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馬超彥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馬顯光 白偉民 楊大錡 丁樂生 包嘉源 馬永漢 袁大蓉 柴偉光 馬大成 馮同瑜 馬凱達 黃季寬 李國辰 馬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丁廼忻 保經榮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14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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