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樓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明廣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
丁○○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朱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一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乙○○各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丁○○、 乙○○為乙○○之子女;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 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號四輪輔 助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聯絡道旁地面道路即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三段東(南)向西(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 路段「青峰公園」前,適上訴人擬穿越辛亥路三段,上訴人 竟未遵守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 自行車自臺北聯絡道下方之停車場由(西)南向(東)北方 向穿越辛亥路三段,乙○○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與上訴 人所乘自行車碰撞後倒地,乙○○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及 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造成顱內出血,主動脈破裂出血,經 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因 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業因前開過失行 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甲○○因上訴人之 過失不法行為,支出乙○○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十八萬
八千元(含葬禮儀式費用十七萬元及骨灰塔管理費一萬八千 元);甲○○又因罹患小兒麻痺、雙下肢萎縮癱瘓,生活無 法自理需長期養護,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工作能力,向由乙○ ○扶養,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乙○○之餘命計算,損 失二七‧九年扶養費共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甲○ ○學歷為國小畢業、丁○○、乙○○學歷分別為高中、職畢 業,均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因本件事故頓失至親、美滿家庭 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每人慰撫金八 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甲○○請求賠償 二百零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丁○○、乙○○各請求賠償 八十萬元,並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甲○ ○三百一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給付丁○○、乙○ ○各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二百零 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給付丁○○、乙○○各八十萬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逾 二百零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丁○○、乙○○各逾八十萬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當日係在臺北聯絡道下方之停車場,按下(西)南 向(東)北方向行人穿越道行人專用號誌按鈕、待行人專 用號誌綠燈亮起後,再牽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辛亥路 三段,並無任何過失不法行為,上訴人之自行車亦未與被 害人乙○○所乘機車碰撞,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乙○ ○騎乘四輪輔助普通重型機車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車速極快、左手又持香菸致操縱性不佳,方於轉彎時翻 覆,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自行車為由, 遽認上訴人有過失,並無可採,況在行人穿越道旁劃設自 行車道為目前臺北市常見之規劃方式,上訴人縱然在行人 穿越道上騎乘自行車,僅為輕微違規,與乙○○之違約相 較程度甚低,不應負擔全部責任,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乙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乙○○當日僅係因所騎乘之四輪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跌落 平坦地面,應不致於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而乙○○ 罹患小兒麻痺症,脊柱嚴重側彎,足見乙○○死亡為醫療 過失行為所致,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學歷 僅國中畢業,罹患重聽並為輕度殘障,藉撿拾廢棄物維生 、無固定收入,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以臺
北市最低消費標準計算扶養費數額,顯有過高,應以扶養 親屬寬減額計算為適當,又乙○○之餘命依國民生命表所 載為二三‧六八年,且於事故發生時已達退休年齡,無可 能再扶養被上訴人甲○○二十餘年,扶養費應計算至六十 或六十五歲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乙○○之配偶, 被上訴人丁○○、乙○○為乙○○之子女,一00年十月三 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 ○○號四輪輔助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聯絡道旁地面道路即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東(南)向西(北)方向之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該路段「青峰公園」前,適上訴人自臺北聯絡道 下方之停車場由(西)南向(東)北方向穿越辛亥路三段, 乙○○見狀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及 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造成顱內出血,主動脈破裂出血,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神經 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 定,甲○○支出乙○○之殯葬費十八萬八千元(含葬禮儀式 費用十七萬元及骨灰塔管理費一萬八千元),及甲○○因罹 患小兒麻痺、雙下肢萎縮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養護,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工作能力,向由乙○○扶養,被上訴人均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統 一發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卡,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八頁、原 審卷第二二、二三、二八、三十至三七頁、調解卷第四至八 頁),關於事故發生情節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路段相片、車輛相片所示一致(見調解卷 第十三至三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自行車自臺北聯絡道下方 之停車場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辛亥路三段,所乘自行車與乙○ ○所乘機車碰撞,乙○○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部分,則為上訴人否 認,辯稱: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本件事故係因乙○○ 未遵守號誌指示、超速、操控不佳所致,且乙○○死亡與本 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計至乙○○退休時為止計算方
合理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㈠應遵守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㈢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 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 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三款規定甚明。經查:
1臺北聯絡道北側地面道路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東( 南)向西(北)方向為單向二線道路,在「青峰公園」前 設有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南側路面劃設有 停止線(南北向白色實線),停止線東側劃設與道路(二 線車道)同寬之機車停等區線(白色長方形、內繪機車圖 案),西側六‧三公尺處劃設南北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兩條白色平行實線、內插白色斜紋線),行人穿越道線 兩端人行道上設有由行人觸動運轉之行人專用號誌(方形 紅色「站立行人」及綠色「行走行人」圖案燈號),但並 無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線或自行車穿越道線;一00年十 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青峰公園」前 交岔路口處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 注意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事故路段相片可資佐憑(見調 解卷第十五、二一、二四、二五、三一頁)。
2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加裝有二輔助輪,事故後向右傾覆在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三段東向西方向道路北側之人行道上,車身距離
人行道邊緣約一‧六至二‧五公尺,上訴人之自行車則向 左倒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內、 距離行人穿越道一‧九公尺處;且乙○○所騎乘之機車除 右車身有擦地痕外,前車頭左側外殼破裂、左後照鏡斷、 前擋風壓克力片破裂脫落,上訴人之自行車前輪及手把亦 變形,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輛相片所示即明(見調解卷第十 五、十六、二六至三十頁)。
3實際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事故報案電話循線查知之訴 外人柯偉強,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坐我朋友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前方有一台 殘障機車,機車向前騎,突然有一個人騎著腳踏車從左邊 橋下,兩車很接近,殘障機車向右閃避腳踏車,我看到腳 踏車繼續向前,並沒有停下來,殘障機車閃的角度更大, 就騎上人行道,重心不穩就倒了‧‧‧(問:被告【即上 訴人】當時到底是牽著腳踏車還是騎著?)我記得是騎著 」(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 二二三至二二五頁筆錄),復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在時間過了 許久,我記得當時殘障機車往前走,而牽腳踏車的人就從 高架橋底下的地方出來,殘障機車看到腳踏車時,就試圖 往右邊閃避,而腳踏車這個時候從高架橋底下的斑馬線頭 的地方出來,腳踏車的方向是由左到右,一開始時,殘障 機車看到腳踏車出來,他做了一次往右閃避的動作,但因 為腳踏車還是持續前進,所以他移動的角度是不夠的,所 以殘障機車就做了第二次的往右偏的動作,往右偏時,所 做的動作是比較大的,所以機車就不太穩定,就騎上了安 全島,這時腳踏車也是持續走的,所以他們一起上去了安 全島,就撞在一起‧‧‧殘障機車有翻覆,騎機車的人就 倒在安全島上。(問:可否確認當時被告是牽腳踏車還是 騎腳踏車?)這之前有問過,我記得是騎腳踏車‧‧‧我 應該是要說騎腳踏車‧‧‧(問:證人剛說被告是騎腳踏 車,是否是你的印象,還是你很確認?)這是我確認,因 為他們是平行移動‧‧‧(問:你是否可確定,當時被告 是騎著腳踏車在斑馬線上嗎?)我確定他有騎腳踏車在斑 馬線上,而非用牽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交易字第十一號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筆錄),柯偉強與 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並係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
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柯偉強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實際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當日 事故地點前方路段監視畫面攝得車輛影像查知之營業小客 車駕駛孫明順,亦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 結證稱:「我從辛亥隧道出來,有載客人,看到橋下的涵 洞有一個男的騎腳踏車要過馬路,我前方有一輛殘障機車 速度很快,不知道機車是要閃腳踏車或是有撞到腳踏車, 然後機車就衝到人行道上‧‧‧(問:被告當時是用騎的 還是牽的?)騎的‧‧‧」(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二二九、二三0頁筆錄),復於 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記得當時是一輛殘障機車,他從我前方穿過去,我 看到他往右偏過去,他在閃一輛騎乘腳踏車的騎士‧‧‧ (問:你有無留意到被告當時是騎腳踏車還是牽腳踏車? )我印象中是騎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 易字第十一號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筆錄),孫明順亦與 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亦係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 害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孫明順亦無甘冒偽證 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亦屬客觀可採。 4在場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且證述客觀可採之證人柯偉強 、孫明順既均經證稱上訴人係騎乘自行車沿前述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三段東向西方向道路「青峰公園」前之南北向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辛亥路三段,且事故後 乙○○所乘機車係向右傾覆,但前車頭左側外殼破裂、左 後照鏡斷、前擋風壓克力片破裂脫落,上訴人之自行車前 輪及手把亦變形,參諸乙○○當日所受傷勢除頭、胸腹部 鈍性傷外,尚包括左側肱骨(即左上臂)骨折,而上訴人 如係牽自行車由南向北步行穿越辛亥路三段、未與乙○○ 所乘機車碰撞、乙○○僅因向右閃避擦撞人行道邊緣而向 右倒地,以人步行速度緩慢、自行車在牽行狀態下衝擊力 道甚小判斷,騎乘機車行駛辛亥路三段外側車道之乙○○ 應不致於閃避不及,亦不致於發生「左側肱骨骨折」之傷 勢,所乘機車於向右傾覆後更不致產生前車頭「左側外殼 破裂」、「左後照鏡斷」情形,上訴人之自行車亦不致前 輪及把手變形,故上訴人當日係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三段東向西方向道路「青峰公園」前之南北向斑 馬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辛亥路三段,適乙○○騎 乘機車沿辛亥路三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
段擬直經通過路口,見狀雖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上訴人 所乘自行車前車頭遂猛力撞擊乙○○所乘機車車頭左側, 上訴人人車向左倒地,乙○○所乘機車則持續向右前行, 終因撞擊道路北側路緣而向右傾覆,致乙○○受有頭、胸 腹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堪以認定。 5臺北聯絡道北側地面道路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東向 西方向為單向二線道路,在「青峰公園」前雖設有南北向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兩端人行道上並設有由行 人觸動運轉之行人專用號誌,但並無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 線或自行車穿越道線,前已述及,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標線(車道線)、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指 示、靠右側路邊行駛、順騎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交岔路口, 易言之,上訴人並非行人,騎乘自行車應行駛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三段東(南)向西(北)方向外側車道靠右側路 邊,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順騎遵行方向(即東向西 方向)直線前行,不得與遵行方向(東向西方向)交岔( 南北向)行駛,或依行人專用號誌、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甚明,而當日之客觀情狀,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應 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貿然騎乘自行車利用行人穿越 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辛亥路三段,適乙○○騎乘機車沿辛 亥路三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擬直經通 過路口,見狀雖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上訴人所乘自行車 前車頭遂猛力撞擊乙○○所乘機車車頭左側,乙○○所乘 機車並持續向右前行,因撞擊道路北側路緣而向右傾覆, 致乙○○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 上訴人有騎乘自行車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未 按遵行方向行駛、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乙○○頭、胸腹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6關於乙○○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當日乙○○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 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 驗結果及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急診暨出院摘要病歷之記載,研判乙○○為小兒麻痺 症患者,有嚴重脊柱側彎及右胸腔受壓迫窄小情形,因車 禍受頭、胸腹部鈍性傷,致主動脈破裂出血、顱內出血, 最後因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相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二一四至二
二一頁鑑定報告書),則乙○○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 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上訴人指乙○○係因醫療過失致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歧異,其此 節所辯,委無可採。
7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易 字第十一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 上易字第五0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8綜上,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 騎乘自行車有不依道路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未按遵行 方向行駛、騎乘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所乘自行車撞擊乙○ ○所乘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 、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進而導致主動脈破裂出血、顱內 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死亡,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與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行為侵害乙○○致死,應依首揭規定負賠償之責。(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 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九 條亦有明定。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茲就上訴 人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過失不法致被害人乙○○死亡, 支出殯葬費十八萬八千元(含葬禮儀式費用十七萬元及骨
灰塔管理費一萬八千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業提及,是筆金額 亦未逾一般喪葬儀式所需費用(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 臺灣殯葬資訊網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甲○○ 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十八萬八千元,自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①乙○○係四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生,甲○○於五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戶口名簿),七十四年 二月間二人結婚,事故發生時乙○○年滿五十四歲、甲○ ○年滿四十八歲,惟甲○○因罹患小兒麻痺症併雙下肢萎 縮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養護,領有重度肢障身 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收入,此經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三十 、三一頁、本院卷第四二頁),甲○○自屬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依前開法條,甲○○有受乙○○扶養之權 利、乙○○有扶養甲○○之義務。
②依一0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審依九十九 至一0一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記載,本院認應以一00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較為精確可採),五十四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六年,四十八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三六‧一五年,應以二者較短之二六年計算甲○○得請求 乙○○扶養之期間。另甲○○、乙○○均自九十年間起設 籍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然甲○○與子女丁○○、乙○○ 迄仍領有低收入戶卡(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以內政部 社會司(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自一00年起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為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以及甲○○尚有二名子 女(其中丁○○已成年,乙○○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方 成年,但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當時均已自高中職畢業而 有扶養能力)、應與乙○○共同負擔甲○○之扶養義務計 算,甲○○自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二十六年即三一二 個月,扣除中間利息,損失扶養費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 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乘以期 間三一二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總數再除以扶 養人數三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甲○○請求上 訴人賠償配偶扶養費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亦非無憑 。
③上訴人雖辯稱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為適當,乙 ○○之餘命僅二三‧六八年,及扶養費應計算至六十或六
十五歲為止云云,惟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甚明,乙○○既 為甲○○之配偶,在其生存年間,不因退休而免除扶養甲 ○○之義務,且以扶養義務人乙○○與受扶養權利人甲○ ○實際居住生活地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扶養費為適當,上 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間出生,七十四年二月 間與乙○○結婚,事故發生時年近四十九歲、與乙○○結 婚逾二十六年,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學歷為國小畢業,罹 患小兒麻痺症併雙下肢萎縮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 期養護,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 亦無任何收入,前曾敘明,於子女成年前端賴乙○○之扶 養,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出生(見原審卷第 三六頁戶口名簿),事故發生時年二十三歲,學歷為高中 畢業,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年薪資最高為三十六萬餘 元(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一 月間出生(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戶口名簿),事故發生時年 僅十九歲、尚未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任 何財產,年薪資最高約十三萬餘元(見原審卷第三二、三 三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四九、五十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上訴人則為四十四年十一月間出生,事故發生時年近五 十六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有重聽現象及輕度肢障情形, 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一0 二年間價值達八百五十二萬餘元之不動產房地(見本院卷 第五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驟失至親及家庭生活支柱, 精神受創非輕,上訴人肇事迄今已逾三年拒絕賠償分文, 且反覆推諉、卸責予乙○○或醫療院所,對於被上訴人因 乙○○死亡之痛苦及頓失依靠毫不聞問,漠視被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致被上訴人奔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八十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十八萬八千元、扶 養費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一
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丁○○、乙○○各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三 項固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 乙○○騎乘四輪輔助普通重型機車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 示、車速極快、左手又持香菸致操縱性不佳,方於轉彎時 翻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1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東(南)向西(北)方向「青峰 公園」前設有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南側路 面劃設有停止線,停止線西側六‧三公尺處劃設南北向斑 馬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線兩端人行道上設有由行人 觸動運轉之行人專用號誌,已如前敘;而該行車管制號誌 與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行人觸動運轉)行人專用號誌相連 動,如無人按鈕觸動行人專用號誌,則行車管制號誌僅顯 示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人專用號誌顯示閃 光之「站立行人」紅燈,遇有行人按鈕觸動後,行車管制 號誌即顯示圓形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 、右轉),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穩定之「站立行人」紅燈, 約一分三十秒後,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綠燈變為圓形黃燈 、再轉為圓形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時行人專用 號誌亦變更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此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勘查明確,有勘查報告可稽(見臺北 地檢署一00年度相字第七三一號卷第六三、六四頁), 且與現場號誌指示說明牌所載(見調解卷第三一頁),及 被上訴人自行測量、陳報結果一致(見臺北地檢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故 該處行車管制號誌通常顯示閃光黃燈,遇有行人按鈕觸動 行人專用號誌後,先顯示綠燈,約一分三十秒後方變更為 圓形紅燈。
2證人柯偉強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殘障機車的速度快不快?)車離我有點距離, 快或慢我沒辦法判斷‧‧‧(問:當時經過「青峰公園」 前面時有無遇到紅綠燈?)我沒有等到紅綠燈‧‧‧車子
是沒有等就直接過去‧‧‧(問:證人當時車速多快?) 不快,約三十、四十‧‧‧(問:當時出辛亥隧道後,前 方的車輛是否是持續行進、沒有任何停頓?腳踏車前方的 車輛是否持續行進?)我們這台車是持續的‧‧‧我覺得 殘障機車有點猛,因為我弟弟也有騎殘障機車,他平常騎 不會像平常人那麼流暢,所以我當天看到那台殘障機車他 騎的非常順,就像一般人的樣子。(問:有無看到殘障騎 士叼一根煙?)因為我在他後面,所以我沒有看到」(見 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二二三 至二二五頁筆錄),復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出隧道口的時候 看到的是紅燈,殘障機車後面有一些車是同時在等,但我 的車子過去的時候,已經不需要等紅燈的狀態,我可以肯 定的是,我過去的時候,是綠燈的號誌,我過去的時候, 車禍已經發生了‧‧‧(問:在案發當時,該路段的號誌 燈是閃黃燈的情形,或是紅綠燈的情形?)我看到是紅綠 燈的情形‧‧‧(問:你行經事故現場的時候,沒有等候 紅綠燈?)沒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筆錄)。 證人孫明順亦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 稱:「(問:你看到車禍發生後,過多久你的車子經過斑 馬線?)我出隧道速度比較慢,機車速度比較快,當時距 離約四、五公尺‧‧‧(問:你看到機車跟腳踏車發生事 故時,當時號誌是綠燈還是紅燈還是閃黃燈?)印象中是 閃黃燈,但是不確定‧‧‧(問:機車的速度是否比你快 ?)是,我看到前面腳踏車的時候減速,我只記得機車緊 急閃避,有無減速我不記得」(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二二九、二三0頁筆錄),復 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記得過去之後,機車已經倒在人行道那裡 了‧‧‧肇事地點是紅燈或是綠燈我不記得‧‧‧我應該 是在第一個紅綠燈那裡看到機車,當時我應該是停下來‧ ‧‧無法確定當時的號誌情形,因為我是直接過去了‧‧ ‧(問:你從第一個紅綠燈行經到第二個紅綠燈,中間有 無停等或是直接開過去?)我是直接過去」(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卷第二三五、二三六 頁筆錄)。
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乙○○騎乘機車甚為熟稔流暢 、如同一般人,車速較每小時三、四十公里略快,且當日 在乙○○所乘機車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
無庸停等紅燈,而一般市區道路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 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已難遽認乙○○騎乘機車有超速、操控不佳或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情事。
3參諸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立仁愛醫 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我於上述時間由臺北聯絡 道橋下停車場牽自行車至人行道出入口準備過馬路,我見 辛亥路左右無來車,即按了行人號誌按鈕,此時辛亥路變 綠燈,我因路上無車,即牽著自行車沿人行穿越道由南向 北穿越道路,走至肇事位置時,突然被不明物撞倒,我起 身時,才知我被辛亥路由東向西行駛的N五八-五七二號 普重機撞及自行車前輪而肇事」(見調解卷第十九頁), 當時事故甫發生二個鐘頭,上訴人就事故發生情節記憶應 較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而本件事故 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與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兩端行人專用號 誌連動,遇有行人按鈕觸動行人專用號誌後,係先顯示綠 燈,約一分三十秒後方變更為圓形紅燈,前已詳載,則上 訴人當日係於按鈕觸動行人專用號誌、辛亥路東西向行車 管制號誌變為圓形綠燈後,未待約一分三十秒該處辛亥路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變為圓形紅燈,即貿然穿越辛亥路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