轉包予帝富公司。依工程慣例,系爭 工程之施作須配合該住宅工程之施工進度,雙方約定帝富公 司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交與名發公司, 並有施工標準及規範之約定;上游包商於施工前有作成樣品 ,帝富公司應依樣品施工,然其未遵照施工規範施工,工作 並未完成,且有馬桶脫落等重大瑕疵,復未能於名發公司指 定日期前完工,吳聲維已於101年7月31日以口頭終止系爭契 約,請帝富公司出場,另李瑞鳳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 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吳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1萬5,400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如103年1月21日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02至 107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本院卷二第15頁)後,上訴 人仍主張其上訴聲明如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卷三第69頁),基於上訴人係就 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之旨,經整理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應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吳聲維應給 付帝富公司26萬9,500元;⒉吳聲維應給付馬宣德8萬元;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判決吳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1萬5,400元部分, 未據吳聲維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疇。)至 上訴人於本院復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給付100萬 元部分(本院卷三第30頁),為不合法(理由詳另紙裁定所 載),併此敘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帝富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 ㈡馬宣德請求吳聲維給付之消費借貸金額,是否業已清償? ㈢吳聲維有否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李瑞鳳有無施作系爭工程? 吳聲維、李瑞鳳是否因之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
爰分述如下:
㈠帝富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工作如何始謂完成,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依 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如漏未約定者,應依所承攬工作之 性質,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決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吳聲維應給付其如上所示 報酬等語,惟為吳聲維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工程乃名發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勝 利八街旁工地大樓之「67戶廁所內計有2套衛浴設備(承攬 內容如下且以現場施作為準)…」、「含前後陽台水龍頭」 ,價金為:「承包全戶衛浴設備純粹工資價金為4000元整, 共計總金額269500元整」,而請款方式為:「按各件安裝完 成,以統計數量按月結方式請款。」,並就承攬安裝一戶2 套衛浴設備〈含整組給水龍頭和臉盆排水零配件〉內容記載 如下:1.浴缸1件。2.馬桶2件。3.臉盆2件。4.淋浴冷熱水 給水龍頭件〔按:原文脫漏〕。5.毛巾架2件。6.衛生紙架2 件。」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可按(原審建字卷一第87頁) ,是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以每戶2套衛浴 設備(含如上1至6所示整組給水龍頭和臉盆排水零配件), 及前後陽台水龍頭安裝工作之完成,始為1戶工作之完成, 並得請款工資4,000元,而非完成上開工項之其中1項,即可
認係1戶工作之完成,並得單獨請款甚明。
⑵帝富公司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並提出衛浴設備 統計表2紙為憑(原審建字卷一第27至28頁),惟:細譯該 統計表上僅有衛浴設備名稱與數量之記載,並無何時驗收、 何人驗收、如何驗收,及是否完成之記載,亦無驗收人員之 簽章,且據證人即廣竟公司監工楊芳武於原審結證稱:廣竟 公司並未派員驗收帝富公司施作之工程,伊提供上開統計表 ,並非初步驗收,而是勘查現場出現問題,請帝富公司改善 ;驗收是要依照契約當事人關係,一層一層地去辦理,當時 伊僅有勘查,還沒有到驗收階段等語(原審建字卷一第139 頁、第141頁);另據名發公司102年6月6日(102)名發管 字第015號函亦稱:於101年7月31日,工地給排水工程項目 尚在施工,其未派員辦理驗收事宜;廣竟公司下包間之給付 問題,該公司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建字卷一第179頁)。是 上開統計表自非系爭工程之驗收記錄,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 程業已完成。
⑶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證人楊芳武於原審結證稱:①伊 於101年7月間會同茂華公司人員到工地現場勘查,雙方均未 到場;②檢查結果發現帝富公司施作部分瑕疵很多,包括馬 桶放水旁邊會滲水,另外馬桶還有鬆動問題,用手腳稍微碰 一下就發現有鬆動;浴缸的安裝工法不對,例如浴缸只有4 個角固定,帝富公司的安裝方法,只把4個角先用4支柱位作 起來,懸空而未直接著地,用腳去踩時晃動不穩,帝富公司 沒有完全按照工法施工,浴缸可以輕易拆除;洗手台則是以 水桶裝水倒入,發現牆壁處有滲水;淋浴設備與衛生紙架部 分,則是有的地方鑽孔不小心把磁磚鑽破。勘查當時,馬桶 、浴缸、洗手台部分如果測試到5、6間有相同的問題,就沒 有繼續測試;③當時伊有要求限時改善,但因為時間急迫, 瑕疵太多,吳聲維遂要求帝富公司出場,請其他能完成的單 位進場施工等語(原審建字卷一第139至141頁背面);而證 人即茂華公司負責人陳建明於原審結證稱:①伊約在101年7 月29日、30日左右,會同吳聲維及楊芳武前往現場查看;② 查看結果發現馬桶沒有裝得很牢固,稍微一推就會移位,帝 富公司所安裝的馬桶幾乎百分之90以上都是這樣,伊請帝富 公司重作,然未重作;洗手台與浴缸在查看當時沒有試水, 但交屋後住戶持續反應有漏水的情形,還有磁磚部分有破損 ;③伊與楊芳武查看後,均有打電話通知帝富公司,因為帝 富公司沒有辦法在101年7月31日完成,伊請帝富公司加派人 手,經其表示沒有辦法,伊與吳聲維就請其出場,再找新人 來幫忙,一天大約找了10個人,做了2、3天就趕工完畢等語
(原審建字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是依上開2位證 人之證言,關於到場勘查之人、測試之數量、有無試水等細 節,雖略有出入,惟就帝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馬桶鬆 動、滲水、浴缸安裝工法錯誤、淋浴設備與衛生紙架安裝時 不慎將磁磚鑽破等情,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茂華公司 提出之有關系爭工程完成數量之統計表所載,帝富公司就其 依系爭契約應完成如上所示之工作內容,其中關於淋浴龍頭 、混合龍頭、馬桶蓋、淋浴軟管、蓮蓬頭掛勾、配件施作完 畢試水等項,完成之數量均為「0」,亦有上開統計表可按 (原審建字卷一第238頁),益見帝富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工 程。
⑷帝富公司另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等語,惟按「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511條前 段、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聲維前於楊芳武、陳建明到 工地現場查看後,因帝富公司未能依限加派人手,改善完工 ,吳聲維與陳建明乃請帝富公司出場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 述明確,揆諸一般社會通念,所謂「請帝富公司出場」之意 ,自屬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 契約應已終止。況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與帝富公司得否 請求吳聲維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別為二事,是帝富公司此部 分主張,仍無理由。
⑸帝富公司復提出照片26張(原審建字卷一第124至136頁), 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等語,然帝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 程,有馬桶鬆動、滲水、浴缸安裝工法錯誤等情形,業如前 述,是自難僅以上開照片,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成。此外, 帝富公司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帝富公司請求吳聲維給付上開報酬,自不可採,歉難准 許。
㈡馬宣德請求吳聲維給付之消費借貸金額,是否業已清償?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吳聲維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1年4月12日向馬宣德借款2 萬元、6萬元,合計8萬元等情,固有借據2紙可憑(原審壢 簡字卷第3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吳聲維就上開 借款均已清償,業據馬宣德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此有原
審102年2月27日、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 建字卷一第22頁背面、卷二第12頁背面),是吳聲維積欠馬 宣德之上開借款業已清償,應堪認定,馬宣德再請求吳聲維 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吳聲維有否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李瑞鳳有無施作系爭工程? 吳聲維、李瑞鳳是否因之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乃以不實之事實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故意使 他人陷於錯誤並致生損害,足可構成侵權行為;若僅係債務 不履行等民事糾紛,自難遽認債務人必有詐欺而使他人受損 害之故意。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 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亦 分別詳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吳聲維表示其為領先企業社負責人,然領先企 業社業已歇業,又吳聲維顯有資力,竟故意不給付上開報酬 ,自屬詐欺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有關帝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報酬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吳聲維拒不給 付,自屬於法有據;另吳聲維雖有積欠追加工程款報酬,並 據原法院判決在卷,然此乃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紛,亦難 因之遽認吳聲維有何故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至領 先企業社雖已於89年6月22日歇業,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 展局102年5月23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建 字卷一第176頁),惟吳聲維是否為領先企業社之負責人、 領先企業社是否尚在營業,於系爭契約之交易、履行究有何 重要性,上訴人有何因相信吳聲維為領先企業社負責人而陷 於錯誤,進而遭受損害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吳聲維將系爭工程轉包李瑞鳳承攬,吳聲維 並自行施作,亦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為吳聲維、李瑞鳳
所否認,辯以:後面工程係茂華公司派人施作等語(原審建 字卷二第13頁),查帝富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 述,則依前開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之說明,吳聲維乃 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本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系爭工程之工 作,況系爭契約已於帝富公司離場時終止,亦如上述,是縱 認李瑞鳳施作系爭工程,亦無從因之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況 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仍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聲維給付馬宣德 損害賠償5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吳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26 萬9,500元,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聲維 應給付馬宣德給付借款3萬元、損害賠償5萬元,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0萬元,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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