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68號
TPHV,103,上,168,201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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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馬雲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娜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 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本院始聲請訊問證人馬賡蘭,以證明附表 編號4至7、19、22所示債權之存在,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 應准許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即已為抵銷抗辯,並經原 審審究不應准許在案,是該債權存在與否,為本件之重要爭 點,上訴人於本院訊問證人馬賡蘭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8年8月間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3筆債務及 墊款新臺幣(下同)13萬9,573元、9萬3,706元、211萬4,03



5元(即附表編號1、2、3)計234萬7,314元(下稱系爭墊款 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馬軍榮(下稱馬軍榮)名義所購 買位於高雄市○○路000號15樓房地及地下2樓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 俟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扣除房貸、上訴人代償金額且不另計額 外利息後,其餘售屋價款歸被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先後自 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存款帳 戶(下稱為臺銀優存帳戶)提領34萬元、13萬7,000元計47 萬7,000元,並匯入系爭房地所設貸款清償帳戶內;被上訴 人亦曾指示系爭房地承租人即訴外人侯志嘉將99年2月至100 年5月期間之房租計19萬2,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 亦於100年7月5日匯款4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上合計為71 萬4,000元,均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之用。嗣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4日以850萬元出售他人,經 扣除相關稅費後,加計前述71萬4,000元計921萬4,000元, 扣除房貸餘額275萬9,430元及售屋相關稅費11萬5,103元( 該兩筆未列於附表)與上訴人主張抵銷如附表編號1至3、10 至18、20、21、23至25、27至30所示之債務後,尚餘174萬 2,419元,上訴人迄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4萬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 0,419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馬軍榮前為被上訴人清償多筆貸款、借款,且為保留被上訴 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之資格,乃借款予被上訴人存入臺銀優 存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馬軍榮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該臺銀優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由馬 軍榮保管,並約定所生利息由馬軍榮使用,暨由馬軍榮清償 系爭房地貸款,倘有剩餘則歸馬軍榮所有。嗣馬軍榮因有資 金需求,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無力清償,上訴



人乃承接馬軍榮代被上訴人墊付之優惠存款本金及其他全部 借款之債權(即附表編號1、2、3),並簽訂系爭契約書作 為結清被上訴人積欠馬軍榮之債務憑據,馬軍榮即依約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臺銀優存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比照馬軍榮之前例, 將臺銀優存帳戶所生之利息先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後,其 餘歸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書第4條前段約定之目的係為避 免系爭房地之貸款無法按月繳納清償,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全數均應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至 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後段「均不加計額外利息」約定,係指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不計算利息,與雙方 約定優惠存款所生利息歸屬無涉。
㈡兩造既約定優惠存款所生利息,由上訴人先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後,其餘利息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臺銀優存帳戶匯 至上訴人帳戶之47萬7,000元與被上訴人匯入之4萬5,000元 ,乃其用以清償房貸之餘額自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又依系爭 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地一切權利需經兩造認可同意,係 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為上訴人所有,此亦為被上訴人指示訴 外人侯志嘉匯系爭房地租金共19萬2,000元予上訴人之原因 ,故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系爭房地售價為850萬元,扣除銀行原貸款餘額275萬9,430 元,實際剩餘價款為562萬5,467元(上訴人此計算式項目未 列11萬5,103元之稅款,然實際計算應有扣除,被上訴人亦 自陳為應扣除之項目),經抵銷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上訴 人所支出之代墊款項合計648萬0,848元後,被上訴人實尚積 欠上訴人85萬5,381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售屋剩餘款項即 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8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8年7、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墊款等234萬7,314元。其中13萬9,573元係為 被上訴人清償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9萬3,706元係為被 上訴人清償以訴外人馬雲風名義對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67 萬1,735元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對於馬軍榮之債務67萬1,735元 ,另144萬2,300元則係清償馬軍榮前存入被上訴人臺銀優存 帳戶之同額墊款,清償後該帳戶內存款本金即係由上訴人所 提供。兩造約定上訴人如數代償後,被上訴人以馬軍榮名義



所購買系爭房地即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如出售,售 屋款扣除上訴人代償金額且不另計額外利息後,其餘款項歸 被上訴人所有。嗣兩造即依上開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 人之債務及墊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㈡嗣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4日以850萬元簽約出售他人,售屋 款經扣除相關稅費後,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領得餘款。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及100年5月20日,先後自臺銀優存帳 戶提領34萬元及13萬7,000元,匯入自己設於土地銀行之帳 戶中。
㈣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依被上訴人指示將99年2月至100年5 月期間之房租19萬2,000元,交付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匯款4萬5,000元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得以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應負返還被上訴人房屋款之 債務,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8、20、21、23至25、27 至30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為扣除或抵銷。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墊款等234萬7,314元,被上訴人 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俟 出售系爭房地,售屋價金扣除房貸與上訴人代償金額且不另 計額外利息後,其餘售屋價款歸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臺銀優存帳戶先後提領47萬7,000元匯入系爭房地 貸款清償帳戶;被上訴人亦曾指示系爭房地承租人侯志嘉將 99年2月至100年5月期間房租19萬2,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另 於100年7月5日匯款4萬5,000元予上訴人,總計71萬4,0 00 元款項作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用。惟被上訴人僅清償附表 編號1至3之貸款,嗣系爭房地以850萬元簽約出售他人,售 屋款扣除相關稅費後,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領得剩餘款項 ,加計前述71萬4,000元計921萬4,000元,扣除房貸餘額275 萬9,430元及售屋相關稅費11萬5,103元,及上訴人主張抵銷 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8、20、21、23至25、27至30所示之 債務後,尚餘174萬2,419元,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按讓與擔保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



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代償被上訴人系爭墊款等234萬7,314元,並約定上訴人如 數代償後,被上訴人以馬軍榮名義所購買系爭房地即移轉至 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如出售,售屋款扣除上訴人代償金額 且不另計額外利息後,其餘款項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 前述,是系爭契約,其性質即與前開讓與擔保相當。系爭房 地於100年6月14日以850萬元簽約出售他人,售屋款經扣除 相關稅費後,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領得餘款,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5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頁 至第9頁),及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結帳單(見原 審卷㈠第156頁)為證,則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售屋所得款項,扣除相關稅費及系爭契約書所 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系爭墊款等13 萬9,573元、9萬3,706元及211萬4,035元後,如有剩餘款項 ,即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100年5月20日分別自 其設於臺銀優存帳戶提領34萬元、13萬7,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中,另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5日匯款4 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上合計52萬2,000元(計算式:340, 000+137,000+45,000=522,000),有臺灣銀行存摺、存 摺影本(見北院卷第121頁、原審卷㈠第74頁)可稽。上開 款項係供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此為兩造不爭 (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174頁反面),被上訴人臺銀優存 帳戶利息既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上訴人未以之清償 ,被上訴人即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退還云云。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臺銀優存帳戶之本金為上訴人所存入,兩造已約 定該帳戶利息由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其餘利息餘額 歸上訴人所有,故上開52萬2,000元自屬上訴人所有等語, 則兩造就臺灣優存帳戶所生利息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其 餘額應歸屬何人所有顯有爭執。查,臺銀優存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上訴人存入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此期間內,馬麗娜應以其名下台灣銀行每月優惠金支付 該屋貸款。另如該(漏「屋」字)出售,售後所得款得支付 馬雲嬌馬麗娜清償欠款金額,均不另加額外利息。其餘款 項均歸馬麗娜所有。」等語(見北院卷第5頁)。是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前段之約定,臺銀優存帳戶之利息應用以支付 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雖未約定清償後剩餘利息歸 屬上訴人所有。然證人即馬軍榮女友謝松珍證稱:「當時是



因為要結清原告(按係被上訴人)與馬軍榮之間的借貸關係 ,因為原告(按筆錄誤載為被告)經濟困難,請求馬軍榮幫 忙,馬軍榮就先幫他清償債務,後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再幫 助他,所以就請他趕快把房子處理,後來他就請被告(按係 上訴人)接手他的債務,所以就簽了此份契約書。…原告當 時已經都沒有錢了,如果我們錢不存入的話,優惠存款(按 指臺銀優存帳戶)的資格就會喪失,我們就先把錢存進去, 所產生的利息,我們就拿來支付債務的利息,減輕我們的負 擔。…(問:當時有無約定優惠帳戶所產生的利息是歸屬誰 所有?)當時沒有約定,當時只是講把產生的利息拿去付債 務利息,以減輕負擔。…簽約時我在場,但是當場並沒有討 論合約書的內容,只有簽名而已,所以我並沒有聽到他們是 否有就利息的歸屬為口頭的約定。…(問:你用優惠存款的 利息來繳納原告的債務後,優惠利息有無剩餘?)有,每個 月固定繳納1萬6,000多元,優惠利息則大約有2萬1,000元左 右。…剩下的利息在我這邊。(問:剩下的優存利息需要返 還給原告嗎?)我們並沒有特別的約定,因為我們借給他( 按指被上訴人)的錢很多,所以把剩餘的優存利息支應其他 雜支之支出,因此剩餘的部分並沒有返還。」、「有關原告 積欠合庫的貸款利息,之前是由馬軍榮從原告臺銀優惠帳戶 所生利息支付,從被告接手之後,並沒有在(再之誤)向原 告要求返還以優惠帳戶所生利息支付借款利息部分,但是所 餘的優惠存款利息則都歸馬軍榮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3頁至第35頁、第56頁)。本件被上訴人臺銀優存帳戶款 項原係由馬軍榮所存入,馬軍榮亦係以臺銀優存帳戶所生利 息為被上訴人支付合作金庫貸款,嗣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清償所有對馬軍榮之債務,已如前述,是馬軍榮原對系爭房 地及臺銀優存帳戶之權利,均已移轉予上訴人,則雖兩造並 無明文約定臺銀優存帳戶之利息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餘 額應歸屬何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馬軍榮就臺銀優存帳戶所 生利息,既均任由馬軍榮處置,而未對之主張任何權利,應 可認其間已就臺銀優存帳戶所生利息歸屬馬軍榮所有默示之 合意。則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馬軍榮債務後,上訴人就 臺銀優存帳戶所生利息2萬1,635元(見北院卷第121頁、原 審卷㈠第175頁),除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前段於清償系爭房 地房貸部分外,其剩餘利息亦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已為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一節並未予爭執,堪認被 上訴人確已依約以臺銀優存帳戶所生利息用以清償貸款,則 除上訴人原存入之臺銀優存帳戶本金144萬2,300元外,其餘 利息部分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該帳戶內提領,自無被



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匯款4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將臺銀優存帳戶存摺 、印章申請補發後,為免上訴人無錢可繳而匯款予上訴人之 同年6、7月部分利息,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案(見原審卷㈠ 第99頁、第160頁),顯見被上訴人亦係以該4萬5,000元為 臺銀優存帳戶利息而匯款予上訴人,依前開同一理由,該部 分亦應歸屬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至系爭契約書第 4條後段所載「均不另加額外利息」,係指如以系爭房地出 售所得款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款項,就代償款項部分 不另加額外利息,與臺銀優存帳戶於清償貸款後之歸屬利息 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後段所載「均不另 加額外利息」,顯見優存本金所生利息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否則與約定即有未符云云,尚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曾指示系爭房地承租人侯志嘉將99年2月至 100年5月期間之房租19萬2,000元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 房地貸款之用,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本息,所負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該代繳款項之義務,業經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返還售屋餘款之債務抵銷(詳后述),則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上開19萬2,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惟辯稱:該款項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地一切權利(含買賣、租賃及 其利差等)需經兩造認可同意,故系爭房地之租金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因而指示侯志嘉匯系爭房地租金共19萬2,00 0元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作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 用等語。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固約定:「上址房地(按指 系爭房地)一切權利(含買賣、租賃及其利差等)需經馬雲 嬌及馬麗娜認可同意。」(見北院卷第5頁),僅係約定系 爭房地有買賣、租賃須經二造認可同意而已,故被上訴人縱 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與侯志嘉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依該租賃契約收受侯志嘉之租金並 無不妥。參酌馬軍榮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及上訴人代償被 上訴人對馬軍榮之債務,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均係為 處理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請侯志嘉將系爭房 地之租金匯款予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一節,衡 情應屬可取。而上訴人就臺銀優存帳戶之利息,清償每月系 爭房地貸款仍有餘額,且上訴人於收受上開19萬2,000元租 金後,未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 有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上開售 屋餘款債務,得以如附表所示費用及被上訴人對伊之債務予 以扣除或抵銷,其中編號1至3、10至18、20、21、24至25、 27、28、30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 約書、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收據、匯 款申請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房 屋稅繳款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 交易表、車票、結帳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等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 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除附 表編號23、29部分外(詳後)。茲先就上訴人附表編號4至9 、19、22、26所為抵銷之抗辯,分敘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 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4至9、19、22、26之債權主張抵銷,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30萬元借款:
上訴人主張其委請訴外人馬雲風幫忙處理被上訴人之卡債欠 款,而以匯款予馬雲風再轉匯被上訴人方式,借款30萬元予 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應解匯 款簿、切結書、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13 頁),且證人馬賡蘭證稱:「(問:上訴人匯錢給馬雲風的 目的為何?)我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卡債問題,…急需 還款,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有向她哭訴,但上訴人有說若把 錢給被上訴人錢怕會被挪用,就將錢給馬雲風,再給被上訴



人,給馬雲風是要作個見證,被上訴人也曾抱怨說為何上訴 人不把錢交給她,還要經過馬雲風,對她不信任。…兩造都 有跟我說要替被上訴人還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然證人馬雲風證稱:當時上訴人僅表示要匯給伊一筆款項 ,請伊再轉匯給被上訴人,伊收到匯款後即轉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告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亦未請伊幫忙被 上訴人處理卡債欠款,且就伊所知被上訴人積欠的卡債在95 年8月中旬至8月底左右,即以馬軍榮借款、變賣被上訴人汽 車及伊無償資助等方式而為清償,之後沒有其他卡債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是依馬雲風之證言,其無為被上 訴人處理卡債,且被上訴人之卡債於95年8月底已清償完畢 ,之後並無其他卡債,自難僅憑證人馬賡蘭所為聽聞內容, 即認附表編號4所示30萬元為上訴人予被上訴人處理卡債之 借款。而上訴人匯款予馬雲風轉匯予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出匯款明細帳應解匯款簿、切結書、存摺內頁等均無記 載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 贈與、買賣、清償或其他等,是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 為被上訴人清償卡債而借款,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有借貸之合意,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⑵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120萬元借款: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緊急向伊周轉, 遂於96年3月29日借款予被上訴人1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對 此部分借款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提 出臺灣土地銀行96年3月29日匯出匯款明細帳應解匯款簿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另辯稱:此部分借款已於98年2月10日清償 119萬8,382元,並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 卷㈠162頁);且經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2年11月1日函覆原 審稱:馬麗娜於98年2月10日轉帳存入119萬8,352元,係馬 麗娜領回繳納高雄地方法院之提存金2筆計本金119萬2,019 元,利息6,046元,合計119萬8,352元,並檢附交易憑證4紙 (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證人謝松珍亦證稱:有經 手119萬8,352元領取及轉存的情形,是兩造請伊去領取及存 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筆係被上訴 人清償他筆欠款(見原審卷㈡第53頁),經訊問證人馬賡蘭 證稱:「(問: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錢去繳擔保金,這件 事是誰告訴你?)我親自參與,因為姐妹間感情好,因為律 師也是我介紹的,…。(問:上訴人如何拿款項給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金?)上訴人回來的時候有拿70萬元,上訴人跟我



說其他的錢希望我來湊,我說我沒有辦法,你找朋友週轉, 上訴人就回台北找朋友湊了50萬元。(問:你有親眼目睹上 訴人將70萬元、50萬元給被上訴人?)有。(交付過程?) 在客廳,上訴人交70萬元給被上訴人,第二次又拿50萬元給 被上訴人。(問:印象中,兩造有無比較大筆的金錢往來? )就是擔保金比較大筆的,馬軍榮把被上訴人的債務轉給上 訴人,因為馬軍榮買房子急需錢,把債務轉給上訴人承接, 另外被上訴人有簽六合彩及不正當用途(錢莊借錢),我聽 上訴人說有匯120萬元給被上訴人還債。…(問:方才說上 訴人有匯120萬元作為清償六合彩及不正當用途,被上訴人 有說要如何清償?)沒有清償,都推說將來賣了房子再還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馬賡蘭為兩造 之親姐妹,與兩造並無仇怨或其他特別之利害關係,衡情應 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至證人馬賡蘭前 開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30萬元借款部分之證言,雖為本院所 不採,斷難憑此即謂其所為上開證言不實。而此部分120萬 元借款係馬賡蘭親歷見聞,自難因證人馬賡蘭前開關於編號 4部分證言不足採信,即認其此部分證言亦不足取。是本院 參酌上情,可認被上訴人除於96年3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外,上訴人尚另交付借款70萬元及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 人,總計240萬元,被上訴人僅清償119萬8,382元,則上訴 人主張尚有附表編號5之120萬元借款存在,自屬有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6、7所示返還訴外人劉瑞琴欠款各10萬元借款 :
上訴人主張為協助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劉瑞琴之債務借 款予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3月10日及4月8日匯款各10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借款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15頁、第116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嗣後雖改稱:此非借款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160頁)。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自認對該借款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 已生自認之效力。嗣於102年6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改稱該匯 款並非借款,而係返還款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係對前開自認所為之撤銷,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 實不符,復未得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仍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6、7之借款。又證人馬



賡蘭證稱:劉瑞琴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同事,劉瑞琴來台東我 經營的白木屋民宿住過(名義人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 介紹給我認識。我有聽說被上訴人說她欠劉瑞琴20萬元,我 不知道她何時清償(劉瑞琴),但我有聽說被上訴人說要請 上訴人幫忙清償。我有聽上訴人說要幫這個忙,因為劉瑞琴 是單親,欠她的錢要趕快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雖稱:這個部分在兩造簽訂契約書的時候,有 部分就已經清償完畢,有部分則再以契約所載之金額結清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10萬元借款,應屬可取。 ⑷關於附表編號8、9所示6萬8,000元、7萬0,800元款項: 上訴人另主張伊出售自宅幫被上訴人代償欠款,而在外租屋 ,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伊自98年6月19日至98年10月19日計4個 月期間每月1萬7,000元之租金,合計6萬8,000元;另被上訴 人承諾負擔伊自98年11月5日至100年8月5日19個月借住胞姐 家期間租賃車位租金,計7萬0,800元等語。上訴人就此部分 支出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據上訴人提出車位租金部 分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53頁、第80頁、第 98頁反面),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承諾負擔上開租 金等語,然查證人馬賡蘭證稱:「(上訴人)在林口有一棟 房子,為了替被上訴人還債務,就將該房子賤價賣500多萬 。…被上訴人有告訴上訴人說,要上訴人租房子,由她負擔 房租,房租的金額應該都有1萬多以上,累積下來的錢,被 上訴人說賣了房子一起(筆錄誤載為「筆」)清償。…因為 房租累積不少錢,上訴人也受不了,也抱怨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找我商量,要我中和房子既然不用,給上訴人住,我 就稍微裝潢整理,上訴人來看就同意住那邊,因為該房子沒 有停車位,就帶上訴人去租停車位,被上訴人也同意負擔車 位的租金,我知道租金原本3,000元後來漲為3,500元,被上 訴人都說房子賣掉就可以清償,我還要上訴人將車子賣掉搭 捷運就好,車位也租了一、二年,被上訴人都說房子賣了就 可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參酌 上訴人確係至證人馬賡蘭房屋居住,並租用車位租金,證人 馬賡蘭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租金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一節,應屬可取。
⑸關於附表編號19、22所示各1萬2,000元墊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資力負擔兄弟姐妹間所約定每人每 月應給付母親看護、醫療及其他生活開支之費用2,000元, 央求伊代墊付自99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合計2萬4,000元等



語。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此部分墊款。查,證人馬賡 蘭證稱:「(問:媽媽的看護費你們九個兄弟姐妹,有無約 定如何負擔?)九個有四個不同意,因為他們有自己的家庭 要照顧,就其他五個商議每半年或幾個月,每人匯1萬2,000 元給上訴人,但是扣掉外勞及相關費用也非常緊湊,我知道 被上訴人也沒有錢匯給上訴人,也是說要累積到一個數再用 賣房子的錢來清償。(問:被上訴人有無明確說要負擔媽媽 的看護費?)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馬賡蘭 為兩造之姐妹,就相關母親看護費用之約定,亦屬當事人之 一,衡情應無偏頗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此部 分墊款,應屬可取。
⑹關於附表編號26所示2萬1,000元臺銀優存帳戶利息: 上訴人主張臺銀優存帳戶原由馬軍榮存入144萬2,300元,嗣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馬軍榮該款項,並由上訴人保管存摺 、印鑑章,該款項實上訴人所有,而帳戶內之利息於清償貸 款後如有餘額亦歸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0年5月份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致上訴人無法領 繼續領取利息,上訴人於100年8月份系爭房屋出售前,僅匯 款6、7月份利息4萬5,000元,上訴人尚有100年7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即100年8月利息未領到,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上 訴人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頁)。被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臺銀優存帳戶所生利息作為清 償房貸之用,非歸上訴人所有,匯予上訴人4萬5,000元係擔 心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無錢可繳房貸等語。關於臺銀優 存帳戶內所生利息於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後,餘款應歸屬上訴 人所有,已如前述(見五、㈠⒉),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優 惠利息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23、29所示房貸利息7萬2,393元、24萬0,570 元:
被上訴人自臺銀優存帳戶領出利息合計52萬2,000元,除依 系爭契約書第4條前段於清償系爭房地房貸部分外,其剩餘 利息應歸屬上訴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即應據以清償有關附 表編號23房貸利息7萬2,393元、編號29房屋貸款24萬0,570 元合計31萬8,413元,餘款20萬9,037元應歸上訴人所有,已 如前述(見前開五、㈠⒉)。被上訴人前雖自認上訴人有支 出編號23、29部分貸款利息,惟被上訴人係以前揭臺銀優存 帳戶利息用以清償前揭房貸利息為前提,而本院認前揭臺銀 優存利息扣除房貸利息後,餘額歸屬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此 部分貸款利息即不得再主張抵銷。至附表編號10部分上訴人 並非以臺銀優存帳戶利息清償,而係上訴人以自有金錢匯款



馬軍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此部分即無從自臺銀優存帳戶利息扣減,上訴人仍得 主張抵銷。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2 、24至28、30等項目,金額計為586萬7,885元(139,573+93 ,706+2,114,035+1,200,000+ 100,000+100,000+68,000+70, 800+5,450+155,000+659,415+65,000+15,000+50,000+934,5 87+6,000+2,169+12,000+10,184+2,324+12,000+3,884+10,9 73+ 21,000+3,000+3,000+10,785=5,867,885)。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為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 額275萬9,430元及支出其他售屋相關稅費11萬5,103元,得 自上訴人應返還之售屋餘款中扣除(見原審卷㈡第48頁); 系爭房地售屋所得為850萬元加計房租19萬2,000元,扣除前 開貸款餘額275萬9,430元、相關稅費11萬5,103元,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應退還被上訴人581萬7,467元(8,500,000+192, 000-2,759,430-115,103=5,817,467)。茲上訴人主張與上 開586萬7,88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對上訴人請求之債 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2,419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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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