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楊琇如
億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上訴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至上訴人億旌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億旌公司)索取廣告DM及詢問房屋買 賣資訊,與億旌公司之業務員鄭棋華接洽後,同意鄭棋華至 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拍照、估價及說明程序流程。嗣經鄭棋華詳 細說明委託內容及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與億 旌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398萬元委託億旌公司出售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楊琇如(下稱楊琇如)則 於102年4月22日與億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意 願書),支付斡旋金10萬元委託億旌公司以總價1,150萬元代 為搓合,經億旌公司多次與被上訴人磋商,被上訴人於102 年4月23日同意將出售價格降至1,180萬元,楊琇如亦加價並 於同年4月26日給付定金20萬元,連同斡旋金共計給付定金 30萬元,億旌公司即通知被上訴人已收取定金、買賣成交, 速來辦理簽約等情,被上訴人卻藉詞拖延,不願簽約,已構 成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或依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億旌公司違約金、委 託報酬472,000元;又楊琇如已委託億旌公司收受定金,其 與被上訴人已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悔約,自得依意願 書第6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3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億旌公司472,000 元;給付楊琇如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億旌公司 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琇如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書首行已約定本契約書審閱期間 為3日以上,惟鄭棋華於簽約前未給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即要求伊簽約,並自行勾選「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無需另行攜回審閱」等拋棄審閱期之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該約款無效。又系爭契 約第5條「甲方(被上訴人)同意自本契約簽訂,不得以任何 理由終止本契約」之約定,屬拋棄終止契約權利之條款,對 伊顯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為無效; 另億旌公司並無代伊收取定金之權利,系爭契約第7條代理 收受定金約款,非居間或委任契約之內容,亦屬無效,億旌 公司無請求違約金或報酬之權利。㈡楊琇如並無交付定金30 萬元現金之證明,且與意願書第7條應以支票交付定金之約 定不合,伊非意願書之訂約當事人,亦未收取定金,與楊琇 如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楊琇如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伊給付30萬元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與億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億 旌公司以1,398萬元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嗣同意將委託價格 變更為1,250萬元。又於102年4月23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書 ,變更委託價為1,180萬元。
(二)系爭契約是定型化契約。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四)億旌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29日、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催告辦理簽約事宜。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億旌公司,為撤銷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億旌公司於102年5月15日收 受上開律師函。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億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銷售 系爭房地,楊琇如亦已交付定金3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買 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悔約,億旌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或報酬472,000元本息;楊琇如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3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億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72,000元本息,有無 理由?1.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勾選「業已當場充分了解契約 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之效力為何?2.億旌公司有無代 理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㈡楊琇如依意願書第6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 由?1.楊琇如是否於102年4月26日繳交定金30萬元?是否依 約繳交定金30萬元?2.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㈢億旌公司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472,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一)億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72,00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勾選「業已當場充分了解契約內容,無 需另行攜回審閱」之效力為何?
(1)億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先出售所 有位於三重之房地,足見已有不動產交易經驗;102年4月19 日簽約當日,鄭棋華向被上訴人解說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意 ,並逐條解釋契約書內容,強調應注意粗體字標示條款,被 上訴人亦於「業已當場充分了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 閱」前方打勾,並於系爭契約及標的現況說明書共簽名6次 ,可見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又其於102年4月20日在 不動產說明書及「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上簽名 2次;另於簽立系爭契約起5日後之102年4月23日,仍在契約 內容變更書簽名2次,未曾對未經審閱或條文內容提出疑義 ,可證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符合審閱期3日以上之規定, 並無不公平之情,難謂系爭契約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億旌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依法應有30日內之合理審閱期 間,內政部發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亦規定契約審閱期 至少5日,且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業已當場充分了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 審閱」之約款,應無效等語置辯。
(2)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又 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雖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 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3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
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等語,吳00等二人並於 下方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其二人係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 回契約書審閱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不得以 吳00等二人於該聲明欄簽名即認符合上開消保法規定,上 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二人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再按 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 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應由企業 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 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第 一行已約定: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審閱期為3日以上 ,違反前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9 頁),則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業已當場充分了解契約內 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下稱拋棄審閱期條款)前方打勾, 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惟億旌公司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或證明已提供被 上訴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該拋棄審閱期條款,已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而 無效。
(3)證人鄭棋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晚上打電 話給我說要賣系爭房屋,我們約翌日(19日)晚上7時在被上 訴人家中談細節,我拿系爭房屋相關售價及條件給被上訴人 參考,並說委託賣房子必須簽約,就拿出契約書將每一條重 點說給他聽,黑體字部分特別用白話文說給他聽,解釋完後 問被上訴人是否簽約,被上訴人說好,就在系爭契約書上簽 名等語(本院卷第83頁)。準此,鄭棋華於102年4月19日晚間 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買賣細節及說明系爭契約條文之重 點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未予被上訴人 自行逐條文看完全部契約內容之時間,自未予被上訴人於簽 約「前」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及予被上訴人至 少有3日審閱全部條文之時間等情,應屬無疑。億旌公司雖 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已有買賣房屋之經驗,應可了解買賣過 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3年間縱有買賣房地之經驗,距系爭 簽訂時間已有9年,且每份契約之內容均不相同,自難比附 援引;億旌公司另稱簽約日鄭棋華已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契 約條款,被上訴人應可了解云云,然鄭棋華僅重點說明,不 足讓被上訴人了解全貌;億旌公司又稱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在 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共簽名6次、翌日簽名2次,同年月23日
簽名2次,確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審 閱全部條文,簽約日之簽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完全了解契 約條款;其於同年月20日雖在不動產說明書及「應納稅額、 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上簽名(本院卷第131-132頁),然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包括產權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土地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等,「 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則約定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房屋稅及公用費用之負擔方法,均非契約條款,亦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因此簽名而了解全部契約條文;至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23日在契約變更書簽名,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變更出售 價金,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了解契約內容,是以,億旌公司 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或證明已提供被上訴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無訛。而該 拋棄審閱期條款,係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 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該約款應屬無效,不構成系爭 契約之內容。
2、億旌公司有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其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72,000元, 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 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 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上訴人主張簽訂00 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前,00公司並未給予上訴人適當之契約審閱權,該二 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構成上訴人與00公司 間居間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居間契約之效力 。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2節居間契 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查,億旌公司於簽約前未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亦 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或證明已提供被上訴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已如前述 ,則由億旌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構 成契約之條款,惟其不足之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2節居間 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
(2)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雖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 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被 上訴人)授權乙方(億旌公司)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
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於簽約時將定金交付予甲方,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 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 之肆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簽約者,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 支付該沒收定金二分之一予乙方,以做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 之支出費用,乙方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但如乙方所收取之 金額超過買方購買總價百分之肆時,超過部分仍歸甲方所有 。」等語(原審卷第10頁),惟其為億旌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關於億旌公司代被上訴人所收受定 金之數額、收受之時間、方式及確定成交與否,毋須通知被 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處於無從知悉之情況,而涉及被上訴人 違約時,卻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及按成交價4%作為 違約金,已有不公平之處。而證人鄭棋華於本院亦證稱,已 向楊琇如收取定金,惟未告知被上訴人楊琇如是買主等語( 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85頁反面),已違反民法第 567條第1項、第574條: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 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已主張契 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違反審閱權,不構成契約之條款,自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億旌公司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72,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二)楊琇如依意願書第6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楊琇如是否於102年4月26日繳交定金30萬元?是否依約繳交 定金30萬元?
億旌公司主張,楊琇如於102年4月22日簽立意願書,翌日給 付斡旋金10萬元,102年4月26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書,變更 委託銷售底價為1,180萬元,同日再交付20萬元現金,連同 前述10萬元,計繳付定金30萬元等語,並以楊琇如第一銀行 存摺及買方定金收據為證(原審卷第8、110頁)。惟查,觀上 開存摺未見楊琇如於102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有提領30萬 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0-114頁)。且證人丁佳惠即被上訴 人之妻於本院證稱: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陪同被上訴 人至億旌公司,要求看買方之訂金資料,鄭棋華說買方是曾 文燕,沒有給我看訂金收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有以手 機拍得曾文燕一小部分之權益確認書為證(原審卷第52頁), 則楊琇如是否確為買主,且給付定金,尚有疑義,買方定金 收據不能為楊琇如有利之證據。再查,依楊琇如與億旌公司
所簽訂之意願書第7條第2項約定:為維護交易安全,當斡旋 金或定金金額超過壹拾萬元以上時,請台端交付承辦人員支 票或台支本票,票據並請開立載明賣方為受款人,且劃線及 禁止背書轉讓等語(原審卷第5頁),已約定買方給付定金超 過10萬元者,應交付以出賣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台支本 票,此為維護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而設,並取信於出賣人, 何能由億旌公司單方恣意改收受現金為之,致楊琇如有無交 付定金陷於不明,應認億旌公司未能舉證楊琇如確已交付定 金之事實,所稱楊琇如為買主,尚難採信。
2、楊琇如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雖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 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等語,惟億旌 公司未能舉證楊琇如為買主及已繳交定金之事實,上訴人據 此主張楊琇如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 理由。
3、楊琇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意願書第6條,誰求被上訴人 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有無理由?
意願書第6條雖約定,違約處罰: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買方 有反悔不買情事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 ,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賣方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 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等 語;及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 款所明定,均以買方已給付定金為要件,惟億旌公司並未能 舉證楊琇如已給付定金,從而楊琇如依此約定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均無理由。
(三)億旌公司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472,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 條雖有明文,惟以居間人媒介而成立契約為請求報酬之要件 ,然楊琇如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億旌公司自無報 酬請求權,其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000元報酬, 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億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或依民法 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報酬47 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楊琇如依意願書第6條及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本息,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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