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陳正德
陳琇瑾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瑜
被 告 陳正修
陳正理
陳琇瑛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間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
,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與被告 陳琇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陳琇琳與其餘被告 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 號土地,原告並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交 被告陳琇琳收執,嗣於100年8 月9日,其與被告陳琇琳再簽 訂「99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約定原 告再給付300萬元,被告陳琇琳則開立3,600萬元之本票交原 告收執供作擔保。茲被告陳琇琳與其餘被告間本院101 年度 重家上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之標的包括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就該2-1、 2-11地號土地,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陳琇琳有所請 求,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對其訴訟標的全 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之情形。且被告陳琇琳原與 原告約定由原告自付費用,以其名義委任陳化義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詎被告陳琇琳竟於該事件第二 審訴訟繫屬中終止委任,改委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 告如不提起主參加訴訟,並求與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5 號分割遺產事件一併判決,原告之權利必將被侵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陳琇琳應將其在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 號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分配所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 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 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所 謂「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 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 ,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又在第二審 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 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 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73年台上字第 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陳琇琳應將其在本院10 1 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配所得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對被告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陳正修、陳正理、陳 琇瑛並未為任何聲明,核與主參加訴訟應以本訴訟之兩造為 共同被告之要件不符。且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本於與被告陳 琇琳間之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陳琇琳將其在本院101 年 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得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則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存在,亦非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 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亦與主參加訴訟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要件不合。原告所提之主參加訴訟,並未具備主參 加訴訟之要件,惟已有獨立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具備 獨立之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第一 審管轄法院。茲原告與被告陳琇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9條,合意以系爭2-1、2-11地號土地所在地即新北市五 股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 頁反面),而依 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因系爭2-1 、2-11地號土地為標的物之 買賣契約而涉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