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劉有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林鳳英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8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聲明第3項為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000元,上訴人迄今未 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