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振陸
洪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呂曾錦花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振陸、洪守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呂曾錦花應再給付林振陸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再給付洪守隆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呂曾錦花之上訴及林振陸、洪守隆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呂曾錦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林振陸、洪守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下稱 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曾錦花(下稱被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 時返還承租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仍繼續占有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乃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 審卷第129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萬7844元本息、27萬8922元本息, 經原法院判准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46萬3113元本息、23萬
1557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關於 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當 得利之訴部分均已生撤回之效力,而視同未起訴,此部分之 訴訟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振 陸、洪守隆於原審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96萬1644元本息、48萬822 元本息,經原法院判准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19萬2329元本 息、9萬6164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 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按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48萬822元、24 萬411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 振陸、洪守隆請求違約金28萬8493元本息、14萬4247元本息 部分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0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亦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乃文、張乃玉、張乃月 (下稱張乃文等三人)共有,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作停車場使 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 年為30萬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4日止 。嗣訴外人黃志彰於101年5月23日向張乃文等三人購買系爭 土地,依法繼受系爭租約後,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增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條款(下稱系爭增訂條款)。伊於101年6月15日向 黃志彰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就系爭土地分 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並依法繼受系爭租 約及系爭增訂條款,然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 爭土地。伊曾委請訴外人林恩億於101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 收取積欠之10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14萬42 62元,另收取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738元,總計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縱非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至遲亦應於101年11月28 日消滅,伊復於102年1月2日、同年1月14日分別寄發律師函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違約至102年11月 15日方交還系爭土地,遲延351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原應每月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茲僅請求每月按 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按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違約金依序為 48萬822元、24萬411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2年11月16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 19萬2329元本息、9萬6164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 人減縮違約金請求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振隆、洪守隆 28萬8493元、14萬4247元,及均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非真 正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伊違約而享有違約金請求權。況黃 志彰與伊簽訂系爭增訂條款時,同意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 屆滿後,仍由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伊同意續租,雙方 未訂立字據,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 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受黃志彰與伊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又伊於租期屆滿時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居住系爭土地附近,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 ,竟沈默不語,且於101年12月5日委請林恩億向伊收取租金 時,亦未向伊表示反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思,遲至 102年1月2日、同年1月15日始寄發律師函表示異議,足見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效果,伊自無違約使 用之情。縱假設系爭租約不生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伊有遲延交還系爭土地之違約情事,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振陸19萬2329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洪守隆9萬616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乃文等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由被上訴人向渠等承 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年30萬元,嗣黃志 彰於10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訂條款,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 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其中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5月 22日之租金為15萬5738元,101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
租金為14萬4262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上訴 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林振陸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 洪守隆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㈢林恩億於101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15萬元,並於收據記 載「茲收取呂曾錦花於土城區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180-97地 號(新地號○○區○○段000地號),於民國101年5月23日 起至民國101年11月28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150,000元整。 」及「僅收取,101年5月23日~101年11月28日,新臺幣拾 伍萬元整未談之續約之條件」之文字。
㈣系爭土地面積907.39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土城區立雲街, 步行1分鐘即可到達家樂福大賣場,住商混合,鄰近原法院 、清水國小、中正國中。
㈤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同時 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1年11月14日屆滿,被上訴 人遲至102年11月15日方返還系爭土地,應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每月給付按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重點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㈡系爭租 約有無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㈢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 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 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 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係張乃文等三人所共有,嗣於101年5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志彰,再於101年6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可憑 (見原審卷第9、10、40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以102年10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 101年板登字第128620、15876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17頁),依前開說明當
可推定上訴人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黃志彰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向黃志彰購買系爭土地,付清全部價款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為證,依上開證 物所示,上訴人係以1億2072萬元向黃志彰購買系爭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分2次付款,而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24日 、同年6月14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參諸證人黃志彰證稱 :伊從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投資事業,於101年4月間跟 原地主談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因買土地時本人未出面, 不需要授權書,故委由伊哥哥黃志哲代理簽約。而簽約到 過戶完成有一定的時程,如投資買進之土地能早一點售出 ,對於伊資金運用較為有利,故伊買進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期間,就開始找尋買方,並找到買方即上訴人。因賣土地 時,如本人未出面,買方通常會要求賣方出具本人之授權 書,伊投資買進土地出售時會本人去簽約,故系爭土地過 戶為伊名義之第二天,伊就親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 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內容匯款給伊,伊也依 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足認上訴人確實向黃志彰購買系爭 土地,且實際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尚非黃志彰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辯稱上訴人為黃志彰指定登記名 義人云云,委非可採。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原地主張乃 文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黃志彰向渠等買受系 爭土地受讓所有權後,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黃志彰 仍繼續存在。而黃志彰買受系爭土地後,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增訂條款,亦成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分。黃志彰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讓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關於系 爭租約、系爭增訂條款等租賃契約內容,對於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故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之地位,行使或負擔 由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而成為系爭土地出租 人,當無疑義。
㈡系爭租約有無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 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 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 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 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0年11月 15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15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出租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另附加條款以手寫文字加註:「本租約如甲方需要,乙方 須隨時歸還,不附任何條件。」(見原審卷第11、12頁) 足見系爭租約明確揭示租賃期限,並表明租期屆至後,除 非出租人同意續租,否則承租人即應騰空返還租賃物,且 於租賃期限內,倘因出租人之需要,承租人則須無條件隨 時歸還,可認雙方真意為承租人如續租應另訂契約,揆諸 前揭說明,應已發生民法第451條規定阻止續約之效力無 訛。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志彰於101年5月31日與其簽立系爭 增訂條款時,表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 管理使用,未訂立字據,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視為系 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之租賃,被上訴人依法應繼受此租約 內容等語。惟綜觀系爭增訂條款(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並無租期屆滿時同意系爭土地續租被上訴人之旨,反而 明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其 中101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租金為14萬4262元,於 租約到期時交付黃志彰。倘黃志彰當時對於被上訴人確時 有如被上訴人所言之表示,當無不載明於系爭增訂條款內 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經驗常情相違,尚難信實。況證
人黃志彰證稱:伊買系爭土地時,原地主因已與被上訴人 簽訂租約,並表示租約要完成,伊有請哥哥一併處理。系 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伊是要賣給有需要作為容積移 轉用之人,依照法規,不能有租賃或使用之情形,所以伊 不可能答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繼續使用,系爭增訂條 款由伊哥哥代理簽的,並無同意被上訴人租期屆滿繼續使 用之旨。上訴人買系爭土地表示要作容積使用,雙方在契 約內有就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擔保:⒈乙方(即黃志彰)保證產 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佔用 物、障礙物等,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排除。甲方(即上 訴人)亦得要求解除契約。⒉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依簽約 時之有效法令,確實可辦理容積移轉。……」相符,可見 黃志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均係作為容積移轉目的使用 ,僅依民法規定繼受被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張乃文等三 人簽立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依常情尤無同意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使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 限之租賃,致其買受系爭土地目的無法達成之理。是被上 訴人抗辯黃志彰於簽訂系爭增訂條款時,已同意租期屆滿 時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訂立字據,系爭租 約因而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云云,委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委任林恩億於 101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15萬元,於收據內記載:「 茲收取呂曾錦花於土城區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180-97地號 (新地號○○區○○段000地號),於民國101年5月23日 起至民國101年11月28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150,000元整 。」及「僅收取,101年5月23日~101年11月28日,新臺 幣拾伍萬元整未談之續約之條件」文字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然林恩億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繼續 租賃契約之任何意思表示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居住系爭土地附近 ,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竟沈默不語,且於101年 12月5日委請林恩億向伊收取租金時,亦未向伊表示反對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日 、同年1月15日始寄發律師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系 爭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等語。然民法第451條規定所稱 「反對之意思」,並不以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縱於租期 屆滿前或簽訂租約時之意思表示,亦可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有無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時對 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抑或林恩億能否代理上
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依系爭租約第2、6 條之約定,出租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有反對續約之意思 ,而不生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之效果。準此,系爭租約已因101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而 消滅租賃關係,且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而不生續租之效 果,要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所辯自 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酌減之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上 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土地原狀交還,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而系爭租約為定 有期限租賃,被上訴人所辯與黃志彰合意變更為不定期租 賃,或系爭租約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之情,均 非可採,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系爭增訂 條款約定之101年11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時,未依約返還 系爭土地,遲至102年11月15日方交還上訴人,自屬違約 。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委任林恩億收受至101年11月 28日止按系爭租約計算之之租金,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 土地前一日即102年11月14日止(共351日)之違約金,即 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按2.5倍租金計算違 約金之數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不交還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之利益,而上訴人則受有無法利用土 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委任林恩億向被上訴人收取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租金 ,顯然包括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租金,致被上訴人誤認
有繼續租約之情,另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方交還系爭 土地予上訴人,惟同時支付相當於1年租金30萬元予上訴 人等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20餘個 車位,依所提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頁) 所示,每3個月之營業收入為18萬元,每年應為72萬元; 而上訴人提出鄰近停車場每一停車位之月租為2700元(見 本院卷第72頁),依此計算20個停車位全年之租金收入約 為64萬8000元(2,700×12×20=648,000),與被上訴人 所陳收取之租金相近,是被上訴人抗辯使用系爭土地經營 停車場每年營業總收入為72萬元,應堪採信。則以被上訴 人每年營業總收入扣除租金成本每年30萬元及其他人事管 銷費用等,被上訴人每年收益應未逾40萬元,以及兩造經 濟、地位等情節,認為上訴人主張每月按租金2.5倍計算 之違約金數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按1.5倍租金計算 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違約期間內,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違約金共43萬2740元(300000×1.5×351÷365 =432,7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主張違 約金數額應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一事,被上 訴人未予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振陸之違 約金為28萬8493元(432,740×2/3=288,493);應給付 上訴人洪守隆之違約金為14萬4247元(432,740×1/3= 144,247),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逾上開違約金請求部 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822元、24萬411元,及均自 返還系爭土地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林振陸請求28萬8493元本息;上 訴人洪守隆請求14萬424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林振陸請求9萬6164元(288,493-19 2,329=96,164)本息、上訴人洪守隆請求4萬8083元(144, 247-96,164=48,083)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 訴人林振陸19萬2329元本息(480,822-288,493=192,329 )、上訴人洪守隆9萬6164元本息(240,411-144,247=96, 164)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
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分別經上訴人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此部分視同未起訴,並應由原 告即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