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23號
TPHV,103,上,623,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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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變更,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曾憲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憲銘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曾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94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車號 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汽 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3-18所示 數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數額,計新臺幣(下同) 365 萬3,553 元,及其另代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車禍賠償金 121 萬元,共計486 萬3,553 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附表一編號4 、13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先位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條約定請求,備位就被上訴人曾 憲銘部分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規定請求,就被上訴 人曾美榮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73 條規定負連帶 給付之責。就附表1 編號6 部分,就被上訴人曾憲銘部分 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曾美榮則依系爭契 約第10條及民法第273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就上訴 人代墊車禍賠償金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 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 168-169 頁)。
②上訴人於原審本即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連帶保證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憲銘給付附表一編號4 、13部分及代 墊車禍賠償金之費用,併主張被上訴人曾美榮為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於本院就附 表一編號4 、13上訴人部分之先位請求,及代墊車禍賠償 金部分,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代墊車禍賠償金部分併主 張民法第273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曾美榮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既均仍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當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③至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13之上訴部分,另備位依民法 第478 條或第546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即如認附表一 編號4 、13之費用不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範圍,則備 位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憲銘就此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或委任付款關係),並就備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民法第273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曾美榮應就該非屬系爭 契約範圍內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因 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他契約 關係,已非屬原起訴請求之範圍,則屬追加備位訴訟標的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當屬合法。 ④另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曾憲銘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改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曾憲銘給付利息,就該部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曾 美榮就該變更後之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 273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已屬訴訟標的之變更 ,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



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 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伊簽訂系 爭契約,其中第6 、7 條約定契約期間一切稅捐、規費、違 章、保險費等,應於期限內交付伊繳納,及車輛發生行車事 故時,賠償金額應由被上訴人曾憲銘負完全責任。而伊自94 年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曾憲銘代墊如附表一編 號3 至18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6 萬5,546 元 ,扣除附表一編號1 、2 應給付與被上訴曾憲銘之運費841 萬1,993 元,被上訴人曾憲銘尚欠伊365 萬3,553 元。另被 上訴人曾憲銘於99年10月2 日於桃園縣大園鄉高鐵南路1 段 與青埔路1 段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泛亞 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鷹架倒塌,及訴外 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貨物受損,共賠 償251 萬2,900 元,扣除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保險公司)理賠130 萬2,900 元,伊尚代為賠償121 萬 元,故被上訴人曾憲銘共積欠伊486 萬3,553 元。被上訴人 曾美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第7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上訴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 、 13部分追加備位訴訟標的,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變更其訴訟 標的如上所述)。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86 萬3,553 元,其中485 萬6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 萬2,900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附 表一編號3-18所為主張,認定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詳 如附表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付之金額」欄所示,上訴人 僅就其中編號4 、6 、13原審未予認定得請求之金額部分上 訴(如附表一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各編號上訴人之上訴 部分細目詳見附表二至四),及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代墊 車禍賠償金之部分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 ),被上訴人則全未上訴。是除就附表一「上訴人上訴金額 」欄所示部分外,附表一其餘部分及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代墊車禍賠償金部分(即51萬元本息),均未繫屬於本院 ,本院不得審酌,就此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 面,故下僅就附表一編號4 、6 、13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及 上訴人就代墊車禍賠償金上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70萬元)論述,其餘均不另贅述】;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 上訴部分)車輛維修費 之單據縱無被上訴人曾憲銘之簽名,然依證人羅烈和、陳朝 國、吳鴻洲之證言,修車單據不一定會有司機之簽名,汽車 修理廠僅需核對車輛車號為伊公司車輛即進行維修,有時會 於司機趕時間或其他因素,在司機未簽名之情況下,即讓司 機先行領車,汽車修理廠再憑單據向伊請款,伊核對後即幫 被上訴人曾憲銘代墊系爭車輛維修款項。伊既持有修車之單 據正本,依常理判斷,單據係由付清之人保管,原審遽認無 被上訴人曾憲銘簽名之單據即不得請求,誠有違誤。 ㈢附表一編號4 、13上訴人部分,均係伊代被上訴人曾憲銘支 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應於月底支付伊代繳 。兩造並約定月底時以運費扣抵,如運費不足扣抵,則屬借 款。兩造就此確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由被上訴人曾憲 銘另委任伊代為墊款之契約關係。縱認附表編號4 、13上訴 部分之費用(即附表二、三所示)非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之費用,伊亦得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曾憲銘給付,被上訴人曾美榮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 273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客戶交付伊之運費有以期票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然皆非當月 收取當月運費,若司機欲於當月請領當月運費,則係向伊借 貸,故需加計月息2%之利息,如司機願待客戶運費入帳後再 請領運費報酬,則不須加計利息。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包 含上月以伊應付被上訴人曾憲銘之運費,扣抵伊代墊費用後 不足部分之借款(下稱上月結欠),及上開運費期票貼現部 分,暨被上訴人曾憲銘向伊借支,經伊匯款之借貸部分之利 息,均以月息2%計算利息(細目見附表四所示)。卷附帳冊 係由伊會計人員按收支情形逐月連續記載,內容自屬真實, 並經證人邱王春枝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曾憲銘亦從未對利息 之計算有疑義,於原審亦自承有收受伊公司每月對帳資料, 其亦清楚知悉伊公司所提供之對帳明細,並表示支出部分係 包含車貸,好像為負數,沒有結餘等語,現臨訟置詞抗辯利 息計算方式,顯不可採。原審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卻認 兩造無利息之約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曾憲銘於99年10月2 日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本應主動告知事故發生之詳情,以便 由伊派員出面處理,詎竟逃逸無蹤,已然違約,致伊不得不 協同泰安保險公司出面處理,以免損失擴大。伊代付面額 180 萬元之票款及70萬元現金之賠償金,扣除泰安保險公司 賠付130 萬2,900 元後,尚不足121 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賠償之責。原審雖以其中70萬元非靠行車輛之損害賠償云 云,然業據證人彭智源於原審明確證稱係陳俊豪協助處理道 路、交通及工程事宜,以免工程罰款,且確有支付該部分費 用,自屬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原審遽認此部分與損害無關 ,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憲銘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 車輛維修費,上訴人所提之修車單,其中未 經伊簽名部分,及並無任何單據足以證明部分(即附表二 部分),上訴人均不應扣款,原審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違 誤。
②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其與伊間有就其所述 上月結欠債務、運費期票貼現及借貸部分,約定利息及利 率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證人邱王春枝之證詞不能證明伊 與上訴人有以月息2%計算利息之合意,況證人吳聲旺亦證 稱運費期票提前結算之情形,不須再加計利息。至證人吳 聲旺另證稱上訴人每月都會在會議中宣導代墊款項之項目 及利息計算方式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之會議紀 錄,顯見吳聲旺就此所為之證詞,明顯不實,不足採信。 上訴人請求伊支付上開利息,並無理由。
③附表一編號13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 失竊尋獲驗車費6,600 元,係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伊占 有前失竊,但未銷案,嗣為辦理銷案,始進行驗車而支出 之費用,與伊無涉,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至附表三編 號2 部分之未載罰款1 萬6 千元,伊未曾同意負擔該筆費 用,上訴人自不得扣款。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
④系爭車禍之和解金額僅181 萬2,900 元,扣除泰安保險公 司已理賠之130 萬2,900 元,上訴人僅代為賠償51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另代伊支付70萬元賠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⑤證人王惠真與上訴人間具僱傭關係,且其為經濟上之弱勢 ,為免遭上訴人刁難甚而解僱,證詞自有偏頗維護上訴人 ,所為證詞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曾美榮部分:
未於本院到庭,僅於原審陳稱不清楚本件事發經過等語置辯 (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間 屬類似必要共同被告,被上訴人曾憲銘所辯,如非屬個人事 由,形式上有利於被上訴人曾美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曾美榮,附此



敘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 萬2,069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62萬2,063 元,顯 與判決理由內之計算不符,為顯然之錯誤,該部分未繫屬於 本院,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及均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70 萬8,934 元(即附表一上訴人上訴金額 欄所示,及系爭車禍代墊款經原審駁回之70萬元部分),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附表一編號4 、13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編號6 部 分則變更訴訟標的,均如上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未據 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即除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㈡之部分外),均已告確定 】。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 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 、7 條約定契約期間一切稅捐、 規費、違章、保險費等,應於期限內交付上訴人繳納,及車 輛發生行車事故時,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由 被上訴人曾憲銘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曾憲銘於99年10 月2 日於桃園縣大園鄉高鐵南路1 段與青埔路1 段發生系爭車禍致泛亞公司鷹架倒塌損害,上 訴人與泛亞公司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另賠償集盛公司1 萬 2,900 元,泰安公司已理賠保險金130 萬2,900 元予泛亞公 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憲銘賠償泛亞公司51萬元。 ㈢被上訴人曾憲銘於系爭車輛靠行期間,獲有附表一編號1 、 2 之收入。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條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 訴金額欄之費用?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備位依民法第 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第273 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 訴金額欄之費用?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7 條 、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利息?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代墊之車禍和解金 ?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訴金額欄之費用 ?金額若干?
①按「自訂約之日起,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曾憲銘)每月應 將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 保險費等,於限期內交付予甲方(按即上訴人),以便依 期繳納」;「本約車應視為抵押物,如乙方有向甲方貸款 ,或有積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 償時,視同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 多退少補,乙方不得異議」,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 條約定至明。
②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94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 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揆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曾憲銘就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費用,負有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曾美榮就此則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收回系爭車輛出售以清償欠款。是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僅係上訴人得收回系爭車輛取償之約定,尚非被上 訴人是否應就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費用,負連帶清償之 責之依據,先予敘明。又兩造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訴金額欄之費 用(即附表二、三部分),多所爭執,是本院應就此逐一 審究。
③附表一編號4 上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⑴被上訴人曾憲銘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委託靠行予上訴人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車籍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 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系爭車輛之「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 保險費等」,由被上訴人曾憲銘按月於限期內交付上訴 人,依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當指因系爭車輛依車籍資 料歸屬所生之費用,外部關係雖應由上訴人繳納,惟被 上訴人曾憲銘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按月於期限 內交付上訴人。查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維修費,依上訴 人主張係其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維修費用,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費用,核與證人即 同於上訴人處之靠行司機吳聲旺於本院證稱:「靠行後



,工作是上訴人招攬來的,運費由上訴人先行收取再按 月給付給我,上訴人會就該運費扣除10% 之靠行事務費 用。運輸中所生之修車、保養、輪胎、加油費用也先由 上訴人代墊,再按月自應給付之運費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又靠行於上訴人處車輛之維修 ,確係由上訴人逕向修車廠商付款,非由司機自行付款 ,亦經證人即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 之負責人羅烈和柏昌輪胎行負責人陳朝國、台駿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吳鴻州立全機械廠負責人李盈霖於原審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 第28頁),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範圍內。
⑵附表二編號2 、6 、9 所示之維修費用,共計3 萬 3,080 元(22190+5000+5890=33080 )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單據,自難認上訴人確已代被上訴人曾憲銘支出該 部分之費用。
⑶另附表二編號17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龍暉紙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送貨單,及亞特企業社所出具之工資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該2 紙單據之金額分別為 6,101 元、1 萬1,598 元,非僅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不符,且其上客戶欄或請款行號係「加均貨運」或「加 均貨運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且品名係載嬰兒奶粉 、罐底擦試等工資明細,均難認定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曾憲銘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另上訴人就此雖 另提出支票存根2 紙(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然該支 票存根聯係上訴人自行所為記載,已難憑信,且係記載 「奶粉淋濕加工貨款」、「貨款」,亦難遽認上訴人確 有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支出「維修費用」。 ⑷至附表二編號1 、3-5 、7-8 、10-16 、18-21 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廠商欄所載廠商出具之單據為 證,被上訴人曾憲銘雖辯稱該單據上或未經其簽名或非 其所親簽云云,然經核上開單據,均經載明系爭車輛之 車號,且確係與車輛維修有關之項目,並經證人即捷盟 公司之負責人羅烈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捷盟) 有(生意往來)」、「(生意)是打造車廂,修理車廂 ,與製造車廂」、「大部分都是司機直接開車來,有時 候是原告(按即上訴人)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說要修車 。但我們都會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確認,是否會收到款項 。因為有幾間的貨運行有打電話跟我們說,有幾個司機 款項很難收,就不要修理」、「(上開的單據)是(已



結清)」、「我剛看我們公司開的單據,好像只有一、 二張沒有簽到。因為有時候,司機很趕,疏忽沒有簽到 ,通常這種情形,我們會請他下次再來簽。有時司機也 會表示下次再來簽」、「(上訴人都)開支票付款)」 、「在修理車子時,修理完的時候,原則是如此(即要 司機簽名才能走),但有時司機較趕,我們公司的人比 較忙沒有簽到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5 頁); 證人即柏昌輪胎行負責人陳朝國於原審證稱:「(這些 單據)都有(跟上訴人請款)」、「有。每個月的月底 會送帳單過去,結清一次。原告公司會用票據來付款」 、「(車子送修的過程)是(司機開車去我們公司,再 由我們公司向原告請款)」、「因為車子送來我們公司 ,修好我們再送單據給原告公司請款。就像我剛看的單 據」、「司機在現場我們就一定請他簽名。有時候司機 停在工廠旁邊,人不在場,車子放在那裡,有時候是停 在其它地方,司機沒帶錢,我們請合作廠商去修,合作 廠商向我們請款。我們再向原告公司請款」、「應該說 是例外(未簽名),但是還是有,我們送單據給原告公 司時,原告公司有疑問時,會向送修的司機確認,確認 無誤後,再付款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 頁 );證人即台駿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吳鴻州則於原審證稱 :「(跟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很多年了,一 直都有」、「…都是(公司單據)…」、「我們跟原告 是一個月結清一次,只要是原告公司下面的車子且原告 公司同意付款的,來我們這裡修理」、「用支票(付款 )…」、「我們都是對車牌號碼,因為他們老闆有把可 以在這裡修的車子車牌號碼告訴我們,所以我都只是對 車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 頁反面);證人即 (立全機械廠負責人)李盈霖於原審證稱:「有(跟上 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們是他們的車輛維修廠商」 、「都是(立全的單據)」、「(立全)有(持單據跟 上訴人請款)」、「(款項)有(結清)」、「維修好 ,應該由司機簽名,再送單據去原告公司請款」、「( 單據上的產品內容是黑煙調整,所需時間)最多20分鐘 」、「(司機簽名)是簽在出貨單上」、「多數都有簽 名,少數沒有簽名的,我們還是會送單,原告公司應該 會跟司機確認,再付款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頁反面- 第28頁反面)。上開各廠商所述大抵相符,益 徵附表二編號1 、3-5 、7-8 、10-16 、18-21 部分, 上訴人確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支出維修費用無



訛。被上訴人曾憲銘僅以上開單據未經其簽名為由,即 否認該費用應由其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維修費上訴部 分,即附表二部分,共為被上訴人支出18萬7,391 元( 000000-00000-00000=187391 ),該部分既屬系爭契約 第6 條約定之範圍,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萬 7,391 元。
④附表一編號13上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 部分:
上訴人就此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計數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95 頁),被上訴人就有該筆支出並不爭執 ,僅辯稱系爭車輛係於其向上訴人購買前所發生之失 竊,就該失竊尋獲後之驗車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第162 頁)。 經細閱該服務單載有:「失竊尋獲NJ-338」,然並未 載明日期,惟比對上訴人所提之帳冊(見原審卷第8 -22 頁),該筆費用之支出日期記明為94年10月10日 ,於摘要欄更註記係同年10月6 日之驗車修車費等, 該帳冊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邱王春枝證述該帳冊中有 所記載之匯款、簽帳、車子分期款、賠款等部分皆係 其負責記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2頁),顯見該筆費 用係94年10月6 日請款,94年10月10日始行出帳。果 如被上訴人曾憲銘所辯系爭車輛之失竊係發生於其向 上訴人購買前,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29日購買系 爭車輛而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則該失竊之事實必發生 於94年8 月29日前,且於94年8 月29日前即已尋回系 爭車輛,並完成驗車等手續,始得以再行出售予被上 訴人曾憲銘,衡諸常情,代辦驗車之公司當無遲不請 款,至94年10月6 日始向上訴人請款之理。且經本院 比對該帳冊中之記載,被上訴人曾憲銘僅領取94 年8 月之運費2 萬1,307 元,並無領取94年9 月之運費, 而94年10月後每月得領取之運費則多係15萬元至20餘 萬元,是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係於94年9 月間失竊後 尋獲,進行驗車等手續,於同年10月6 日請款,同年 10月10日出帳,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 信。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費用,既係因系爭車輛失竊尋獲 後之驗車相關費用,自屬系爭契約第6 條所稱應由被 上訴人曾憲銘按月給付上訴人之範圍。被上訴人曾美



榮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費用6,600 元。 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車輛之帳冊(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反面),然該帳冊上僅載明「大昌華嘉8/21車趟未載罰 款」,除此並無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依其所載文義, 已難確認該筆費用究係託運人依契約對運送人所請求之 罰款,或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憲銘所請求之罰款。又 該罰款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遑論該罰款 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明,更難認該費用屬系爭契 約第6 條所約定之費用,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⑶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上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附表三編號1 之費用6,600 元。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13之上訴部分(即附 表二、三所示細目),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3-5 、7-8 、10-16 、 18-21 部分之費用18萬7,391 元,及附表三編號1 之費用 6,600 元,共計19萬3,991元(187391+6600=193991)。 ㈡上訴人得否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第273 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 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訴金額欄之費用?金額若干?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4 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3-5 、7-8 、 10-16 、18-21 部分,再連帶給付18萬7,391 元;及附表 一編號13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00 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 就上開部分,備位請求部分已無再審究之必要,先予敘明 。
⑶至附表二編號2 、6 、9 、17所示部分,既未能認定上訴 人確已代被上訴人曾憲銘支出該部分之費用;另附表三編 號2 所示部分之費用不明,已如上述,上訴人就此更未能 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曾憲銘委任所支出,或兩造就此另有為



消費借貸之約定,則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或 第546 條第1 項、第273 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7 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金 額若干?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利息 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 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 每年終支付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第477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 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 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包含:上月結欠(即被 上訴人曾憲銘每月所得之收入,扣除其應支付上訴人之款 項之不足部分)、運費期票貼現(即上訴人對外收取之運 費非當月客票,被上訴人提前領取現金),及被上訴人曾 憲銘另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三部 分,均約定須按月息2%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憲銘向上訴人所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7 部 分,即附表四所示之借支欄),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 一節,業據證人即91年間即於上訴人處靠行迄今之司機 吳聲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每月都會在會議中宣導 上開代墊款項之項目及利息計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向上 訴人借支部分以月息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王惠真亦於本院證稱:「在每月 撥款日前,靠行司機可提出借款之要求,我會徵詢公司 負責人之意見,同意後於撥款日撥款,此部分…依月息 2%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反面),堪認上訴人 就靠行司機向其所為之借款,均以月息2%計算,是其主 張與被上訴人曾憲銘約定借款部分,以月息2%計算利息 ,自堪憑信。
⑵又上訴人主張運費期票貼現計息一節,證人即91年間即



於上訴人處靠行迄今之司機吳聲旺於本院明確證稱:「 一般上訴人對外所收到的運費是40至60日之期票,但上 訴人會在30日時,會先行結算運費給靠行司機,該部分 不會再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上訴 人曾憲銘並未與上訴人約定運費客票貼現部分,以月息 2%計算利息。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吳聲旺所述係因其自 101 年6 月起,與客戶更定契約,改以月結方式結帳, 該部分始不再另計利息云云,並提出承運契約一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102-107 頁)。然證人吳聲旺自91年間即 於上訴人處靠行迄今,上開就運費客票貼現不計利息之 證詞,並未專指101 年6 月後之事,且上訴人所提之契 約,訂約人係加順貨運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自難單 憑該份契約即認證人吳聲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不足憑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所得之收入,扣除其應支付 款項之不足部分,則為上月結欠,亦屬借款,應以月息 2%計算利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部帳冊(見原審卷一第8-22頁) ,所記載應自被上訴人曾憲銘每月運費中扣除之費用 除實際支出之借款外,係系爭車輛之稅捐、規費、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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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順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