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55號
TPHV,103,上易,155,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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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賴明德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羽穠
      吳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 息(包含修繕費51萬9,368元及交通費用6,355元),提起上 訴後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1萬3,775元(包括修車費55萬7,420元、交通 費6,355元、車輛減損價值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99年間在冠德遠見社區地下游泳池游泳時,認識 在該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被上訴人吳羽穠,於101年9月26日 上午看見吳羽穠在FaceBook徵特助之訊息,為瞭解該特助工 作是否適合胞妹擔任,乃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冠德遠見社區游泳池找吳羽穠吳羽穠 表示伊擁有豪宅和跑車,並出示上訴人開車之照片與豪宅之 資料給上訴人看。當日中午兩人用餐後,吳羽穠藉故向上訴 人借車,因上訴人見過吳羽穠駕駛跑車之照片,誤認上訴人



應有駕照且已經成年,即將系爭車輛借上訴人使用。吳羽穠 駕駛系爭車輛隨即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秀朗橋發生車禍,與訴 外人張世鵬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 嚴重。吳羽穠已於101年11月2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承諾願賠償上訴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23萬2,542 元損害(含修繕費用51萬9,368元、車輛受損價值減少費用 70萬6,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等交通費用6,355元)。(二)被上訴人吳羽穠明知其未成年,未取得駕照,駕駛能力顯有 重大不足,卻加以隱瞞,騙使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且非但 未因其為無照駕駛而更加謹慎,反而以高速危險駕駛追撞前 方車輛發生車禍,終釀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結果,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吳安強吳羽穠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管教女兒被上訴 人吳羽穠,縱任吳羽穠於尚未成年之際即無照駕駛跑車,復 拍照留存製造正當駕駛假象以騙取上訴人信任並同意出借系 爭車輛,致生損害,是被上訴人吳羽穠之法定代理人吳安強 應與吳羽穠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吳羽穠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其賠償損害。吳羽穠未成年,然其於借車之前施用詐術( 即出示駕駛跑車照片)取信於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其已成 年,依民法第83條規定其借車之法律行為亦屬有效;且被上 訴人吳羽穠事後簽立系爭承諾書,亦自承有隱瞞實際年齡之 事實,上訴人於此情況下出借系爭車輛,顯然係基於信任被 上訴人吳羽穠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故雙方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借貸契約仍為有效。嗣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台北光華郵局 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催討請求賠償,卻未獲置理。爰先為一 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修繕費51萬9,368元及 交通費用6,355元,合計52萬5,7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 第8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吳羽穠為高中生,曾在數個社區打工,擔任實習救 生員,然每個社區住戶人數眾多,實習救生員職務之調動頻 繁,被上訴人吳羽穠對於上訴人曾經去過冠德遠見社區並無 特別印象且上訴人亦非該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101年9月26 日突然邀約被上訴人吳羽穠吃飯,於用餐完畢後,上訴人表



示可以開車搭載吳羽穠兜風,並在往新店方向行駛途中,頻 以「會不會開車、要不要開開看」等言詞慫恿、誘導被上訴 人吳羽穠,然後就逕自下車讓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吳 羽穠換坐至駕駛座上獨自駕車,隨即於秀朗橋發生車禍。被 上訴人吳羽穠於當日僅攜帶小皮包就匆匆出門赴約,該皮包 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零用金,並無上訴人所謂可證明伊 會開車之照片,此純屬謊言。上訴人在101年10月1日趁吳羽 穠驚魂未定、在家療養之際,未經被上訴人吳安強之同意, 私自將吳羽穠帶至拖吊場,令被上訴人吳羽穠親眼目睹系爭 車輛撞毀慘狀後,當場出現嘔吐、暈眩等身體不適症狀,上 訴人非但未及時伸出援手,反而放任吳羽穠自行離去,以致 被上訴人吳羽穠身心深受刺激突然精神崩潰,迫使吳羽穠必 須休學長期治療,上訴人反應賠償吳羽穠損失。(二)被上訴人吳羽穠當初於系爭承諾書簽章時,為尚未成年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同時該承諾書上並沒有書寫金額,亦無家長 陪同或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被上訴人吳安強不承認該承諾 書之法律效力,自屬無效,且上訴人所述之修繕費51萬9,36 8元及交通費用6,355元均為造假,上訴人並未修繕受損之系 爭車輛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並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3, 775元,及其中52萬5,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8萬8,052元自 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一)被上訴人吳羽穠為82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訴人吳安強為被 上訴人吳羽穠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吳羽穠於101年9月26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在秀朗橋附近與訴外人張世鵬發生車禍,嗣被上訴人與張世 鵬達成調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91 號),並已給付張世鵬7萬元作為賠償。
(三)被上訴人吳羽穠有於101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 羽穠、吳安強連帶賠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及額外支 出計程車費用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吳羽穠吳安強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 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吳羽穠於101年9月26日下午3時45分駕駛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經秀朗橋於內 側第二車道,因車速過快而追撞訴外人張世鵬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2月17日新北 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以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91號卷第21至48頁 )。被上訴人吳羽穠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規定,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以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駕車貿然前行追撞第三人張世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 不依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者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上訴人吳羽穠之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2、又被上訴人吳羽穠(82年10月10日生)發生前開事故時年滿 18歲又10月未成年,就讀高中,對於車輛行車不依交通規則 可能肇事之危險性,以及行車肇事應負賠償責任,應有認識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當時明知 被上訴人吳羽穠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尚未成年云云置辯,惟此 縱屬實在,僅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詳如後㈢所述)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吳羽穠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無涉。被上訴人吳 羽穠行為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吳安強為其父親(民法第10 86條規定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吳安強並未就其監督未 鬆懈,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舉證。且被 上訴人吳羽穠在當時為高中學生,課餘則從事社區實習救生 員工作,竟在FaceBook發布徵才訊息(見本院卷第20頁)、 自稱擔任多間運動休閒管理公司董事長顧問,走國際光觀路 線接2億元之合約等工作心得(見本院卷第27頁)、自稱為 董事長顧問專屬秘書等高階主管(見本院卷第30頁)、請公 關提供賣活動預售票呈報人數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1頁), 以上訊息或有誇大不實之處,但可以佐證被上訴人吳羽穠從 事之活動,已遠超出高中學生合理活動範圍,是被上訴人吳 安強就其子女吳羽穠平日之生活監督已有不足,而無照駕車 則為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極易肇事且有發生重大傷害之可 能,被上訴人吳安強就此具體行為所發生之危險,難認已善 盡其監督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羽穠吳安強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不合。
(二)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34萬0,29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經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於101年10月報價修理費用為 51萬9,368元(未實際維修),並經被上訴人吳羽穠於101年 11月23日簽署承諾書後,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車 輛出售等情,提出大桐公司102年9月27日函所附報價單、承 諾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第10頁 及第114至115頁)。被上訴人就前開報價單及買賣合約書之 內容有爭執,並稱有造假之嫌,經本院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體受損維修 費用合計需55萬7,420元(①零件392,130元②鈑金工資105, 000元③烤漆工資60,290元),又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份出 廠,新車價格為159萬元(訂購契約書記載為152萬元),於



101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價值為9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價 格為82萬元,減損交易價值為15萬元,有該會103年8月14日 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94號函、103年9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 1031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56頁)。 ⑵系爭車輛99年11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足憑(見本 院卷第13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9月,計1年10月, 被上訴人更換零件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就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 39萬2,130元計算折舊後為17萬1,348元(計算如附表1所示 )。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及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合計為33萬6,638元。【計算式:零件171,3 48元+鈑金工資105,000元+烤漆工資60,290元+減損交易 價值150,000元=336,638元】。 ⑶被上訴人雖對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有 爭執,並辯稱該會未依車輛實體為鑑定,僅憑車禍後照片及 大桐公司之估價單為增減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26日 發生事故後,於101年10月經大桐公司報價修理費用為51萬 9,368元,報價時被上訴人吳羽穠在場(見本院卷第86頁背 面),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等情,所 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4頁),雖經被上訴 人否認,惟依原審調閱之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120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131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於事故發生後已經移轉 他人名下,且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距事故發生 之後已有近2年,自無從為車輛實體鑑定。該公會依其專業 知識經驗,依據現有事證所為鑑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 辯,為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使用車輛之計程車費用交 通費6,355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 前開19張收據,其中如附表2編號3至11以及編號14至19均在 本件事故發生(101年9月26日)後至系爭車輛出售(102年1 月17日)期間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計程車資共計 3,655元,核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使用系爭車輛額外支 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予賠償。至於附表2編號1、2、12 、13往返台北至台中搭乘高速鐵路之費用,以現今高速鐵路 之迅捷及便利性觀之,縱系爭車輛未受損害上訴人往返台北 至台中仍有可能搭乘高速鐵路而不自行開車,此部分費用與 系爭車輛受損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55元。 3、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減損交易價值 以及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 計34萬0,293元【計算式:336,638元+3,655元=340,293元 】。
(三)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責任50%,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17萬0,147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因被上訴人吳羽穠駕駛車輛,未注意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以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貿然前行 追撞第三人張世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被上訴人吳羽穠 有過失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吳羽穠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8 歲10月尚未成年,又無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 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上訴人如充分注意前開規定,不同意 由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吳羽穠駕駛系爭車輛,即可避免本 件事故發生,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上 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吳羽穠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發布運動管 理業務徵才訊息及企業行銷投資心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應認 被上訴人吳羽穠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於FaceBook 發布開車出遊之照片,使人認為其已持有駕照云云,惟是否 持有駕駛執照與是否已經成年無關,且有無持有駕照查證甚 為容易,上訴人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可採。
2、爰審酌被上訴人吳羽穠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追撞 前車之過失程度,以及上訴人容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上訴 人吳羽穠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等一 切情形,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吳羽穠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依前開與有過失之比例減少為 17萬0,147元【計算式:340,293元×50%=170,1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102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89頁反 面)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不得依照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承諾書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吳羽穠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雖 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惟當時並未徵得法定代理人即被上 訴人吳安強之允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復無民法第83 條使用詐術之情形(詳後述),則按諸前揭規定,雙方間所 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效力未定之狀態,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茲被上訴人吳安強既拒不承認雙方間所 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該契約自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羽穠於借車之前曾出示其駕駛跑車之 照片,施用詐術取信於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其已成年,依 民法第83條規定其借車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云云。惟按民法 第8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 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或 身分證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 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而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羽穠有出示其駕駛跑車照片之欺 瞞行為,尚屬無法證明,而被上訴吳羽穠於FaceBook上之照 片,僅為介紹其個人生活、工作情形,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之 行為,難認符合民法第83條之規定。況且,上訴人既身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於出借車輛時,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本即有查 明被上訴人吳羽穠是否有駕駛執照之義務,而以本件情形, 上訴人欲查知被上訴人吳羽穠是否已經成年或取得駕駛執照



,並無困難之處,自無以上訴人未為查證,僅憑被上訴人吳 羽穠外觀似已成年,遽認被上訴人吳羽穠有施行詐術行為之 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羽穠有何其他施 用詐術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自 不足採。
2、被上訴人吳羽穠固承認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且該承諾書亦載 明「立書人吳羽穠前隱瞞實際年齡,使賴明德先生誤將其所 有車號0000-00之BMW自小客車借與立書人使用。因立書人不 慎發生車禍,上開自小客車受損,應計支出修繕費51萬9,36 8元、車輛受損價值減少費用70萬6,819元(如附件)、計程 車等費用6,355元,以上合計123萬2,542元,立書人茲承諾 暨保證願意如數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惟系爭承諾書訂定時,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吳羽穠 尚未成年,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安強之允許或同 意,再系爭承諾書令被上訴人吳羽穠應負擔清償系爭車輛毀 損造成之債務達123萬2,542元,顯非民法第77條但書所定純 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而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行為,則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吳羽穠尚不生 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羽穠已簽立系爭承諾書且 已生效,其承諾願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147元,及自102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8萬8,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101年10月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報紙一份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規定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1:
┌───────────────────────────┐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部分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92,130元×0.369=144,696元 │
├─────┼─────────────────────┤
│第二年折舊│(392,130元-144,696)×0.369×10/12=76,086│
│ │元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92,130元-144,696-76,086元 │
│=171,348元,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附表2:
┌──┬─────┬───────┬──────┬─────┬───────┐
│編號│ 搭乘日期 │ 駕駛姓名 │ 起迄地點 │ 車 資 │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新臺幣)│(本院卷頁數)│
├──┼─────┼───────┼──────┼─────┼───────┤
│ 1 │ 101.9.29 │ 台灣高速鐵路 │ 臺北→臺中 │ 700元 │ 第14頁背面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號4 │
├──┼─────┼───────┼──────┼─────┼───────┤
│ 2 │ 101.9.29 │ 台灣高速鐵路 │ 臺北→臺中 │ 700元 │ 第14頁背面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號5 │
├──┼─────┼───────┼──────┼─────┼───────┤
│ │ │ │臺北市立聯合│ │ │
│ 3 │ 101.10.1 │ 黃定國 │醫院松德院區│ 450元 │ 第14頁編號1 │
│ │ │ │→蘆洲光華路│ │ │
│ │ │ │120巷8弄27號│ │ │
├──┼─────┼───────┼──────┼─────┼───────┤




│ 4 │ 101.10.1 │ 鄭俊良 │ 臺北→板橋 │ 450元 │ 第14頁背面 │
│ │ │ │ │ │ 編號6 │
├──┼─────┼───────┼──────┼─────┼───────┤
│ 5 │ 101.10.1 │ 保彰車行 │ │ 100元 │ 第14頁背面 │
│ │ │ │ │ │ 編號7 │
├──┼─────┼───────┼──────┼─────┼───────┤
│ 6 │ 101.10.2 │ 廖志祥 │永吉180巷→ │ 100元 │ 第14頁編號2 │
│ │ │ │市民、敦南 │ │ │
├──┼─────┼───────┼──────┼─────┼───────┤
│ 7 │ 101.10.6 │ 梁再明 │杭州南路→建│ 160元 │ 第14頁編號3 │
│ │ │ │國南路2段 │ │ │
├──┼─────┼───────┼──────┼─────┼───────┤
│ 8 │ 101.10.6 │ 林 偉 │桃園火車站→│ 165元 │ 第15頁編號8 │
│ │ │ │文中路 │ │ │
├──┼─────┼───────┼──────┼─────┼───────┤
│ │ │ │建國南路1段 │ │ │
│ 9 │ 101.10.6 │ 黃豐林 │231號→南京 │ 170元 │ 第15頁編號9 │
│ │ │ │東路口松江路│ │ │
│ │ │ │口 │ │ │
├──┼─────┼───────┼──────┼─────┼───────┤
│ 10 │ 101.10.6 │ 呂文政 │和平東路→南│ 150元 │ 第15頁編號10 │
│ │ │ │京西路 │ │ │
├──┼─────┼───────┼──────┼─────┼───────┤
│ 11 │ 101.10.10│ 大都會衛星 │蘆洲→信義區│ 425元 │ 第15頁背面 │
│ │ │ │ │ │ 編號11 │
├──┼─────┼───────┼──────┼─────┼───────┤
│ 12 │ 101.10.13│ 台灣高速鐵路 │ 臺中→臺北 │ 700元 │ 第15頁背面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號12 │
├──┼─────┼───────┼──────┼─────┼───────┤
│ 13 │ 101.10.13│ 台灣高速鐵路 │ 臺中→臺北 │ 700元 │ 第15頁背面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號13 │
├──┼─────┼───────┼──────┼─────┼───────┤
│ 14 │ 101.10.14│ 趙為真 │ 新北→臺北 │ 390元 │ 第15頁背面 │
│ │ │ │ │ │ 編號14 │
├──┼─────┼───────┼──────┼─────┼───────┤
│ 15 │ 101.10.15│ 林敏郎 │ 蘆洲→北投 │ 350元 │ 第15頁背面 │
│ │ │ │ │ │ 編號15 │
├──┼─────┼───────┼──────┼─────┼───────┤
│ 16 │ 101.10.16│ 劉彥良 │永和→敦化忠│ 250元 │ 第16頁編號16 │
│ │ │ │孝站 │ │ │




├──┼─────┼───────┼──────┼─────┼───────┤
│ 17 │ 101.10.17│ 吳志弘 │ 蘆洲→中和 │ 300元 │ 第16頁編號17 │
├──┼─────┼───────┼──────┼─────┼───────┤
│ 18 │ 101.10.23│ 高朝榜 │ │ 95元 │ 第16頁編號18 │
├──┼─────┼───────┼──────┼─────┼───────┤
│ 19 │ 101.10.25│ 大都會衛星 │徐匯中學→蘆│ 100元 │ 第16頁背面 │
│ │ │ │洲捷運站 │ │ 編號19 │
├──┴─────┴───────┴──────┴─────┴───────┤
│高鐵車資新臺幣2,800元、計程車車資新臺幣3,655元,以上合計為新臺幣6,455元, │
│請求6,3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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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