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7號
TPHV,103,上,17,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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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聖群
訴訟代理人 林婷靜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人  楊德源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經由伊之配偶潘麗安 告知,始悉上訴人與潘麗安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4月26 日發生多次通姦行為,伊憤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 358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 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4月30日行準備 程序時,兩造經調解委員調解下成立和解契約:「⒈被告林 聖群願給付告訴人楊德源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正,並願 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⒉告訴人楊德源願於收到前項金 額後願撤回林聖群之刑事告訴,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並於原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下稱調 解紀錄表)上簽名,嗣兩造再度步入法庭,上訴人即稱:「 剛才在調解委員那裡雖然有達成和解,但是我想要反悔」, 法官隨後諭知:「關於林聖群楊德源在調解委員面前,既 然有達成202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應屬和解成立, 惟林聖群在製作調解筆錄前,當庭表示反悔,所以本院無法 製作調解筆錄,此部分請雙方就上開和解部分,再自行主張 權利」。惟上訴人竟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脅迫為由,以臺中 向上郵局101年8月9日第54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46號存證 信函)撤銷101年4月30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 表示,伊亦以宜蘭渭水路郵局101年8月16日第232號存證信 函(下稱第232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遵期履行系爭和解 契約,詎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20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調解紀錄表上調解成立前之框框欄位並未 打勾,下面僅寫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方法,且於簽名時 未告知伊在簽名同時即成立和解,應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況調解委員當時亦表示「還要到樓下(指到法官那裡)做 完筆錄才能算是確定」,伊回到法庭即向法官表示不願意, 並表示「楊德源有對我恐嚇取財,現在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 。再者,我們在調解委員那裡,他有說如果我們沒有調解成 立,他會到我診所自殺給我看」,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或反 駁,因此調解不成立。另案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仍詢問兩造是否願意調解,故法官亦 認為調解未成立,加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寫信給法官提 及:「7月12日當天有講,7月26日要看能否調解」,可見調 解始終未成立。又依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 訴人向法官表示:「我同意林聖群的條件」,即伊先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撤回對伊之告訴,然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於同年月19日以書狀推翻上開當庭之承諾,使伊受到 刑事審判,伊始寄發第546號存證信函撤銷於101年4月30日 所為之意思表示。另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782號以被 上訴人與伊配偶告訴逾期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被上訴 人於102年1月11日以伊與潘麗安通姦為由,起訴請求伊賠償 精神損害20萬元,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司北簡調 字第128號審理中,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為調解不成立。且伊 既拒絕製作調解筆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 自不成立。縱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伊亦於101年4月30日當 庭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第546號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202萬元,自無理由。再者,被 上訴人自99年6月間即已知悉潘麗安與伊通姦情事,迄未對 其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規定,就潘麗安應平均分擔之101萬元部分,伊亦同免其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預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重度視障患者,於101年4月30日就系爭妨 害家庭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裁示准予林婷靜為伊之輔佐 人。又伊並無前科,故除系爭妨害家庭事件外,並無任何爭 訟經驗,因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悔悟,乃同意進 行調解,詎調解委員竟於兩造協商時,將林婷靜請出去,留



下伊單獨面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調解時多次大聲對伊 斥責、咆哮,且聲稱:「如果沒有調解成立,他會到我的診 所自殺給我看」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只希望早點離開,加 以調解現場並無其他專業人士可供諮詢,伊在毫無經驗下, 誤以為伊與潘麗安之賠償金額應會一致,乃率予決之,詎潘 麗安竟拒絕賠償202萬元予林婷靜。是如認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惟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決定,爰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解金額減為50萬元。(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超逾上 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所為於101年10月30日 給付被上訴人202萬元之法律行為應減為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法院合法設置疏減訟源之機制,進行 調解,並無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情事。再者,調解委員除具備專業知識外,也須遵守相關之 倫理規範,已足擔保調解雙方主觀上之自由意志,上訴人片 面指稱被脅迫,應不可採。又上訴人並非為「重度視障患者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並 無任何顯失公平的情事。另賠償金額多寡係經上訴人衡量利 害後之決定,其以意思表示被脅迫為由,據以撤銷101年4月 30日在原法院調解庭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符民法第738條第3 款之規定,反訴並無理由。再衡諸上訴人為40餘歲,現於臺 中開立中醫診所,依其年齡、工作性質而言,應有一定之社 會經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即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被上訴人與潘麗安於81年間結婚,上訴人與林婷靜於86年間 結婚,各該婚姻關係均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我也要 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會活不下去」等語,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林婷靜於100年間對上訴人及潘麗安提出通姦告 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併案處理,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



調偵字第358號將上訴人與潘麗安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及林婷靜皆逾告訴期 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被上訴人及林婷靜皆不服該判決 結果,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4月30日召開準備程序,同日選任 林婷靜為上訴人之輔佐人,並將上訴人與潘麗安移付調解, 調解委員應潘麗安之要求單獨就兩造先進行調解,兩造並於 調解紀錄表第3項「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方法」 欄位上簽名,惟潘麗安林婷靜嗣未達成調解,上訴人當庭 拒絕製作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乃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交予上訴人,法官當庭諭知改期於101年7月12日:「 再行調解」。
㈤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意思表示錯誤及遭脅迫為由主張撤 銷其於101年4月30日在調解程序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寄發第 5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收受 後亦寄發第23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以上訴人與潘麗安通姦致侵害其配 偶之身分權益至鉅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 共20萬元,案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246 號審理,但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變更起訴原因事實為上 訴人配偶林婷靜共同誣告之不法行為,以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為由,主張損害賠償50萬元,經上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
㈦上訴人配偶林婷靜就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通姦行為請求被 上訴人配偶潘麗安賠償精神上損害乙事,案經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58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配偶潘麗安造成上訴人配 偶林婷靜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惟其中100萬元之損害因上訴 人配偶林婷靜未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故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配 偶潘麗安同免其責,因而判決被上訴人配偶潘麗安應賠償上 訴人配偶林婷靜100萬元確定。
㈧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95頁 反面)之戶籍謄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788 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起訴書、原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 判決、調解紀錄表、系爭妨害家庭案件101年4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546號存證信函、第 232號存證信函、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



524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51至52頁、第133至138頁、 第10至11頁、第63至65頁、第158至160頁、第13至17頁、第 161頁、第18至22頁、第66頁、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第103 至108頁、第48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70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卷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30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調解時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202萬元本息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上訴人主張如認系 爭和解契約成立,亦係伊誤解伊與潘麗安之賠償金額應會一 致,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決定,和解金額應減為50 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 院於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 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是否於101年4月30日在原法院刑事調解庭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上訴人拒絕製作調解筆錄,是否有民法第166條規定 之適用?
㈡上訴人是否有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對共同侵權人潘麗安請求賠償, 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 為潘麗安應負責之部分,是否亦同免其責?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解金額減為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 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 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 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 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經調解委員 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 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又按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準此,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 ,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否則,雖經 調解委員調解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終因反悔而未經法官 確認製成調解筆錄而不成立調解,亦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得知上訴人與潘麗安之上開通姦行為後 ,憤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提起公訴,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4月30日行 準備程序時,兩造經調解委員調解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 云,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起訴書、刑 事庭移送臺北簡易庭調解單、調解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 第10至13頁),惟僅能證明兩造於訴訟調解,經調解委員 進行調解後,已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被上訴人並同意於 收到202萬元後撤回對於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其餘請求拋 棄,經調解委員蔡忠雄於調解記錄表記載明確,兩造並於 調解紀錄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3頁),嗣經法官確認兩 造有無調解成立時,上訴人已反悔,因而調解不成立,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徵以證人即調解委員蔡忠雄證稱 :一般而言,無論調解成立與否,均會請兩造在調解紀錄 單上簽名,如調解成立會在調解記錄單上簽名後,移由法 官確認製作正式調解筆錄,臺北地院並未特別表示當事人 在調解紀錄單上簽名,即生調解效力,伊亦未告知當事人 在調解紀錄單上簽名即不能反悔(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至第159頁)等語,且兩造於調解紀錄單上簽名時,並未 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之效力,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兩 造不僅未成立調解,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再者,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則兩造倘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已生所拋棄權利消滅之效力,然被上 訴人卻於102年1月11日另訴對上訴人及潘麗安請求連帶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6頁),由此益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據以主張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 如未經法院核定,亦具有私法上契約效力云云。然觀之最 高法院前揭判決之個案事實,均係當事人於鄉鎮調解委員 會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解,核與本件係刑事案件 審理時,經法院移付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情形不同,自難比 附援引。況當事人於調解時應知悉法院調解程序,最終須 經法官之審核,在未經法官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核定前,當



事人之真意有以法官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除非 當事人間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效力者 ,始可作例外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既於法官核定前反悔不 同意,兩造復未特別約定,倘未經法官核定仍生和解效力 ,自難逕認已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另援引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遽指兩造雖未完成調解 程序,仍確有定紛止爭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 ,惟觀諸上開判例意旨係指和解契約成立,兩造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以受不利益據為撤銷之理 由,非指兩造未成立調解,因有定紛止爭之合意即生和解 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況上訴人於前 開準備程序筆錄中係稱「剛才在調解委員那裡雖然有達成 調解,但是我想要反悔…」(見原審卷第16頁),並非表 示在調解委員調解時有成立和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㈡從而,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毋庸就預備反訴為裁 判必要。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即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元本息為前提,始就其聲明為裁 判之預備反訴(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解除條件成就, 法院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0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2萬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因認本訴為有理由,併駁回上訴人之預 備反訴,惟本院既認本訴為無理由,則預備反訴即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無裁判之必要,亦不生是否廢棄原審關於駁回上 訴人之預備反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㈢、㈣、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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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