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94號
TPHV,103,上易,109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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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陳秋霞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彥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上訴人 陳丁靜 
      丁格  
      丁柏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秋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丁靜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秋霞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丁靜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陳秋霞百分之三十五、陳彥妏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秋霞(下稱陳秋霞)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丁靜丁柏成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7188元(原審誤載51萬 7872元)本息,上訴人陳彥妏(下稱陳彥妏,與陳秋霞合稱 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丁靜丁格丁柏成(以 下各稱陳丁靜丁格丁柏成,三人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71萬518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各上訴金額及在本院追 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核渠等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丁靜陳秋霞陳彥妏為鄰居,為使用公共 設施,陳丁靜向來對陳秋霞心生怨懟。陳秋霞於民國101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洗樓梯事情向陳丁靜說明應分擔費用, 兩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巷口陳丁靜所經營檳榔 攤,發生口角,陳丁靜丁柏成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旁鐵皮屋前,毆打陳秋霞之腹部、手部,致陳秋霞受 有手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手挫傷 瘀傷、左額挫傷瘀傷之傷害。嗣陳秋霞返回住處擦藥,並告 知其女陳彥妏伊遭陳丁靜毆打乙事,陳彥妏隨即下樓至上址 鐵皮屋欲找陳丁靜理論,時陳丁靜之胞妹丁格因聽聞陳丁靜 遭人毆打亦至現場,雙方又生口角,詎被上訴人竟共同毆打 陳彥妏,致陳彥妏受有雙前臂、前胸壁紅腫、頭部及眼臉外 傷、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害。陳秋霞陳丁靜丁柏成之傷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陳 彥妏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 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決命(一)陳丁靜丁柏成連帶給付陳秋霞31萬6488元,並均加計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彥妏41萬4894元,並均加計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關於前開請求金額部分,除判命陳丁靜應給付 陳秋霞7萬6805元本息;陳丁靜丁格應連帶給付陳彥妏3萬 5140元本息外,並駁回陳秋霞陳彥妏二人其餘之請求;陳 秋霞、陳彥妏各就前開請求金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其二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原審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其二 人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陳丁靜丁格對於原審判命給 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 即不再予贅述)。另陳秋霞陳彥妏於本院審理中。各追加 醫療費用1785元、295元,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秋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陳丁靜應再給付陳秋霞23萬7898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三)丁柏成應與陳丁靜連帶給付陳秋霞31萬47 0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四)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妏後 開第(五)、(六)項之訴部分廢棄。(五)陳丁靜丁格 應再連帶給付陳彥妏37萬975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六 )丁柏成應與陳丁靜丁格連帶給付陳彥妏41萬4894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七)追加請求陳丁靜丁柏成應再連帶 給付陳秋霞17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陳彥妏29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18 號刑事判決認定丁柏成並無傷害上訴人,判決丁柏成無罪確 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丁柏成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又原審判命陳丁靜給付陳秋霞之醫療費用、非財產 上損害之金額,陳丁靜丁格連帶給付陳彥妏之醫療費用、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並無不當,陳秋霞陳彥妏上訴請求 增加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陳丁靜陳秋霞係鄰居,惟感情不睦,於101年4月22日上 午某時,陳秋霞因前往陳丁靜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旁鐵皮屋架設之檳榔攤,向陳丁靜催討其代墊之樓梯 清理費時,兩人又齟齬爭執,陳丁靜陳秋霞竟各基於傷害 之意思,由陳丁靜徒手毆打陳秋霞之腹部、手部,兩人繼而 相互拉扯,陳秋霞持手中零錢包朝陳丁靜頭部揮打,陳丁靜 復以雙手拗陳秋霞之左手手指,致陳丁靜受有頭部損傷額部 血腫、左手背瘀腫等普通傷害,陳秋霞則受有手挫傷、左手 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指腫痛、右手挫傷瘀傷、左額挫傷 瘀傷之傷害,陳秋霞受傷後,返回住處擦藥,並告知其女陳 彥妏伊遭毆打手部受傷乙事,陳彥妏隨即下樓至上址鐵皮屋 欲找陳丁靜理論,適陳丁靜之胞妹丁格因聽聞陳丁靜遭人毆 打亦趕至現場,雙方又生口角,陳丁靜竟與丁格共同基於傷 害之意思,由丁格先舉右手朝陳彥妏左臉頰揮舞巴掌,陳彥 妏閃避不及,遭丁格右手指甲指尖削劃左眼角膜,陳丁靜繼 以雙手拉扯陳彥妏雙手前臂,遭陳彥紋以雙腳亂踢掙脫後, 再與丁格各往陳彥妏臉及頭部以巴掌亂擊,陳丁靜另趁亂抓 住陳彥妏胸口衣服並握拳向前撞擊陳彥妏胸口,致陳彥妏受 有雙前臂前胸壁紅腫、左膝部疼痛、左眼鈍傷、左眼角膜糜 爛之傷害。又陳丁靜丁格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陳秋 霞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 刑事庭以前開行為判決陳丁靜成立傷害罪(傷害陳秋霞部分 ),判處拘役50日;陳丁靜丁格成立共同傷害罪(傷害陳 彥妏部分),各判處拘役40日;陳秋霞成立傷害罪(傷害陳 丁靜部分),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又陳丁靜因前開遭受陳 秋霞傷害侵權行為,另案訴請陳秋霞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陳秋霞賠償陳丁靜2萬8740元(含 醫療費用374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確定等事實,有 卷附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1年度易字3337號 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5至12、36至41、98至105、110至12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為真實。四、雖陳秋霞主張丁柏成於上開時地與陳丁靜共同傷害其;陳彥



妏主張丁柏成於上開時地與陳丁靜丁格共同傷害其云云, 然均為丁柏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陳秋霞陳彥妏固在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審影印 卷、刑事判決、丁柏成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13頁),惟該等證據並 無法證明丁柏成有傷害陳秋霞陳彥妏之事實。(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
1、觀諸陳秋霞於刑事訴訟偵查中指稱:當天伊至鐵皮屋向陳 丁靜收取樓梯的清潔費用,陳丁靜不願出錢,並作勢要嚇 伊,伊害怕正要出去,陳丁靜竟以拳頭打伊右側腹部,並 抓伊衣服,當時丁柏成有在場,丁柏成出手很緊的抓住陳 丁靜的手往下壓,也出手抓住伊衣服,伊手指是陳丁靜扭 傷的,伊沒有看到誰打伊的手,但因現場很暗且只有陳丁 靜及丁柏成在場,故伊手上的傷應是丁柏成打的等語(見 刑事偵查他字卷二第26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指稱: 當時伊因欲向陳丁靜收取樓梯清潔費用和被告陳丁靜發生 口角,陳丁靜就把雙手舉高、五指向前並伸出舌頭作勢嚇 伊,伊要走,陳丁靜就用左手打伊肚子、並用右手拉伊左 手及衣服不讓伊離開,伊便想用伊右手去將陳丁靜的手拉 開,但丁柏成即將伊右手拉開,並將手壓住陳丁靜的左手 。伊叫他們放手,後來丁柏成有放手,但陳丁靜還是沒有 放手,並將伊拖進檳榔攤開始打伊額頭,伊便用零錢包揮 陳丁靜,過程中伊感覺伊右肩很痛,好像是被打,伊轉頭 看到丁柏成在伊身後,但伊沒有看到丁柏成有伸手打伊等 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8頁),就丁柏成是否曾動手傷害 其?出手傷害之方式、部位為何?均未親眼目睹。且就陳 秋霞所受傷勢而言,其右間或背後並無任何傷勢,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 此外陳秋霞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丁柏成對其有傷害 行為,自難僅憑片面指訴,即認丁柏成有與陳丁靜共同傷 害陳秋霞之事實。且刑事案件亦認定丁柏成並無傷害陳秋 霞,而判決丁柏成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據。足認 陳秋霞主張丁柏成對其有傷害行為,並不可取。 2、陳彥妏雖主張當時因陳秋霞陳丁靜丁柏成打傷,便下 樓欲與他們理論,但還沒有動手,丁格就一巴掌就打過來 ,伊揮手要擋,丁柏成在伊身後拉伊頭髮,將伊拉到重安



街巷口的馬路中間,陳丁靜拉伊右手、丁格拉伊胸口衣服 ,伊感到害怕,便用左手擋、雙腳亂踢等語。惟丁柏成於 刑事訴訟審理中均稱沒有抓陳彥妏頭髮等語(見同上第一 審卷第83頁),且陳秋霞於刑事訴訟偵查中亦稱:伊沒有 看到丁柏成傷害陳彥妏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頁)。又 陳彥妏主張伊頭部右枕骨腫脹係丁柏成拉伊頭髮,並用手 敲一下造成云云,並提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陳彥妏 受有該傷害,並無法證明係遭丁柏成傷害所致。此外陳彥 妏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丁柏成對其有傷害行為,自 難僅憑片面指訴,即認丁柏成有與陳丁靜丁格共同傷害 陳彥妏之事實。且刑事案件亦認定丁柏成並無傷害陳彥妏 ,而判決丁柏成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據。足認陳 彥妏主張丁柏成對其有傷害行為,並不可取。
(三)綜上,陳秋霞陳彥妏既無法舉證證明丁柏成對渠等有傷 害行為,則渠等請求丁柏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 與陳丁靜丁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陳秋霞受有上開傷害,係因陳丁靜傷害行為 所致,陳彥妏受有上開傷害,係因陳丁靜丁格傷害行為所 致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陳秋霞請 求陳丁靜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陳 彥妏請求陳丁靜丁格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茲就陳秋霞陳彥妏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一)陳秋霞請求部分:
1、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陳秋霞主張除原審判命陳丁靜給付醫療費用6805元外,請 求陳丁靜再給付醫療費用9683元(含在本院追加1785元)



等語,所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明細如103年11月12日所提 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第2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查: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部分:
陳秋霞於原審所提出之該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6至10、22至25頁、原審卷 第59頁)觀之,除:①101年4月26日至27日住院費用計15 12元(1373+139=1512,見原審附民字卷第8頁),原審 僅判准139元,尚得請求再給付1373元;②101年5月10日 醫療費用282元、101年6月13日醫療費用640元(見原審附 民字卷第22頁)係案發受傷後不久之治療,應予准許(原 審誤為傷害前看診,不准請求,尚有違誤)外,其餘於10 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在該院看診精神科部分, 與案發受傷時間相距逾半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 准許。準此,此部分得再請求醫療費用計為2295元(1373 +282+640=2295)。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
原審雖判准該院醫療費用給付,惟經核對陳秋霞所提單據 (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6至28、30頁),漏計101年5月14日 醫藥費用296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6頁),此部分得再 請求醫療費用為296元。
(3)維德骨科診所部分:
陳秋霞已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0 至21頁)。經查陳秋霞於101年4月22日受傷後,當日11時 37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 受有:①手挫傷;②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第3指腫痛; ③右手挫傷瘀傷;④左額挫傷瘀傷。嗣於101年4月26日入 住該院並同意由該院醫師進行左手無名指復位內固定手術 ,翌日即因手術完成而出院。又於101年5月1日再至該院 骨科就診,醫師診斷仍有上開傷勢,並囑言出院後宜休養 1個月等語。又於101年11月15日再至該院骨科就診,醫 師診斷認仍有:①手挫傷;②指骨閉鎖性骨折;③手部其 他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手指及拇指除外;④胸壁挫傷,並 囑言宜休息6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建議門診 復健,持續追蹤治療6個月等語,有該院醫療費用單據、 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4至16 、18頁),基此,陳秋霞依前開醫師囑咐,自101年11月5 日起至102年3月12日前往維德骨科診所做復健,堪認合理 且有必要,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計650元,應予准許。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陳秋霞因遭陳丁靜毆打致受有傷害如前述,精神上自必感 受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陳丁靜賠償慰撫金。爰 參諸陳秋霞自述其為小學畢業,有兩棟不動產,沒有存款 ,目前沒有工作;陳丁靜自述其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不動 產三間及田地數筆,目前經營檳榔攤,月薪10多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及調閱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原審另一外放卷宗),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陳丁靜傷害情節、陳秋霞所 受傷勢、另案判決陳秋霞賠償陳丁靜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認陳秋霞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陳秋霞請求再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3、綜上,陳秋霞得再請求陳丁靜給付醫療費用為3241元(22 95+296+650=3241)。逾此之請求(含增加給付醫療費用 及慰撫金),並無理由。
(二)陳彥妏請求部分:
1、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陳彥妏主張除原審判命陳丁靜丁格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1 40元外,請求渠等連帶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0049元(含在 本院追加295元)等語,所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明細如103 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第4頁所載(見本院 卷第124頁背面)。查: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部分:
陳彥妏在原審所提出之其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月 27日止在該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上載自付額6424元, 見原審卷第73頁),上載看診科別為全部,無法據為認定 與本件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此外其所提出101年4月22日 在該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一紙70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 第51頁),業經原審判准給付(按原審誤將其他在台大醫 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3紙合計1970元併列該院醫療費用計 算,而判准2670元,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自不得再請求 增加給付。
(2)臺大醫院部分:
陳彥妏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其中3 紙合計197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2至54頁)業經原審誤 列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而判准給付如上述,另原 審亦根據陳彥妏所提出該院費用證明書載費用2470元(見 原審附民字卷第55頁)而判准2470元,已涵蓋所有台大醫 療費用,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
(3)錫安婦產科內科診所部分:
陳彥妏雖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後,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該院精神科醫師開 立之達眠伴藥物,而因不知當時業已懷孕,嗣因該診所內 科醫師告知其有懷孕併發先兆性流產現象,且所服用達眠 伴藥物係不建議孕婦服用,孕婦服用後恐致胎兒有畸形之 虞,只好採取人工流產手術,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000元, 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 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8 至79頁)。惟查,陳彥妏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該診所看 診精神科,距案發受傷時間已逾半年,難認有因果關係, 嗣因懷孕而實施人工流產乙事,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 關係,故所請上開費用,不應准許。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陳彥妏因遭陳丁靜丁格毆打致受有傷害如前述,精神上 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陳丁靜丁格連 帶賠償慰撫金。爰參諸陳彥妏自述其為家商畢業,案發前 有存款100萬元,現未上班;陳丁靜自述其為國小肄業, 名下有不動產三間及田地數筆,目前經營檳榔攤,月薪10 多萬;丁格自述其為為小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等語( 見原審卷第52、95、96頁),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原審另一外放卷宗),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陳丁靜丁格傷害情 節、陳彥妏所受傷勢、另案判決陳秋霞賠償陳丁靜之慰撫 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陳彥妏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3萬元為適當。陳彥妏請求再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3、綜上,陳彥妏請求陳丁靜丁格再連帶增加給付醫療費用 及慰撫金,並無理由。
六、從而,陳秋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丁靜再給付3241元, 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不應准許。陳彥妏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丁靜丁格應 再連帶給付37萬975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柏成應與陳 丁靜丁格連帶給付41萬489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 准許。原審關於駁回陳秋霞醫療費用324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尚有未洽,陳秋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陳秋霞追加請求陳丁靜丁柏成應再連帶給付其1785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陳彥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其29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陳秋霞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彥妏上訴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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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