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上訴人 馬英九
被上訴人 陳節如
被上訴人 柯建銘
被上訴人 吳宜臻
被上訴人 李應元
被上訴人 田秋堇
被上訴人 蔡煌瑯
被上訴人 簫美琴
被上訴人 陳其邁
被上訴人 鄭麗君
被上訴人 段宜康
被上訴人 尤美女
被上訴人 吳秉叡
被上訴人 姚文智
被上訴人 林淑芬
被上訴人 高志鵬
被上訴人 林佳龍
被上訴人 何欣純
被上訴人 林岱華
被上訴人 管碧玲
被上訴人 李崑澤
被上訴人 趙天麟
被上訴人 許智傑
被上訴人 魏明谷
被上訴人 劉建國
被上訴人 陳明文
被上訴人 蘇震清
被上訴人 潘孟安
被上訴人 吳釗燮
被上訴人 林俊憲
被上訴人 李佳霏
被上訴人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上訴人 外交部
被上訴人 沈呂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於103年7月2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29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駁回後 ,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8日收受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 院前揭卷可參。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