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曹永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繼仁
王業
王小喬
黃曹純貞
曹翠峯
曹陸瑛
曹鳳英
康伯智
康亞玲
康季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曹賴麵
許曹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 第200條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 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之100年8月10日繫屬於原法院之家事事件,依該法第197條 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 事事件亦適用之。(第一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二項 )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 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原上訴聲明 就被上訴人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下稱康伯智 等4人)部分,係請求康伯智等4人於將附表A所示土地依如 附表D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將其中如附表E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請求康伯智等4 人各移轉如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4分之2(見原審卷 ㈣第11頁、第14頁、本院卷㈠第11頁、第13頁、卷㈡第96頁 ),惟因原審判決准兩造所繼承如附表A之土地分割由兩造 分別取得如附表A所示之應有部分,並判命康伯智等4人就附 表A所示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故上訴人對康伯 智等4人請求之部分變更為請求康伯智等4人移轉如變更後附 表E所示之應有部分81分之2(見本院卷㈡第198頁)。經查 上訴人就康伯智等4人變更前、後之訴主要爭點均在於上訴 人得否請求康伯智等4人移轉上訴人所主張之長孫額,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 原審判決准兩造分割如附表A所示遺產時,就康伯智等4人分 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變 更後之聲明代其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曹賴麵、許曹淑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曹碧榕(下稱曹 碧榕)於96年7月1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曹碧榕所有附表A所 示之土地,並經原審判決准予兩造分割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 所示。附表A所示之土地係由日據時期坐落桃澗堡大檜溪庄 (下稱大檜溪庄)608、609、609之1、610、611、625、653 、68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大檜溪庄8筆土地)分割改編而 來,原登記於曹碧榕之父曹田塗(下稱曹田塗)名下。曹田 塗與其兄即訴外人曹丁波(下稱曹丁波)於昭和13年(即民 國27年)6月3日因分家而訂立財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財
產分配約定書),約定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中9分之2贈與家 族男系大孫。因曹田塗年事已高而家族大孫遲未出生,曹田 塗乃於39年9月15日與曹碧榕成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 約,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以贈與方式信託登記於曹碧榕名下 ,於家族大孫出生後再移轉予大孫,上訴人與曹碧榕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嗣上訴人於41年6月18日出生,受託人曹碧 榕生前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自應繼承曹碧榕之債務。爰依 繼承及信託暨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或臺灣長孫額民事習慣,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示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後,依附表E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曹碧榕如附表A 、B、C之遺產,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A所示土地依附表E所 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准兩造分割曹碧榕如附 表A、B、C所示之遺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A土地依附表E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康伯智等4人請求移 轉應有部分變更聲明如變更後附表E所示,另撤回對王錫琪 之上訴。又兩造就原審判決分割曹碧榕遺產部分均未聲明不 服,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曹 鳳英、黃曹純貞、王業、王小喬、曹翠峯、曹陸瑛、曹賴麵 、許曹淑秋(下稱曹鳳英等8人)應於附表A所示土地依附表 D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分別將附表E所示之比例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康伯智等4人應於附 表A所示之土地依如變更後附表D所示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將變更後附表E所示之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田塗等2人於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約定「 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金之用」,係將功勞金贈 與增加家產有功勞之一方,並非長孫額之約定;縱有長孫額 約定,長孫亦為曹田塗之兄曹丁波之長子而非上訴人;且該 約定係記載於「桃園郡桃園街大檜溪九三七外五筆」土地之 下,顯非曹田塗分得之大檜溪庄8筆土地;且信託及借名登 記契約存於曹田塗與曹碧榕之間,有權請求返還信託物或借 名登記物者為曹田塗,上訴人非曹田塗繼承人,自無權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縱有權請求,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出生後至 今逾15年未行使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曹賴麵、許曹淑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並於原審聲明以: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
意見,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曹碧榕於96年7月14日死亡,曹 碧榕之父曹田塗與曹丁波於昭和13年6月9日簽立系爭財產分 配約定書,約定原始路段桃園街大檜溪608外7筆土地(連同 608地號土地共8筆即大檜溪庄8筆土地)分配予曹田塗,經 分割改編為附表A所示土地及日據時期大檜溪庄683之1地號 土地,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並記載以大孫所得分20石之金額 作為功勞金。嗣曹田塗於39年9月15日出具贈與證書,將大 檜溪庄8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曹碧榕。嗣其中大檜溪 庄68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683、683之2、683之3地號土地 ,曹碧榕生前出售大檜溪庄683、683之2地號土地,另兩造 於曹碧榕死亡後,以大檜溪庄683之3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財產 分配約定書、覺書、土地登記謄本、贈與證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83頁、卷㈡第1至82頁、卷㈢第31至49頁),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曹田塗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9分之2贈與家族 男性長孫,並於39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大檜溪庄8筆 土地信託登記於曹碧榕名下,被上訴人應於附表A所示土地 辦畢分割登記後,曹鳳英等8人應將附表E、康伯智等4人應 將變更後附表E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 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依臺灣長孫額民事習慣、或依繼承及 信託暨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附 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依附表E(康伯智等4人依變 更後附表E)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得否依臺灣長孫額民事習慣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 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依附表E(康伯智等4人依變更後附 表E)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㈠按所謂長孫額與功勞額者,係指臺灣之鄉間較富庶之農家, 或城市舊家庭,現在分拆財產,均保持抽存長孫額(俗稱踏 大孫額)或功勞額之慣例。長孫額原為沿嫡長相承,嫡孫承 重之古意而設。惟近年來,由於社會之演變,宗法觀念愈趨 淡薄,繼承制度有由身分繼承轉變為純粹之財產繼承。長孫 額已不如往昔之具有意義。抽存長孫額亦不似過去之普遍。 俚諺稱「大孫頂尾子」原係指長孫額之份額與各房之應分額 同一之謂。但現況下,長孫額之額份不多,似少有與各房應 分額相同之事例。長孫額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非給與長
房贈與財產。故鬮分後即登記為長孫所有。至功勞額係指分 拆財產時,對有功於增多家產之人,所酌給財產之謂。抽存 功勞額者比長孫額者更為少見。其份額亦不多。長房因無長 孫,未能分得長孫額者,為慰長子之辛勤,有抽存功勞額之 例。又鬮分之際,特別分與長房額,雖不乏其例,但此祇基 於當事人合意所為之贈與之一種而已,並無一定之習慣。故 如另無特約,應認為由各房均分。另繼承父祖財產之際,雖 有為長房特別抽出長孫額情事;但此係因鬮分關係人全體之 協議而然。如無此項協議,長房並非當然有請求抽出長孫額 之權利。長孫額僅屬事實上之習慣,尚無習慣法之效力(見 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38至539頁、第397頁 )。是所謂長孫額,與功勞額或功勞金並不相同,依臺灣民 事習慣中,長孫額並非家族長孫當然享有之權利,而係由鬮 分關係人全體之協議而然,長房亦非當然有抽出長孫額之權 利,且長孫額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非給與長房之贈與財 產,故於鬮分後即登記為長孫所有。
㈡上訴人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上訴人就大檜溪庄8筆土地得 分9分之2之長孫額云云,並提出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為證。 惟查臺灣民事習慣上之長孫額僅屬事實上之習慣,並無習慣 法之效力,且須鬮分家產之人有長孫額之協議,否則長房非 當然有請求抽出長孫額之權利,已如上述,更何況即便為習 慣法,亦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效力,於民法繼 承編施行後,已明文規定繼承人之順序及其應繼分,自無再 予適用臺灣民事習慣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臺灣民 事習慣分配長孫額云云,顯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又主張依曹 丁波、曹田塗書立之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已約定大檜溪庄 8筆土地之9分之2作為分配予上訴人之長孫額云云。然查系 爭財產分配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3之3頁)係曹 碧榕之父親曹田塗、曹田塗之兄曹丁波於昭和13年(即民國 27年)6月9日共同訂立,並由曹丁波之三男曹培昌、曹田塗 之長男曹碧榕在場立會。就土地相關財產分配表部分,係以 田地租用金為依據進行計算,就大檜溪庄8筆土地則分配予 曹田塗,並於摘要欄部分記載:「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 作為功勞金之用」等語,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既係由曹丁波 、曹田塗就其等家產進行析分,則衡諸一般常情,系爭財產 分配約定書中所稱之「大孫」,應係曹丁波、曹田塗之父親 之大孫,始符常理。縱令非指曹丁波、曹田塗之父之大孫, 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既係曹丁波、曹田塗所共同書立,則其 等所指家族大孫,亦應係長房即曹丁波之長孫即曹欽源之長 子曹恆平,斷無可能係指非屬長房之曹田塗之孫。又系爭財
產分配約定書係約定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金, 然長孫額(長孫田)既係析分家產時,將家產中之一部分分 予家族長孫,與功勞金並不相同,業如前述,而臺灣民事習 慣中,功勞金(額)係指分拆財產時,對有功於增多家產之 人所酌給之財產,與長孫額之性質迥然不同,系爭財產分配 約定書之摘要欄既記載「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 金之用」,堪認曹丁波與曹田塗於昭和13年分析家產時,已 將原本大孫所得分之20石長孫額作為功勞金予以分配予曹丁 波或曹田塗中之一人,故實際上並未約定長孫額予長孫,核 與曹丁波之孫即證人曹亮吉證稱:其祖父曹丁波所留之土地 並未多分予長孫(即曹亮吉之兄曹恆平),曹丁波一房並未 分長孫額予長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足證曹丁 波、曹田塗於系爭財產分配約定書內係有功勞金(額)之約 定,然無長孫額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及系 爭財產分配約定書,上訴人得分配長孫額即大檜溪庄8筆土 地中之9分之2,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後,曹鳳英等8人、康伯智等4人分別依附表E、變更後附 表E所示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六、上訴人得否依繼承及信託暨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繼承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後,分別依附表E、依變更後附表E,請求曹鳳英等8人、 康伯智等4人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 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6 條、第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 故於法律行為時若當事人本不存在,或尚未出生且未受胎者 ,依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無法取得權利能力,不得為法 律行為或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該法律行為自因不具備 一般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㈡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曹碧榕於39年9月15日成立借名契 約,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借名登記於曹碧榕 名下,曹碧榕於96年7月14日死亡,上訴人自得終止與曹碧 榕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曹碧榕之全體繼承人返還附表A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 。惟查上訴人於41年6月18日出生,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曹碧 榕間於39年9月1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出生 或受胎,依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視為既已出生,其當事人本不存在 ,自不得為法律行為,當無可能與曹碧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與曹碧榕間39年9月15日成立 之借名登記,請求曹碧榕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 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曹田塗於39年分析家產予曹碧榕三兄弟時, 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或第三人,與曹碧榕成立信託契約或第三 人利益契約,將曹田塗贈與上訴人之大檜溪庄8筆土地應有 部分9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信託登記於曹碧榕名下,上訴人 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待上訴人 出生後再行過戶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 。
㈣惟查證人即曹田塗之子、曹碧榕之弟曹耀東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係曹碧榕之弟;曹田塗於39年間要分財產給曹 碧榕、伊、曹振芳等三兄弟,當時長子之大兒子為大孫,上 訴人尚未出世,伊大嫂即曹賴麵要求要分大孫租(即長孫額 ),曹碧榕拿出上代分配財產之紀錄,大孫租為90石中之20 石,曹田塗即按照其分得大檜溪庄8筆土地90石中之20石比 例分長孫租予曹碧榕,其與曹碧榕、曹振芳三兄弟均在場同 意,若曹碧榕未生兒子,伊及其他兄弟也不會向曹碧榕將土 地要回,因大孫租已經分給曹碧榕,不可能要回來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 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嗣曹田塗與曹碧榕於39年9月15 日簽訂贈與證書,曹田塗並於3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曹碧榕,上訴人則於41年6月 18日出生,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證書、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至49頁、卷㈡第61至65頁、 第69頁)。惟查縱認證人曹耀東所言屬實,然曹田塗於39年 分產時,曹碧榕尚無任何子女,上訴人當時既未出生,而無 權利能力,自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曹碧榕之妻即曹賴 麵雖要求分配長孫額(即大孫租),經曹碧榕之弟曹耀東、 曹振芳同意後,由曹田塗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分配予曹碧榕 ,然此分配,僅能認係曹田塗與其繼承人間之分配財產協議 ,不能認上訴人因此已取得「長孫額」。曹田塗嗣於同年( 39年)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曹碧榕,並 未附有任何條件,亦非以上訴人為受贈人(上訴人當時根本 尚未出生),且曹碧榕於生前將大檜溪庄683地號、683之2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122至124頁),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18頁反面),曹碧榕之其他兄弟及兩造復從未爭執曹碧榕 取得大檜溪庄8筆土地後得自由處分,堪認曹田塗與曹碧榕 三兄弟於39年間分產時,並未約定以曹碧榕是否生育男性子
孫作為其財產分配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於39年 間既未出生,復未受胎,依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並無權 利能力可言,本不得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從成為 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第三人,故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曹田塗與上訴人於39年之 贈與契約、曹田塗與曹碧榕於39年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或 第三人利益契約,均因受贈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不存在,其 契約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自無從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曹碧榕之 其餘全體繼承人返還信託物或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義務。 ㈤綜上,曹田塗於39年將大檜溪庄8筆土地贈與曹碧榕時並未 附任何條件,且當時上訴人既未出生或受胎,故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曹碧榕間於39年間成立借名契約,及曹田塗將大檜 溪庄8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曹田塗與曹碧榕間成立 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均因上訴人未出生,借名契約之借用人、贈與契約之受贈人 、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不存在,其 契約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未成 立之借名契約、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曹碧榕之其 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附表A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既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借名契約、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本院亦毋 庸再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臺灣民事習慣中之長孫額僅係事實上之習慣,尚 無習慣法之效力,且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曹田塗於39年間之贈與契約或借名 契約、曹田塗與曹碧榕間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因 上訴人於39年間尚未出生,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信託契約之 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不存在,致贈與契約、信 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均不成立。從而,上訴人依臺灣民 事習慣、上訴人與曹碧榕於39年間之借名契約、曹田塗與曹 碧榕於39年間之信託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A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曹鳳 英等8人分別依附表E所示比例將附表A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康伯智等4人依變更後 附表E所示比例,將附表A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曹鳳英等8人辦 理附表A土地分割登記後,移轉附表E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 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 訴人於本院就康伯智等4人所為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
┌─┬────────────────────┬──────────────────┐
│編│被繼承人曹碧榕之遺產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由兩造依下列比例,│
│號│ │就左列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 │
├─┼────────────────────┼────┬───────┬─────┤
│ │土地部份 │原告曹永│被告康伯智、康│被告王業、│
│ ├─────┬──────┬────┬──┤功、被告│繼仁、康亞玲、│王小喬(繼│
│ │原始路段 │臺灣光復後改│現行地號│應有│曹賴麵、│康季芬(繼承自│承自王曹純│
│ │ │編、分割後 │ │部分│黃曹純真│曹鳳珠) │香) │
│ ├─────┼──────┼────┤ │、曹鳳英│ │ │
│ │桃澗堡大檜│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 │、曹翠峯│ │ │
│ │溪庄 │大檜溪段 │園市忠義│ │、曹陸瑛│ │ │
│ │ │ │段 │ │、許曹淑│ │ │
│ │ │ │ │ │秋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608地號 │608地號 │840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2 │609地號 │609地號 │841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3 │609之1地號│609之1地號 │909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4 │ │609之11地號 │944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5 │610地號 │610地號 │695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6 │ │610之1地號 │834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7 │ │610之2地號 │835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8 │ │610之3地號 │839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9 │ │610之5地號 │843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10│ │610之7地號 │691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11│ │610之8地號 │686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12│ │610之11地號 │696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13│ │610之12地號 │692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14│ │610之20地號 │845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15│ │610之21地號 │846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16│ │610之23地號 │847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17│ │610之25地號 │852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18│ │610之31地號 │685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19│611地號 │611地號 │842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20│625地號 │625之1地號 │705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21│ │625之2地號 │698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22│ │625之3地號 │682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23│ │625之4地號 │684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24│ │625之6地號 │671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25│ │625之7地號 │670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26│ │625之11地號 │706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27│ │625之14地號 │697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28│ │625之16地號 │683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29│653地號 │653地號 │488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 ├──────┼────┼──┼────┼───────┼─────┤
│30│ │653之3地號 │500地號 │全部│各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各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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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審判決附表A末筆土地即原始路段桃澗堡大檜溪庄段683地號土地(現行地號記載為忠│
│義段683地號土地),係與上開編號28所示683地號土地重複,應係誤載。且上訴人僅就現行地│
│號忠義段683地號土地上訴,至原審判決附表A所載原始路段桃澗堡大檜溪庄段683地號土地則 │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附表A),該地號未繫屬本院。 │
└─────────────────────────────────────────┘
附表D:上訴人原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 承 人│上訴人原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 1 │曹賴麵 │1/9 │
├──┼────┼────────────────┤
│ 2 │曹永功 │1/9 │
├──┼────┼────────────────┤
│ 3 │王業 │1/18 │
├──┼────┼────────────────┤
│ 4 │王小喬 │1/18 │
├──┼────┼────────────────┤
│ 5 │黃曹純真│1/9 │
├──┼────┼────────────────┤
│ 6 │康伯智 │1/36 │
├──┼────┼────────────────┤
│ 7 │康繼仁 │1/36 │
├──┼────┼────────────────┤
│ 8 │康亞玲 │1/36 │
├──┼────┼────────────────┤
│ 9 │康季芬 │1/36 │
├──┼────┼────────────────┤
│ 10 │曹鳳英 │1/9 │
├──┼────┼────────────────┤
│ 11 │曹翠峯 │1/9 │
├──┼────┼────────────────┤
│ 12 │曹陸瑛 │1/9 │
├──┼────┼────────────────┤
│ 13 │許曹淑秋│1/9 │
└──┴────┴────────────────┘
變更後附表D:上訴人變更後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 承 人│上訴人變更後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1 │曹賴麵 │ │
├──┼────┤ │
│ 2 │曹永功 │ │
├──┼────┤ │
│ 3 │王業 │未變更 │
├──┼────┤ │
│ 4 │王小喬 │ │
├──┼────┤ │
│ 5 │黃曹純真│ │
├──┼────┼────────────────┤
│ 6 │康伯智 │ │
├──┼────┤ │
│ 7 │康繼仁 │ │
├──┼────┤公同共有1/9 │
│ 8 │康亞玲 │ │
├──┼────┤ │
│ 9 │康季芬 │ │
├──┼────┼────────────────┤
│ 10 │曹鳳英 │ │
├──┼────┤ │
│ 11 │曹翠峯 │ │
├──┼────┤未變更 │
│ 12 │曹陸瑛 │ │
├──┼────┤ │
│ 13 │許曹淑秋│ │
└──┴────┴────────────────┘
附表E: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A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繼 承 人│上訴人變更前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 │
├──┼────┼────────────────┤
│ 1 │曹賴麵 │2/81 │
├──┼────┼────────────────┤
│ 2 │王業 │2/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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