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2號
TPHV,103,上,62,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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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簡光政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馮玉雲(即張振賢承受訴訟人)
      張國楨(即張振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惠(即張振賢承受訴訟人)
      張麗珠(即張振賢承受訴訟人)
      藍 潭
      藍添成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即張振賢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桀名
      張韋衫
      蕭張婉秀
      楊錦章
      楊石段
      楊桂味
      楊豊源
      楊朝金
      楊 吟
      楊錦綢
      楊茵晴
      楊來有
      楊阿力
上列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成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被 上訴人 藍日興
      藍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振賢於民國102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馮 玉雲、張國清張國楨、張麗珠、張美惠,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等已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藍日興藍美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內員山小段3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該 地登記地上權人(下稱系爭地上權)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旺爐,其於38年12月5日申請登記地上權時,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陳金波陳廷章陳金盛簡麗山等4人(下稱陳金 波等4人),卻僅有陳廷章陳金盛2人用印,陳金波、簡麗 山並未會同用印,是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 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縱張旺爐得單 獨申請登記地上權,然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項等規定,單獨申請登 記地上權,須以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人訂有合法租 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並應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 金等憑證,作為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之佐證,否則地上權 登記即有無效原因,張旺爐並未提出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 納租金等憑證,作為與地主間有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佐證, 其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且35年間陳金波之土地 申報書並非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之出租 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另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 基地租賃之承租人就土地之出租人僅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非出租人當然應協同承租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且有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系爭地上權並非無效,但系 爭地上權為不定期,自應以建造系爭房屋供人居住使用為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惟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101年10月8日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8.73平方公尺磚造牆壁 及部分鐵皮屋頂之地上物(即門號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僅剩鐵皮屋頂,牆壁已損壞無法遮避風 雨,係久未供人居住使用,已不存在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且 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伊得請 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爰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 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予伊及共有人之判決;備位主張系爭 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之1條、第821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並拆屋還地予伊及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先、備 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8.73㎡磚造 牆壁及部分鐵皮屋頂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㈣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8.73㎡磚造牆壁及部分鐵皮屋頂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藍日興藍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 張旺爐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10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7 、32條第1項等規定,合法設定系爭地上權,且按期繳納地 租,系爭地上權自非無效,伊已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且系 爭房屋因上訴人不同意整修致未能修復,但仍供使用,故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5日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張旺爐,不定期限,設定原因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設定時之土地共有人有陳廷章陳金波陳金盛簡麗山,系爭土地建有系爭房屋,係張旺爐於37年12月28日 向原所有人張有土之繼承人張火焰、張金田買受取得,張旺 爐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8年11月16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張旺爐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第167至171頁、第246頁 ,原審卷二第90頁、第93頁、第95頁、第104至108頁、第11 5至118頁、第122頁、第125至128頁、第180頁,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因地 上權存在已逾20年,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 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 地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只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契約 ,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 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 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及判例意旨



,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增訂民法第422條之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 人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規定,上 開條文,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者,亦適用之。又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 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 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依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之法令,若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事,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除有禁止轉讓 房屋之特約外,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 物移轉於他人。系爭房屋係張旺爐於37年12月28日向原所有 人張有土之繼承人張火焰、張金田買受取得,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賣渡證、38年1月15日臺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55頁),又依系爭土 地所有人陳金波等4人之35年7月23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申報書附件及附表,備註載明系爭土地有定著 物木造房屋1間、承租人為「張火焰外1名」(見原審卷一第 68頁、第70至73頁),堪認張火焰、張金田之房屋與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張旺爐買受取得房屋,依上開規定, 張旺爐自得繼受張火焰、張金田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 得依土地法第102條35年4月29日修正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 陳金波等人會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㈡又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 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 店舖之保證書。則權利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得陳明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填具保證書,單獨聲請登記, 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以提出鄉 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為已足,不以提出鄉鎮公所保 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為必要。張旺爐於37年12月28日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基於承租人地位,依上開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自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金波等人會同辦理登記 地上權等情,嗣張旺爐因未能覓得土地所有人會同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時,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 規定,得以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出具之保證書,單獨申請 辦理地上權登記,又依張旺爐於38年11月16日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見原 審卷一第140至142頁),僅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廷章陳金盛 2人用印,並無陳金波簡麗山之用印,可見張旺爐申請地 上權設定登記時,僅會同部分土地共有人提出申請,惟上開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亦提出由四鄰、鄰長、村長具名之房屋登 記保證書,保證原因記載:「⒈右開該房屋對張有土買賣以 前該房屋所有權人完納房屋稅捐確實無訛。⒉因地主所有權 人陳廷章不承認地上權設定登記確實無訛。」(見原審卷一 第139頁),雖保證書記載「…⒉因地主所有權人陳廷章不 承認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此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蓋 有陳廷章之印文(見同上卷第141頁)不相符外,該四鄰、 鄰長、村長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載明擔保張旺爐確實買受 系爭房屋並完納房屋稅捐之事為真,參以系爭土地權狀為陳 廷章持有保管並已提出供證明之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為陳廷章,見同上卷第66頁), 則出具保證書之人誤以為不承認設定地上權之地主為陳廷章 ,當不致影響上開保證書之效力,是張旺爐已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合法設定地上權甚明,於張 旺爐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自得繼 受系爭地上權,故被上訴人稱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權之設定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返還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效,亦因地上權設定 已逾20年,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伊得請求終止地上權,且依 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包括同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故伊得單獨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云 云。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 。而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且地上權之終止,係原物權契約之終止,於共有 土地之情形,共有人如欲依民法第83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終止地上權,自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一第9至1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與其他 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僅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地上權,於法即有未洽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及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設 定登記及拆屋還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本於民法 第821條第1項、第767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及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終止及塗銷 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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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