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明珠
法定代理人 周承俊
周榮福
周重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蒼秀、謝張玉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合計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古亭段51地號,因分割增加36- 1、36-2、36-3地號)、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36-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拆 除後,將系爭36、36-1地號土地(面積各26平方公尺、23平 方公尺)返還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系爭36、36-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36、 36 -1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5萬4000元、34萬806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8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面積各為26平 方公尺、23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萬94 95元(計算式:26㎡X系爭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萬4000元 /㎡+23㎡X系爭3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萬8065元/㎡=1720 萬9495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16萬3448元、24 萬5172元、24萬517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三審裁 判費各6萬1192元、9萬1788元、9萬1788元,有本院及原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56 元(計算式:16萬3448元-6萬1192元=10萬2256元)、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15萬3384元(計算式:24萬5172元-9萬1788
元=15萬3384元),合計40萬9024元(計算式:10萬2256元 +15萬3384元+15萬3384元=40萬9024元),未據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